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381民初459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
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91401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案涉工程发包人新疆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新疆森润国际综合体项目工程的防水施工劳务分承包。2019年8月1日,被告***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管理协议》,双方约定,***按现状接收新疆森润国际综合体项目的所有施工,并全盘接收新疆森润国际综合体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同时承担全部风险。协议签订后,***聘请***和***管理案涉工程项目。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保温)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由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各自的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9月25日,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向原告出具《防水工程量概算》,明确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780013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866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9140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防水(保温)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具体施工内容、承包价格、工期等,从内容上看,案涉合同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管辖内容违反上述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经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新疆阿克苏市,故本案依法应由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程锐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邓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