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民终5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768号3号楼3层312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浙农锦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盛合伙)与被上诉人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8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紫荆支行)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合房地产公司)、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国合集团的诉讼,请求判令:国合房地产公司偿还工行紫荆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13万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利随本清);国合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合集团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5月8日作出的(2005)**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合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工行紫荆支行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国合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国合集团对国合房地产公司所欠工行紫荆支行400万元贷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于2005年12月17日生效。2020年1月,炳盛合伙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国合房地产公司、国合公司、国合集团的诉讼,请求判令:国合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082399.94元(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国合公司、国合集团对国合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合房地产公司***盛合伙逾期利息4082399.94元;国合集团、国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国合房地产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国合集团、国合公司、国合房地产公司负担。国合集团及国合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16日,国合集团***合伙支付了上述案款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2129.94元。之后,国合集团和国合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1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豫01民再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案中,经多次债权转让,炳盛合伙受让了工行紫荆支行在上述前诉判决书中的权利,后其起诉请求支付2005年1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前诉中,工行紫荆支行诉讼请求中‘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利随本清’应理解为其已经主张了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前诉判决内容‘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认为前诉已经对利息请求予以了裁判”。因此,本案与前诉基于同一借款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相同,争议事实相同,当事人相同,前诉判决已对案涉主债权及利息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了相应裁判,炳盛合伙再次提起诉讼主张逾期利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该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炳盛合伙的起诉。炳盛合伙确认其于2021年8月20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另查明,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国合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4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原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与炳盛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炳盛合伙,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5年9月2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催收公告》。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催收公告》。 国合集团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合伙返还4102129.94元;2.判***合伙支付利息173553元(以410212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照前述标准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8552***盛合伙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结合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双方均对炳盛合伙获得了国合集团支付的4102129.9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那么关键是炳盛合伙获得上述款项是否具有法律根据。国合集团主***合伙获得上述款项的法律根据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一、二审判决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21)豫01民再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撤销。因此,炳盛合伙获得案涉款项已无法律根据。炳盛合伙则主张其获得案涉款项的依据是炳盛合伙通过受让,合法取得的对国合集团的保证合同债权,该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查,工行紫荆支行对国合房地产公司、国合公司、国合集团享有的债权,业经已生效的裁判文书﹝(2005)**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通过多次债权转让,炳盛合伙受让了上述债权,但受让的债权范围应以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为限,上述判决确定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即2005年12月27日。而案涉款项所涉的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该部分逾期利息已经超过(2005)**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因此,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后,炳盛合伙获得案涉款项已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国合集团有权主张返还。另,国合集团主张返还的款项中包含国合集团支付给炳盛合伙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9730元,炳盛合伙对返还该款项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待法院退还该案件受理费后予以退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合集团主张的利息,基于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21)豫01民再288号民事裁定书前,炳盛合伙并不存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的情形。***合伙在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其应当知道获益没有法律根据,***合伙仍拒不返还,应赔偿自收到上述裁定书,即2021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对国合集团合理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国合集团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国合集团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成本,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款项4102129.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102129.9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6元,减半收取计205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503元,由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3元,***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246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逾期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宣判后,炳盛合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上诉人受让债权系合同之债,其债权范围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而非根据(2005)**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债权既包括前诉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包括前诉判决未明确的其他合同债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让债权范围以前诉判决确定的债权为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债权人受让的基础权利为工行紫荆支行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在内的基础合同项下对国合房地产公司、国合公司及国合集团所享有的合同债权,其债权内容包括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除工行紫荆支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该利息截至2018年5月31日为761.62万元)。