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2545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8276282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科工火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星谷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LY2W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旸,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筑公司”)、被告航天科工火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技术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三江航天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确与本案有关联,追加其为被告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本院准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分别于2023年5月11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工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江建筑公司、科工技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三江建筑公司承接科工技术公司设备池工程。2022年7月29日,***应***聘请至设备池工地工作,约定报酬为330元-350元每天。2022年7月30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在工作中左手食指挤压骨折、肌腱损伤,被送往武汉**屋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同年11月30日,法医鉴定***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垫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此后,***因与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江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雇佣关系;2.我公司将相关劳务分包给***,***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方,故我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科工技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三江建筑公司有合同,规定了安全责任义务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纠纷均由三江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叫去工地务工的,**进叫我找三四个人去现场做事,我跟**进、***不存在劳务合同。医药费10000元是案外人**进转给我要我转给原告的。
被告***辩称: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该工程是我从三江建筑公司承接过来的,后来工程完工,三江建筑公司叫我去扫尾,但扫尾不在合同范围内;我帮三江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找到了***,让***自己承接,由三江建筑公司直接与***结算,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该证明系自然人出具,但自然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三江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三江建筑公司员工***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加盖三江建筑公司印章,但三江建筑公司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该服务部注册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而三江建筑公司员工***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并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系合同之外部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该10000元系被告三江建筑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医药费,但该转账并非被告三江建筑公司转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科工技术公司(甲方)与被告三江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快舟系列运载火箭总装总调中心(一期)补充条件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工技术公司将快舟系列运载火箭总装总调中心(一期)补充条件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第一标段发包给三江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新建一座辅助厂房,建筑面积9960平方米,建筑高度20.9米。同年10月23日,被告三江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三江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银湖中心项目主楼、机械式停车、地下室等结构中所有的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工程发包给***,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2100000元,±0以上结构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50元/㎡计算,地坪钢筋按1100元/吨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其哥哥**进共同管理案涉工地,后案外人**进找到被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工地钢筋制作、下料、绑扎、清场等部分按照900元每吨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被告***以330元/天的价格聘请原告***到该工地务工。2022年7月30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原告在务工时左手食指被重物挤压出血,当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屋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经诊断:原告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2022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务工、护理及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2年11月30日,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索源(2022)临鉴字第30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伤休)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于2022年8月4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药费,***同日将该100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父亲***出生于1935年10月2日,母亲***出生于1935年11月11日,两人共生育四子,长子***(1960年6月27日出生),二儿子***(1963年8月25日出生),三儿子***(1972年1月12日出生),四儿子张佑红(1974年4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科工技术公司与被告三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快舟系列运载火箭总装总调中心(一期)补充条件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第一标段发包给三江建筑公司,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三江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三江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其劳务分包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被告***承接案涉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作业,其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尽可能避免雇员在工作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而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三江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故被告三江建筑公司、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江建筑公司、被告***、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具有承接劳务作业相应资质,经查,被告三江建筑公司与***个人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交“武汉市东西湖区浩盛劳务服务部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与三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案涉劳务作业资质,其未提交相应劳务资质备案或者登记证明,被告***虽为该服务部经营者,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与***个人签订,且签订时,该服务部尚未设立。故对***辩称其具有劳务作业资质,能够承接案涉劳务工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劳务安全情况有基本的认知,其作为具有相关劳务经验的成年人应对其自身安全有基本的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为5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及人数等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经鉴定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对其精神确造成打击,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费酌定2000元。综上,根据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确认***因伤所受各项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4.护理费4074元(49572元÷365天×30天);5.误工费17042元(69117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76727元(42626元×18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126元(28506元×5×10%÷4×2);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280元。以上十项共计114649元。因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54.30元(114649×70%),扣减被告***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0254.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254.30元(已扣减***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计1350.5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