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02民初1847号
原告: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村***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DW1J2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82762822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803.3元,并自2021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因***第三中学改建项目需要砂浆。2021年5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用于***第三中学改建项目。双方约定,材料进场后,每月按送货量的70%进行付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25%,六个月付清已收材料价款。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浆,价值合计312598.55元,双方于2021年7月6日办理结算予以确认。被告指定负责人在结算单签名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砂浆,被告应付货款共计312598.55元,已实际支付225795.25元,余86803.3元拖延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37510元,如需增加供货量,必须有我公司书面变更通知。原告超出合同部分的供货,没有书面变更依据。2、合同约定,我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需要及时提供完整的资料,包括工单、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没有提交。3、案涉工程发包方直接没有向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原告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用于***第三中学改建项目。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采购清单,向甲方交货。合同总价款暂定237510元,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实际交货数量以甲方实际收到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的交货量为准,并以此为依据结算合同价款。材料进场后,每月按送货量的70%进行付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25%,六个月付清已收材料价款。发包人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价款,甲乙双方可友好协商;发包人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欠款为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0.5%。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供货,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砂浆。2021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312598.55元。此结算单由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7月20日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25795.25元,剩余货款86803.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拖延未付,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砂浆购销合同》及结算单有双方加盖印章及负责人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砂浆,有合同、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8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如需增加供货量,必须有书面变更通知,故对原告超出合同价款的部分不予付款;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需要及时提供完整的资料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发包方是否足额付款为条件,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803.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3元,由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