同时无论在工行紫荆支行与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是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与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未将转让债权范围限定在前诉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而是既包括前诉判决确定的债权,又包括了其他合同债权,其中当然包括本案争议款项的债权。因此,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来源于基础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其性质属于合同之债,其权利范围应根据基础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而非根据前诉判决来确定。结合基础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受让的债权不仅包括前诉判决确定的债权(贷款本金400万元及计算至2005年12月27日的利息),也包括前诉判决未明确的包括争议款项在内的其他合同债权(自2005年12月28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让债权范围以前诉判决确定的债权为限,明显有违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2021)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后,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仍具有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后诉判决撤销后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具有法律根据。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既包括前诉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包括前诉判决未明确的包括争议款项在内的其他合同债权。在此基础上,国合集团向上诉人支付争议款项,表面上是为履行后诉判决,但实质是为履行其保证合同债务。因后诉判决并未单独创设合同债权,其只是对上诉人享有合同债权的支持与确认,并赋予其强制力和执行力。因此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的法律依据是上诉人与国合集团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后诉判决。2、上诉人与国合集团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前诉判决认为“工行紫荆支行与国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002年人字第067号借款合同、工行紫荆支行与国合公司签订的2002年保字第067号保证合同、工行紫荆支行与本案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同时在后诉判决及(2021)豫民申1880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豫01民再288号民事裁定书中,相关法院均未对上诉人与国合集团之间的保证合同效力作出否定评价,也未实体否定或消灭上诉人所享有的对争议款项的合同债权。因此上诉人与国合集团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具有法律根据。3、后诉判决被撤销并未导致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的法律根据丧失。根据再审裁定内容,后诉判决是因构成重复起诉而被撤销,并被裁定驳回起诉。再审裁定的结果均系对该案程序问题的认定,但并未就上诉人与国合房地产公司、国合公司及国合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权效力等实体问题进行认定。故后诉判决撤销并未影响上诉人与国合集团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并未导致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的法律根据丧失。因此在后诉判决撤销后,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仍具有法律根据。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的法律根据是上诉人与国合集团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后诉判决,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后诉判决撤销后,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仍具有法律根据。三、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具有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失的法律事实。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得利、他方受有损失、得利和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根据。结合前述分析,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具有法律根据,即上诉人与国合集团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后诉判决撤销并未导致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的法律根据丧失,故上诉人获得争议款项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得利无法律根据的要件。因此,国合集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争议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4082399.94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国合集团二审答辩称:一、国合集团支付案涉款项的依据为(2020)豫0105民初2721号及(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被(2021)豫01民再2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后,炳盛合伙获得案涉款项已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1月,炳盛合伙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国合房地产公司、国合公司、国合集团的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合房地产公司***盛合伙逾期利息4082399.94元,国合公司、国合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国合房地产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国合集团、国合公司、国合房地产公司负担。2020年8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合集团虽不服一、二审判决结果,依然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即2020年9月16日前),***合伙支付了案款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2129.94元。国合集团履行了生效判决义务后,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国合集团在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费用时,附言为“借款担保纠纷案逾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炳盛合伙向国合集团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明确为“(2020)豫0105民初2721号确认还款及一审诉讼费”。因此,炳盛合伙所取得的由国合集团支付的4102129.94元为特定款项,即(2020)豫0105民初2721号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及一审诉讼费,换言之,炳盛合伙取得该笔款项的依据为前述生效法律文书。2021年8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再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及(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驳回炳盛合伙的起诉。该两份判决被撤销,意味着判决所确定的国合集团应当承担的连带付款义务已不存在,炳盛合伙获得案涉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其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故国合集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炳盛合伙返还,原审法院认为,炳盛合伙获得案涉款项的法律依据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再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其获得案涉款项已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国合集团有权主张返还,认定事实清楚。二、工行紫荆支行对国合集团享有的债权已经(2005)**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工行紫荆支行和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已成为自然债务。