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81民初714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8276282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幸谿,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同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8)鄂0881民初3058号民事调解及(2018)鄂0881民初3058号之九民事裁定,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并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后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18)鄂088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8民终8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幸谿、杨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增保全保险费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湖北三江公司立即支付***各项费用24966608.67元(其中垫付工程款15352190.67元、停工损失8432500元、鉴定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诉讼***全费81918元)。 事实和理由:湖北三江公司、****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天骄城项目交由湖北三江公司承建,***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公司规划手续不全、未办理施工许可、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原因,导致***多次被迫停工共计250天。为使整个工程早日竣工,避免工期再次延期,2016年8月11日***参与湖北三江公司、****公司签订了《**市**天骄城项目主体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公司多次改变了设计并迟迟不能通过审核;且其拒不配合对已完工作量进行决算审计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11日,***与湖北三江公司、****公司签订《关于****天骄城项目施工队伍退场协议》,***所有人员及设备全部退场。现场交接时现场所剩余施工材料、活动板房、临时用水用电管线设施及办公桌椅折价35万元由****公司接收。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即****公司)未按协议要求支付残值,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将按工程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公司仍拖欠***撤场费用未支付,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017年5月19日,在住建局、人社局的组织下,***与湖北三江公司、****公司就**天骄城项目工程款及劳务工资达成《关于**天骄城项目协调会议纪要》,其中第六条约定:“建设单位在总价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80%,余款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97%,质保金3%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总包单位必须按本协议支付比例给实际承包人(***)”。2017年9月18日,***与湖北三江公司、****公司达成《**天骄项目工程款支付、使用情况》,对***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款项及**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了说明。截止目前,经***无数次索要,湖北三江公司、****公司相互推诿,仍未履行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利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三江公司辩称,一、一审***和****公司调解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纠正违法程序后再进行审理。 贵院受理的***与湖北三江公司、****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鄂0881民初3058号案件,贵院于2021年2月2日向湖北三江公司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与被告二****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的民事调解书、贵院2018年11月29日下达的中止本案审理的(2018)鄂0881民初305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0年7月30日***变更诉讼的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湖北三江公司接到以上文书后,发现在湖北三江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在案件中止审理期间,贵院下达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未审先判,严重的侵犯了湖北三江公司合法权利,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一)该民事调解书未审先判,在没有经过审理的前提下,对诉讼实体进行处分,并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被告二****公司支付给原告***200万元是代湖北三江公司支付,严重侵犯湖北三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湖北三江公司是否有给付***的义务在本案中还没有审理,湖北三江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代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调解书的内容从何而来? (二)该民事调解书程序严重违法。在本案没有开庭审理即中止审理期间,在没有通知恢复开庭审理期间,***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应属于庭外调解,属于两者之间意思自治,属于原、被告自由处分自身权利。但在没有开庭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湖北三江公司没有参加调解的前提下,贵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通过民事审理程序来对部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庭外调解予以确认,湖北三江公司认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调解的相关规定。该调解协议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侵犯了共同被告湖北三江公司的诉讼利益。 (三)原审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挂靠湖北三江公司名下的实际承包人、湖北三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开庭实质审理的前提下,该调解书以法律文书的方式确定了****公司在原案件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明确排除了在实质审理中****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未审先判。 二、湖北三江公司和***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涉及工程的施工合同,为****公司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之间产生的事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湖北三江公司仅提供合法通道服务,2014年4月,案涉项目投标前,****公司的投资方武汉三江众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投资公司)、安泰公司、湖北三江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管理协议》,对案涉工程的承建、工程计价、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可以清楚的表明以下的事实: (一)案涉工程由安泰公司与****公司洽谈后,借用湖北三江公司的合法资质进行投标、办理合法施工手续,湖北三江公司没有参与实际工程管理及施工,仅仅为****公司、安泰公司提供合法通道服务。 (二)***仅为安泰公司授权的代表人,其无权以个人的名义对湖北三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三)****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部分工程款没有经过湖北三江公司同意就直接支付给***(该事实见判决),湖北三江公司也从来没有质疑这一事实,该事实也证明****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非湖北三江公司。 (四)***因案涉工程结算与****公司产生纠纷,***以湖北三江公司的名义向****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对于结算金额及付款情况等相关实体权利争议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湖北三江公司按照约定已将****公司通过湖北三江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部分在该结算案件中经过审判确定。湖北三江公司不欠付***的任何工程款。 (五)湖北三江公司尽到了配合实际承包人结算的义务,湖北三江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提交的证据一《****天骄城项目主体施工补充协议》,证据二《关于****天骄城项目施工队伍退场协议》、《关于**天骄城项目协调会议纪要》及证据三《**天骄城项目工程款支付、使用情况》,湖北三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提前下,恰好证明湖北三江公司关于本案实际承包人为安泰公司的主张,***作为安泰公司的特别授权人,在案涉工程的相关文件中签字,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针对湖北三江公司,即使***是实际施工人,针对的也是安泰公司。 2.对***提交的证据四鄂金(2018)第02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湖北三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将其他案件的鉴定报告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形式不合法,该工程结算金额未经****公司认可,也未得到相关生效判决的采信,***作为实际施工人去结算的对象和主体均不应该是湖北三江公司,故与湖北三江公司无关。 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于本院(2019)鄂0881民初286号卷宗材料,核对无异,且经该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对***提交的证据五****公司与湖北三江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证据目录,湖北三江公司质证认为案件是***(安泰公司)借用湖北三江公司的资质,该案件湖北三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为***及其指定的代理律师,湖北三江公司出具相应的手续,由***向****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湖北三江公司无关联。经审核,湖北三江公司并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内容应当以其本身载明的内容为限,不得由当事人随意扩大或者缩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4.对***提交的证据六付款协议、付款凭证及湖北**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北三江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经审核,该组证据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在****公司与湖北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湖北三江公司申请对其承包的****天骄城工程中已完成施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为湖北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湖北**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就鉴定费给付事宜签订付款协议,后***代湖北三江公司支付35万元鉴定费,尚欠15万元鉴定费未支付的事实。 5.对***提交的证据七工程联系函、施工日志,湖北三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印证了安泰公司及***借用湖北三江公司资质的事实,与***对湖北三江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工程联系函并非完整版本,无法真实准确的反映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施工日志因湖北三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以其本身载明的内容为限。 6.对***提交的证据八《****天骄城项目资金支付、使用情况》,湖北三江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实际由湖北三江公司签订的部分都有***签名,***所有签名都是依据湖北三江公司和安泰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签字,另也证明****公司与***之间存在单独经济往来和工程款资金、人员流动的关系,印证了****公司与***有事实上的承包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审核,因湖北三江公司对该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的证明内容应当以其本身载明的内容为限,不得由当事人随意扩大或者缩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7.对***提交的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6)鄂088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鄂08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三江公司对其中《授权委托书》、(2016)鄂088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鄂08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证明***是湖北三江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另无论安泰公司还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湖北三江公司都做到了配合结算的义务,该判决也证明了***向****公司已经以湖北三江公司的名义办理结算的事实;其中委托代理合同因缺乏相关纳税发票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的目的就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湖北三江公司与其所代表的安泰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的约定,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发生的费用由***自己承担。经审核,该组证据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作为湖北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6)鄂0881民初1895号及(2019)鄂0881民初286号案件审理中参与诉讼的事实。 8.