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12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58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承办人员违规办案:1.2020年10月27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其工作人员**的是以深圳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B有限公司)为甲方的空白合同,作为居间合同的乙方,其并未收到过该合同;该份合同是***为了本案能在上海立案炮制出来的证据,一审法院系违规受案;2.一审承办人员未站在中立地位审理本案:一审不查***制造虚假证据的事实,不归纳争议焦点,不组织双方辩论;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其为此提交《回函》,一审见对***不利,就人为取消和消除双方在司法小程序中提交的上述材料;一审承办法官在庭审结束后的近一个月,为了取得对***有力的电话录音,频繁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打电话,不达目的不罢休;3.一审违规判案:一审法院意见与***意见完全混同;一审判决无有效证据和法律支撑;(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在其提交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上,冒用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双方居间服务合同未成立,一审仍强判***胜诉,还对三江公司名下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万元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而事实上双方就居间合同未达成合意,涉案居间服务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居间服务合同未成立,未生效;2.希望收取160万元和40万元的居间费是***单方意思表示,其公司及工作人员从未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以160万元作为计算居间服务费的基数,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居间服务未促成,不应收费,双方对居间服务费无约定,其不应支付;4.一审酌定居间服务费8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错误认定***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多次为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原名XX(天津)有限公司]的融资业务进行协调协商;(四)一审判决书对其辩称意见的记载非其书面《答辩意见》和当庭答辩意见内容,一审认定事实中存在多处与涉案保理贷款业务无关的记载,一审漏记2020年12月9日,***曾与**联系,提出希望三江公司向其给付40万元居间费的事实;(五)***在2020年10月27日向其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牵头保理协议》要求收取160万元居间费,未得到其同意,之后直至贷款合同签订,***都未再出现,之后签约是经过其与XX公司的全力以赴,当时***甚至不知贷款合同已经签订;(六)居间服务合同应为三方合同,现提交其《问询函》和XX公司的回函,证明***未取得XX公司的授权,故***的居间地位是不成立的;***发送的合同甲方为A公司,故***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辩称,(一)一审不存在违规办案情况:1.其为服务合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不存在违规受理本案的情况;2.一审法官极其认真,前后进行线上线下谈话及开庭五次之多,所审阅的证据材料详实,三江公司参加前两次开庭的是另一位律师和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中间两次是该公司的法务参加,最后一次开庭至今是三江公司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对方所称一审法官十几次联系她,可能是因为那次开庭以后,法官要求双方在2023年5月10日以前通过上海法院小程序解释一些问题,当时采用异步微法庭审理是必须72小时里面回复法官的,但三江公司一方未在72小时以内回复,一直到5月10日之后都未回复,但一审还是将其5月23日以后回复的意见和所提交材料作为一审结案的证据,故调取一审所有笔录,可以发现上诉状上所写一审违规审案、违规判案与事实不符,一审不存在错记漏记问题;(二)不存在其冒用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况,其为提醒对方在什么地方签字,而在需要签字处用铅笔画了个框,然后在里面用铅笔写了对方法定代表人姓名,故不存在伪造合同签名一说;如果对方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应该提起刑事报案;(三)关于对方所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1.其为居间方,是受三江公司所托去联系贷款的,初期联系的不止XX公司一家公司,磋商下来XX公司利率仅为6%,融资成本最低,故最终确定将XX公司与三江公司对接,XX公司通过贷款取得收益,不需要与其订立合同,其与三江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2.市场上类似贷款的利率是9%,而其最终谈下来的利率为6%,融资成本最低,其中涉及疫情期间,其甘冒风险去湖北出差八次,其中还有多次被隔离的情况,故其尽心完成了居间义务,促成了合同的订立,应取得居间报酬;3.关于居间报酬数额问题,其最初给对方的合同写的是164万元,对方说“费用不对吧,中铝给我们的综合费率是6%”,其随及将费用修改为160万元,并发送第三版“牵头保理合作协议”,三江公司未再提出异议;其促成的合同融资数额为8,000万元,双方约定中介费为融资额的2%,故160万元居间报酬并不高,对一审酌定80万元其持保留意见,为早日结束诉讼而予以接受;至于其曾与**提出过40万元的问题,不是其认为居间报酬只有40万元,而是三江公司拖了一年多不给钱,其被逼无奈说要么40万元行不行?