炳盛合伙受让该债权后于2020年提起诉讼,国合集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随即申请再审,自始未作出履行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生效裁定已认定炳盛合伙2020年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债权人工行紫荆支行通过诉讼要求国合集团承担保证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确认了工行紫荆支行对国合集团享有的债权,该判决并未否认《保证合同》及《协议书》的效力,法院正是基于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判决国合集团对国合房地产公司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工行紫荆支行和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执行,该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已成为自然债务,而国合集团从未作出履行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支付案涉款项并不等于对生效判决的认可,而是身为国企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国合集团履行生效判决后,随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用行为表明了对一、二审判决的不服。(2021)豫01民再28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炳盛合伙2020年提起诉讼要求国合集团支付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与(2005)**四初字第16号判决的诉讼是基于同一借款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相同,争议事实相同,其再次起诉主张逾期利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而作为支付依据的生效判决被撤销后,炳盛合伙却始终不履行生效判决,拒不归还案涉款项。如果国合集团藐视司法权威,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再审改判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即可,现国合集团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后申请再审,再审改判***合伙却以保证合同有效为由拒绝归还案涉款项。如果本案中的此种情形不属于不当得利,今后将没有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三、无论原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炳盛合伙均不享有工行紫荆支行转让债权日以后的利息。炳盛合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作为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受让的仅为合同权利,不享有转让人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因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1、炳盛合伙受让的债权中,国合集团并非担保人,炳盛合伙无权要求国合集团承担保证责任。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向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转让原《借款合同》中对国合房地产公司的400万元债权,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附表《债权转让清单》显示,转让的主债权所附的担保人仅为国合公司。2019年4月19日,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将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再次转让给炳盛合伙。该债权二次转让过程中,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与炳盛合伙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显示,担保人仍仅为国合公司。债权两次转让时,均未将国合集团列为担保人。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已无权依据《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国合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二次债权受让人的炳盛合伙,自然无权要求国合集团承担保证责任。2、炳盛合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的金融不良债权,不享有工行紫荆支行转让债权日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于2005年由工行紫荆支行转让给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系商业性不良债权,炳盛合伙系再次转让的受让人,债务人国合房地产公司系国有企业,根据上述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炳盛合伙虽然从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受让了案涉不良债权,但因其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当然享有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炳盛合伙不享有工行紫荆支行转让债权之日以后的利息。因此,无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炳盛合伙均无权基于合同请求国合集团对工行紫荆支行转让债权日以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国合集团支付给炳盛合伙的4102129.94元系依据(2020)豫0105民初2721号及(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特定款项,该判决被撤销后,炳盛合伙获得该款项已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炳盛合伙起诉国合房地产公司、国合公司、国合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合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盛合伙逾期利息4082399.94元;国合集团、国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国合房地产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国合集团、国合公司、国合房地产公司负担。国合集团、国合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豫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国合集团于2020年9月16日***合伙支付了上述案款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2129.94元,并备注了“借款担保纠纷案逾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炳盛合伙出具的收据亦注明系“(2020)豫0105民初2721号确认还款及一审诉讼费”。故炳盛合伙获得4102129.94元案涉款项的直接原因系上述一、二审判决内容。但之后,上述一、二审判决已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21)豫01民再2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故该两份判决已不再构***合伙获得案涉款项的法律依据。 炳盛合伙上诉认为其获得该款项的法律依据为其通过债权转让而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处受让的原工行紫荆支行对国合集团享有的合同债权,但工行紫荆支行与国合集团、国合公司、国合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8日作出的(2005)**四初字第16号生效民事判决审查处理,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原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与炳盛合伙相继受让债权也均发生在该判决之后,故炳盛合伙受让的债权范围应以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限,其最大债权边界不应超过工行紫荆支行依据该生效判决对应可享有和获得的债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再288号民事裁定书也载***合伙受让的是工行紫荆支行在(2005)**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而案涉款项为400万元贷款本金自2005年12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炳盛合伙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21号案件中起诉主张的即为该部分利息,该案后经再审审查认为,原债权人工行紫荆支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主张了包括该部分在内的利息,且判决内容“利息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认为前诉已经对相应利息请求予以了裁判,炳盛合伙再次提起诉讼主张逾期利息,构成重复起诉,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炳盛合伙的起诉。故对***合伙与国合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分析,应回归到(2005)**四初字第1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权利义务。(2005)**四初字第1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贷款利息为“从200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为2004年8月22日至2005年12月27日的利息,而炳盛合伙获得的逾期利息款项并不在此范围内,该部分债权未被判决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炳盛合伙获得案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国合集团有权要求返还,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9元,由***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