对湖北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合作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对其中《建筑工程合作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前期签订了多分合作管理协议,湖北三江公司提交的该份合作管理协议并没有实际使用,因涉及备案问题,**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当时湖北三江公司告知***该份协议作废,但实际上并没有作废,且协议中缺少投资方武汉三江众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与**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并不是**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审核,因***并不否认签署《建筑工程合作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为适格原告,以及***是否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湖北三江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进行认定和阐述。 9.对湖北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16)鄂088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8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8民终90号民事裁定书、(2019)鄂08民终1220号民事裁定书及***与***聊天记录4页、***与江军(案涉工程名义上的项目经理)聊天记录7页,***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核,因***对该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10.对湖北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以湖北三江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宝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的钢材供应合同,因为欠款被案外人起诉了湖北三江公司的起诉状、执行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以及三江公司为***垫付本案钢材款的付款凭证,共计9136293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执行多少应当由法院执行完毕结案标的金额。经审核,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11.对湖北三江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一湖北三江公司转支付付款金额。***质证认为:1.对合法性有异议,属于湖北三江公司单方制作。2.部分付款不真实:①表一第3项记载的2015年9月30日湖北三江公司收到****公司1800万元,从中支付给***800万元,实际上***只收到707万元,湖北三江公司解释93万元属于扣税或者管理费与本案无关,***只认可转账的707万元;②表一第21项记载的2018年2月14日湖北三江公司支付给***70万元不真实,该70万元系***购买****公司的奥迪A8小轿车所开支的,与案涉工程款无关;③表一第23项记载2023年春节湖北三江公司支付***40万元不真实,该款项目前在**市劳动监察大队,无法领出;④表二第1项、第2项记载的2015年2月***借给***款项116万元、2015年8月27日襄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借给***的款项50万元均与湖北三江公司无关,属于***分别于***、襄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⑤表二第3至第6**合计1013.63万元,实际钢材款价款为600.8519万元,湖北三江公司多计算412.7781万元;⑥表二第7**35万元,王力起诉湖北三江公司后,待判决书出来后确定。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湖北三江公司已转付(已付)***款项4334.63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湖北三江公司与***应本院要求进行的对账清算,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阐述与认定。 12.对湖北三江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武汉宝盛投资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湖北三江公司被法院执行及主动履行支付凭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内容未经***同意,属于湖北三江公司擅自行为,利息、税金均由湖北三江公司承担,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等均与本案无关,对于超出支付的405万元不予认可。经审核,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13.对湖北三江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三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属于***向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50万元,与湖北三江公司无关。经审核,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14.对***补充提交的证据一《购车协议及责任》、****公司付工程款明细。湖北三江公司质证认为:该《购车协议及责任》无湖北三江公司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抵车的事实认可,抵车程序经过湖北三江公司的***签字后抵给***,故湖北三江公司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公司按支付我司的总工程款3310万元中,且转支付给***,若***认为与湖北三江公司无关,在****公司支付给湖北三江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付款70万元,实际上****公司支付湖北三江公司总工程款为3240万元(3310万元-70万元),和双方对账单中结果一致。****公司支付本项目工程款项,有三个途径:一是支付给湖北三江公司后由湖北三江公司转支给***(包括该项目湖北三江公司因出借资质导致本项目因诉讼失败垫付的材料款、第三方代湖北三江公司付款等湖北三江公司实际支付给***的数额),二是****公司出借给***的借款,三是****公司直接支付给本项目的材料款,以上三个途径的付款详细数额,在***借湖北三江公司名义起诉****公司的诉讼中没有区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8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中也没有详细区分,故****公司、***、湖北三江公司之间的账面并不清楚。本次对账仅能反映***在本项目中的部分收款事实。该事实证明了湖北三江公司转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湖北三江公司从****公司收到的工程款。经审核,湖北三江公司对存在购车款抵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70万元系****公司与***以购车款抵付的工程款。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湖北三江公司向****公司递交“****天骄城建设项目”投标文件,2014年11月18日,湖北三江公司被确定为“****天骄城建设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43167360元,工期为360日历天。 2014年11月20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湖北三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EF-2015-0122)(备案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天骄城;(2)工程地点:**市郢中镇七里街北侧;(3)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设计施工图所有施工;(4)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2日;(5)签约合同价为43167400元。 2015年3月12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湖北三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W2014-002),合同主要约定:(1)****公司将**市**.