**当时说请示领导,这也证明三江公司是确认有居间费的;(四)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记载得很清楚,发第一次方案时其为A公司董事长,当时三江公司不能直接打钱给个人,要走公账,故当时双方商量下来让A公司签合同,然后对方再收12%咨询服务费,后其从A公司离职后,一直以个人名义向三江公司主张中介费,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江公司支付其居间服务费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案外人**向***发送微信称“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优选保理”,***询问成本要求,**表示“能做再说”。2019年12月25日,**向***发送微信称“上次说的三江你们做不了吧”,***表示“可以推动,我们这次见面聊”,**询问是否需要直接约企业。2020年1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湖北三江航天建工-反向保理融资方案”。2020年6月19日,***通过微信告知**“三江已批复,首批融资7,000万,我正在协调解决抵押担保问题”。2020年7月21日,***向**发送微信称“三江因租赁物和担保问题,目前变换了个结构,采用非涉房的应收款保理形式,但还是需要债务人确权,这点三江表示有难度,目前在等三江19年审计报告”。2020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询问**“三江有什么具体反馈”,对方称“不是上个月已经放款了么”。***称**是其与三江公司的介绍人,三江公司表示其没有授权**担任三江公司代理人。
2020年1月14日,三江公司员工**(名片显示职务为:三江公司计划部副部长)通过***的微信好友验证,并称是“湖北航建计划部**”。之后***就三江公司融资问题多次与**沟通,**也多次提供融资所需资料等。2020年8月17日,***向**发送微信告知:根据19年审计报告,三江公司对***政府平台(***D有限公司)有应收款,询问应收款是否可以确权。**回复称“可以”。2020年10月22日,***向**发送微信告知:“中铝(指XX公司)授信已经过会,计划下周签约,上报额度1亿元,最终投放额度8,000万元左右,计划10月底前放款”。2020年10月23日,***向**发送微信称“***应收款解质押,本次融资的内部决议,麻烦尽快安排哈”,随之**向***发送一份截屏;***询问“这样是兴业银行完全解除了对吧”,对方称“是的”。
2020年1月14日,三江公司员工**(名片显示职务为:三江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通过***的微信好友验证,并**是“湖北三江航天建筑**”。2020年3月30日,**询问***“年前谈到的保理业务,是不是现在可以正式推进了”“还请您从可操作性上帮我们设计一下方案”。2020年7月11日,***向**发送微信称“**,下周二下午,我陪同中铝保理的**(总助)一起来拜访贵司”。2020年10月22日,***向**发送微信告知“中铝保理对贵司授信,今天下午已经过会,最终投放额度8,000万元左右,计划于10月底前放款”。
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间,***因三江公司融资项目多次与XX公司总经理助理**微信联系。2020年7月14日,***与**至三江公司磋商融资项目。2020年9月27日,***通过微信询问**称“三江方在问:放款预计什么时候,10月能否”,**称“如果按照我和您沟通的方案执行,且应收账款质押解除,十月问题不大”。2020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询问**“10月可以实现放款么,企业在问”,**称“明天我们上会并出决议,具体操作方案明天告知您”。2020年10月26日,**向***发送微信称“三江和阳新那边我们要求的准备好了吗”,***称“目前应收款解质押已落实,签合同已沟通……”。2020年10月28日,***向**发送微信称“……那么明天只有一天可签约时间,时间比较紧,如果来不及的话,那就正好排在下周……”。
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间,***因三江公司融资项目多次与XX公司业务主管**微信联系。
2020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将《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发送给**,**表示“在外面吃饭”。上述《牵头保理合作协议》载明:甲方A公司向乙方即三江公司提供商业保理业务项下的项目牵头管理、项目协调和咨询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引荐合作的融资机构XX公司,甲方促成融资机构向三江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乙方按照协议向甲方支付牵头银团/联合保理管理服务费。融资机构预计向三江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额未填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牵头银团/联合保理管理服务费金额未填写。该协议落款处未签名**。2020年10月27日,**微信告知***已收到XX公司的合同。三江公司确认于2020年10月25日收到XX公司为甲方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纸质版,确认纸质版居间费用是160万元,但没有双方用印。2020年10月27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并表示除日期外其他要素均已填写。该份《牵头保理合作协议》载明保理融资额为8,0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牵头银团/联合保理管理服务费164万元。**回复称收到,但认为费用不对,认为XX公司给三江公司的综合费率是6%。***随之再次向**发送了第三份《牵头保理合作协议》,该份协议载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牵头银团/联合保理管理服务费160万元。**未就该协议回复。
