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892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幸谿,女,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北A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幸谿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起,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中介为其引荐融资机构,帮助被告进行融资。原告接受委托后,向被告推荐了案外人中铝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保理公司”)等融资机构,并作为居间方在被告及融资机构之间沟通协调。为了促成融资项目,原告提供居间服务长达11个月,多次往返被告及融资机构处现场协调,反复在各方之间沟通斡旋。2020年10月底,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中铝保理公司达成融资8,000万元的融资保理合同。至此,原告的居间义务圆满完成。原、被告曾约定居间服务费为融资款项的2%,故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双方明确居间服务费为160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A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案外人**1与被告认识,并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与被告联系。被告与中铝保理公司融资成功的关键在于案外人***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该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债务。由于原告未能解决***B公司的债务确认问题,导致原告只跟进项目到2020年10月。之后是在被告和中铝保理公司的努力下,***B公司才完成了债务确认,最终融资成功。被告最终与中铝保理公司签订融资合同,其中有原告或原告所在公司帮忙的成分,但仅是原告自愿加入融资行为,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过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居间合同。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居间合同是原告单方表示,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该笔费用原告主张的是误工费和差旅费的补偿,并非是居间服务费。实际上原告也并未提供实质性的居间服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6日,案外人**向原告发送微信称“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优选保理”,原告询问成本要求,**表示“能做再说”。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送微信称“上次说的三江你们做不了吧”,原告表示“可以推动,见面聊”,**询问是否需要直接约企业。2020年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湖北三江航天建工-反向保理融资方案”。2020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三江已批复,首批融资7,000万,我正在协调解决抵押担保问题”。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发送微信称“三江因租赁物和担保问题,目前变换了个结构,采用非涉房的应收款保理形式,但还是需要债务人确权,这点三江表示有难度,目前在等三江19年审计报告”。2020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三江有什么具体反馈”,对方称“不是上个月已经放款了么”。原告称**是原、被告的介绍人,被告表示其没有授权**担任被告代理人。 2020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员工**(名片显示职务为:被告公司计划部副部长)通过原告的微信好友验证,并称是“湖北航建计划部**”。之后原告就被告融资问题多次与**沟通,**也多次提供融资所需资料等。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发送微信告知:根据19年审计报告,被告公司对***政府平台(***B有限公司)有应收款,询问应收款是否可以确权。**回复称可以。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发送微信告知:“中铝授信已经过会,计划下周签约,上报额度1亿元,最终投放额度8,000万元左右,计划10月底前放款”。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发送微信称“***应收款解质押,本次融资的内部决议,麻烦尽快安排哈”,随之**向原告发送一份截屏;原告询问“这样是兴业银行完全解除了对吧”,对方称“是的”。 2020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员工**(名片显示职务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通过原告的微信好友验证,并**是“湖北三江航天建筑**”。2020年3月30日,**询问原告“年前谈到的保理业务是不是现在可以正式推进了”、“还请您从可操作性上帮我们设计一下方案”。2020年7月11日,原告向**发送微信称“**,下周二下午,我陪同中铝保理的**(总助)一起来拜访贵司”。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发送微信告知“中铝保理对贵司授信,今天下午已经过会,最终投放额度8,000万元左右,计划于10月底前放款”。 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间,原告因被告公司融资项目多次与中铝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信联系。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至被告公司磋商融资项目。2020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称“三江方在问:放款预计什么时候,10月能否”,**称“如果按照我和您沟通的方案执行,且应收账款质押解除,十月问题不大”。2020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10月可以实现放款么,企业在问”,**称“明天我们上会并出决议,具体操作方案明天告知您”。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送微信称“三江和阳新那边我们要求的准备好了吗”,原告称“目前应收款解质押已落实,签合同已沟通......”。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某发送微信称“......那么明天只有一天可签约时间,时间比较紧,如果来不及的话,那就正好排在下周......”。 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间,原告因被告融资项目多次与中铝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微信联系。 2020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将《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发送给**,**表示“在外面吃饭”。上述《牵头保理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国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乙方即被告提供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项目牵头管理、项目协调和咨询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引荐合作的融资机构中铝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甲方促成融资机构向被告提供保理融资,乙方按照协议向甲方支付牵头银团/联合保理管理服务费。融资机构预计向被告提供的保理融资额未填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牵头银团/联合保理管理服务费金额未填写。该协议落款处未签名**。2020年10月27日,**微信告知原告已收到中铝的合同。被告确认于2020年10月25日收到A公司为甲方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纸质版,确认纸质版居间费用是160万元,但没有双方用印。