天骄城商业、住宅小区工程(地上建筑面积48008.35立方米、地下建筑面积6896立方米)发包给湖北三江公司承建;(2)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中土建主体工程、装饰装修;(3)工期为690天,开工日期以正式确定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确定的竣工时间为准;(4)合同价款为7000万元,最终价格以双方认可的审计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合同另对工程价款支付、竣工结算、质量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11日,****公司(甲方)与湖北三江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天骄城项目主体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加强施工队伍管控措施和施工力度,对目前尚未完成的工程内外抹灰、主体封顶等工程量保证于2016年9月20日完工并交付、退场;(2)目前双方核定尚需资金600万元,甲方筹资200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400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支付,甲方付清后乙方退场;(3)审计结论完成后七日内,甲方按照审计价款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过的工程款)。后续工程款双方另行约定。(4)项目自2016年9月20日起,甲方确保工程半年内竣工验收,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95%;(5)按照协议约定到期后无论完工与否,乙方无条件退场,双方据实结算。乙方不得以工程款结算等事由拖延退场,影响后续施工;(6)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未按照要求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将按照逾期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步将追究前期施工过程中的工期赔偿。若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退场,每逾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一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有权不支付后续工程款,施工现场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乙方承担,并追究施工负责人的相关违约责任。 2017年3月1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北三江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天骄城项目现场负责人)签订一份《关于****天骄城项目施工队伍退场协议》,就租赁机械设备、外架手架的移交交接、退场款项支付、综合约定条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湖北三江公司赔偿其损失1500万元及超额查封资产的损失120.4万元,湖北三江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怠工、误工费用损失共计29949690.3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公司、湖北三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鄂08民终8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鄂088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重新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鄂08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7004814.49元(43804814.49元+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保证金320万元),判决:****公司给付湖北三江公司工程款9922552.94元,湖北三江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300万元,并驳回****公司及湖北三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湖北三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湖北三江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公司自愿撤回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湖北三江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与湖北三江公司就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经对账形成《三江公司转支付(包括垫付、第三人代付)已付款金额》,该账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项目及金额(表一),****公司支付湖北三江公司为3310万元,湖北三江公司转支付***为3120万元;另一部分系***认为待定的已付款数额(表二),湖北三江公司转支付***为1214.63万元,湖北三江公司在后备注,***以湖北三江公司名义承接的**天骄城项目,该项目的开发商****公司支付本项目的工程款项,主要有三个途径支付:一是支付给湖北三江公司后由湖北三江公司转支给***(包括该项目湖北三江公司因出借资质导致本项目因诉讼失败垫付的材料款、第三方代湖北三江公司付款等湖北三江公司实际支付给***的数额);二是****公司出借给***的借款;三是****公司之间支付给本项目的材料款。以上三个途径的付款详细数额在***借湖北三江公司名义起诉**公司的诉讼中没有区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8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中也没有详细区分,故****公司、***、湖北三江公司之间的账面并不清楚。本次***与湖北三江公司诉讼,按照法院要求,湖北三江公司仅能就****公司支付到湖北三江公司账户的款项及湖北三江公司支付给***的款项进行核对,但涉及到****公司支付到湖北三江公司的款项部分需要****公司与湖北三江公司核对确认,涉及到****公司出借给***的借款、****公司直接支付本项目的材料款需要***与****公司核对,故只有***、****公司、湖北三江公司三方核对后才能全面查清湖北三江公司接收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给***的数额、***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等案件事实,本次对账仅能反映***在本项目中部分收款的事实。***对对账进行说明,表一第3**湖北三江公司收到****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支付给***实际只有707万元,湖北三江公司解释93万元属于扣税或者管理费与本案无关,***只认可转账的707万元;表一第21项记载的2018年2月14日湖北三江公司支付给***70万元不真实,该70万元系***购买****公司的奥迪A8小轿车所开支的,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表一第23项记载2023年春节湖北三江公司支付***40万元不真实,该款项目前在**市劳动监察大队,无法领出;表二第1项、第2项记载的2015年2月***借给***款项116万元、2015年8月27日襄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借给***的款项50万元均与湖北三江公司无关,属于***分别于***、襄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表二第3至第6**合计1013.63万元,实际钢材款价款为600.8519万元,湖北三江公司多计算412.7781万元;表二第7**35万元,王力起诉湖北三江公司后,待判决书出来后确定。 还查明,武汉宝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湖北三江公司要求湖北三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天骄城项目货款,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鄂0105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北三江公司下欠武汉宝盛投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008519元、利息1585237元、税金398774元,合计7992530元,前述款项于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若湖北三江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应以600851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21978元,减半收取6098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湖北三江公司负担。后因湖北三江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武汉宝盛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三江公司于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共支付武汉宝盛投资有限公司款项10058519元(5696774.91元+2361744.09元+1000000元+1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湖北三江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其他损失费用;二、湖北三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三、***与****公司由本院组织达成调解协议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是否对湖北三江公司诉讼利益造成了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相关文件中均有***的签字,在《关于****天骄城项目施工队伍退场协议》中***以****天骄城项目现场负责人(丙方)的身份参与签署,其中湖北三江公司和***作为独立主体,就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分别约定,另在**市住建局、人社局组织各方形成的《关于**天骄城项目协调会议纪要》中,亦明确了***实际承包人的身份,足以证实案涉“****天骄城”建设项目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湖北三江公司的资质,以湖北三江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亦由***自行管理、自行筹资建设的事实。根据已生效(2019)鄂08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承包人湖北三江公司向发包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清算,确定了发包人****公司应支付承包人湖北三江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湖北三江公司在****公司支付给湖北三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与湖北三江公司对账形成《三江公司转支付(包括垫付、第三人代付)已付款金额》。对表一双方确认已付款项项目及金额,湖北三江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3120万元,***对此其中有异议的几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对表一第3项湖北三江公司支付800万元有异议,认为其只认可实际收到707万元,93万元属于扣除或管理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关于税金应当交给相关税务机关,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湖北三江公司主张93万元属于扣缴税金及管理费,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提交的流水能证明实际收到款项为707万元,故对于***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湖北三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7万元。2.表一第21项70万元,***对该7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购车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湖北三江公司并未实际支付***70万元。本院认为,湖北三江公司认可用购车款抵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将70万元从***收到湖北三江公司支付的款项3120万元中予以扣除,同时从****公司支付湖北三江公司的工程款3310万元中一并扣除。3.表一第23项在**市××队××0万元,该笔属于湖北三江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可向**市劳动监察大队办理领款手续,对于此40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以上2957万元,湖北三江公司已实际支付给***。 对于表二***认为待定的已付款数额1214.63万元,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与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16万元、50万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来源于案外人,无法确认是本案的工程款,故对于这两笔款项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湖北三江公司支付武汉宝盛投资有限公司钢材款、违约金等款项,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北三江公司下欠武汉宝盛投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008519元、利息1585237元、税金398774元,合计7992530元,其款项定于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若湖北三江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该调解生效后,湖北三江公司未要求***履行清偿义务,也未按期履约,致武汉宝盛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承担违约金,此笔款**7992530元系用于****天骄城项目,应从湖北三江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损失由湖北三江公司负担。3.关于王力的防水工程款,该款项并无证据佐证,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向湖北三江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应超过湖北三江公司从****公司处实际所得到的工程价款范围,经(2019)鄂08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公司应支付湖北三江公司工程价款为9922552.94元(其中****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7004814.49元,包含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保证金320万元),该笔款项目前处于未执行到位阶段待****公司向湖北三江公司履行后***可再向湖北三江公司主张。故湖北三江公司收到****公司工程款为3240万元,已支付***2957万元,支付武汉宝盛投资有限公司7992530元,上述湖北三江公司在已收到****公司工程款中多支付51625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与****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愿撤回对****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湖北三江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停工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不属于湖北三江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7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年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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