2020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并表示除日期外其他要素均已填写。该份《牵头保理合作协议》载明保理融资额为8,0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牵头银团/联合保理管理服务费164万元。**回复称收到,但认为费用不对,认为中铝给被告的综合费率是6%。原告随之再次向**发送了第三份《牵头保理合作协议》,该份协议载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牵头银团/联合保理管理服务费160万元。**未就该协议回复。 2020年10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2发送微信称“***的工作没做好”、“中铝对三江项目已很支持”。2020年11月3日,**2询问原告“三江这笔业务你准备怎么弄,还有没有办法推动下去......”,后原告未回复。2020年11月7日,**2向**发送微信称“艾部长,关于中铝这笔融资给你汇报一下,不知道**给你怎么讲的,但是我认为是很难实现的,为了能够促成这个事情,***投我们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中铝的要求让***投没办法达到,后来我给**狠狠说了一通,完全不是他给我们讲的一回事,搞的双方也不愉快,所以现在搞到我没法向你们交代”,**回复称“那就不麻烦你们了”、“你们搞不定就算了”。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发微信给**询问***的问题被告公司是否可以协调解决。2020年11月13日,被告与中铝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融资金额8,000万元。 2020年12月7日,原告微信询问**“情况如何”,**表示没有合适的机会汇报。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发送微信称:如果从接洽到放款所有事情都不需要被告公司协调,则被告公司“愿意按照之前的约定来的”,但最关键时刻没有人为被告提供帮助,最后被告公司向***投妥协,***投自11月起便不再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8日,原告询问**居间费用“按之前说的比例确定不可么”,**称“不可”。2022年6月23日,**告知原告称:“领导说是可以考虑部分,但是现在没有合适的出口和方式”、“现在所有的付款都要合同和发票,除了公司员工,也没办法对个人付款”。 另查明,被告公司**向中铝保理公司**发送微信称“就阳新B公司和我方开展保理业务,***到底起了作用吗”,**回复称“在该项目落地最主要的合同签署环节是由我们团队独自沟通才得以顺利签约并落地......”。 审理中,1.案外人深圳C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深圳C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国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居间合同履行期间并非其公司员工,未在其公司缴纳社保;本案居间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2.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微信发送的三份《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后,将协议内容向公司高层进行了汇报,但高层没有通过。后被告代理人与**核实后称**就合作协议未向领导反馈和请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若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是否约定了居间费及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从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于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间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多次为被告融资在被告与案外人中铝保理公司之间协调磋商,被告对原告的该磋商行为并未表示反对。相反,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询问原告:年前谈到的保理业务是否可以正式推进了、请原告在可操作性上帮助被告设计下方案。之后被告公司也在积极配合原告完成居间、促成融资。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个人还是A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沟通过程中发送的资料中带有A公司名称,但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过A公司的授权资料,结合**于2022年6月23日所称没有办法对个人付款以及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代表个人提供居间服务,A公司抬头仅为走账方便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双方是否约定了居间费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2021年1月18日,**告知原告:如果从接洽到放款所有事情都不需要被告公司协调,则被告公司“愿意按照之前的约定来的”。2021年1月18日,原告询问**居间费用“按之前说的比例确定不可么”,**称“不可”。从以上对话内容可知,双方就居间费应系有过约定。2020年10月25日,原告向**发送未填写金额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表示在外面吃饭。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发送居间费164万元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表示收到但认为费用不对。原告随之向**发送居间费160万元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就此未回复。原告主张**未就第三次发送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发表意见,系认可了居间费1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双方约定过居间费,亦否认居间费为160万元,但针对上述《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居间费变化和**的回应情况,未做出合理解释。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交双方磋商居间费金额的其他材料,也没有材料显示被告明确认可了上述居间费金额,故原告与**上述微信中沟通的金额,本院作为酌情确定居间费的参照。 关于具体的居间费用。从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以及原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为促成融资多次在各主体间磋商,也曾与被告公司线下沟通,故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及案外人的沟通均系在2020年10月底之前,而被告最终与中铝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约系在2020年11月13日。在2020年10月底至签约前的时间段内,未见原告磋商沟通的材料。2020年11月3日,案外人**2询问原告三江业务如何推进时,未显示原告有回复。2020年11月13日原告仍在询问*****问题被告是否可以协商解决,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最终跟进融资合同的签订和***B公司债务的确认。考虑到***B公司的债务确认在融资保理合同成功签订中的作用大小,以及被告在原告前期磋商的基础上最终与中铝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保理合同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8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8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9,600元,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浦 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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