2020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发送微信称“***的工作没做好”“中铝对三江项目已很支持”。2020年11月3日,**询问***“三江这笔业务你准备怎么弄,还有没有办法推动下去……”,后***未回复。2020年11月7日,**向**发送微信称“艾部长,关于中铝这笔融资给你汇报一下,不知道**给你怎么讲的,但是我认为是很难实现的,为了能够促成这个事情,***投我们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中铝的要求让***投没办法达到,后来我给**狠狠说了一通,完全不是他给我们讲的一回事,搞的双方也不愉快,所以现在搞到我没法向你们交代”,**回复称“那就不麻烦你们了”“你们搞不定就算了”。
2020年11月13日,***发微信给**询问***的问题三江公司是否可以协调解决。2020年11月13日,三江公司与XX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融资金额8,000万元。
2020年12月7日,***微信询问**“情况如何”,**表示没有合适的机会汇报。2021年1月18日,**向***发送微信称:如果从接洽到放款所有事情都不需要三江公司协调,则三江公司“愿意按照之前的约定来的”,但最关键时刻没有人为三江公司提供帮助,最后三江公司向***投妥协,***投自11月起便不再向三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8日,***询问**居间费用“按之前说的比例确定不可么”,**称“不可”。2022年6月23日,**告知***称:“领导说是可以考虑部分,但是现在没有合适的出口和方式”“现在所有的付款都要合同和发票,除了公司员工,也没办法对个人付款”。
一审另查明,三江公司**向XX公司**发送微信称“就阳新项目应收账款贵公司和我方开展保理业务,***到底起了作用吗”,**回复称“在该项目落地最主要的合同签署环节是由我们团队独自沟通才得以顺利签约并落地……”。
一审审理中,1.案外人深圳B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深圳B有限公司,曾用名为A有限公司;***在本案居间合同履行期间并非其公司员工,未在其公司缴纳社保;本案居间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2.三江公司确认**收到***微信发送的三份《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后,将协议内容向公司高层进行了汇报,但高层没有通过。后三江公司代理人与**核实后称**就合作协议未向领导反馈和请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三江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若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是否约定了居间费及三江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与三江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从***与三江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于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间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多次为三江公司融资在三江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协调磋商,三江公司对***的该磋商行为并未表示反对。相反,三江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询问***:年前谈到的保理业务是否可以正式推进了、请***在可操作性上帮助三江公司设计下方案。之后三江公司也在积极配合***完成居间、促成融资。由此,一审法院认为,***与三江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还是A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沟通过程中发送的资料中带有A公司名称,但***未向三江公司出示过A公司的授权资料,结合**于2022年6月23日所称没有办法对个人付款以及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系代表个人提供居间服务,A公司抬头仅为走账方便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双方是否约定了居间费以及三江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2021年1月18日,**告知***:如果从接洽到放款所有事情都不需要三江公司协调,则三江公司“愿意按照之前的约定来的”。2021年1月18日,***询问**居间费用“按之前说的比例确定不可么”,**称“不可”。从以上对话内容可知,双方就居间费应系有过约定。2020年10月25日,***向**发送未填写金额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表示在外面吃饭。2020年10月27日,***向**发送居间费164万元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表示收到但认为费用不对。***随之向**发送居间费160万元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就此未回复。***主张**未就第三次发送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发表意见,系认可了居间费1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三江公司虽然否认双方约定过居间费,亦否认居间费为160万元,但针对上述《牵头保理合作协议》居间费变化和**的回应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考虑到***并未提交双方磋商居间费金额的其他材料,也没有材料显示三江公司明确认可了上述居间费金额,故***与**上述微信中沟通的金额,一审法院作为酌情确定居间费的参照。
关于具体的居间费用。从***与三江公司员工以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为促成融资多次在各主体间磋商,也曾与三江公司线下沟通,故***实际为三江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看,***与三江公司员工及案外人的沟通均系在2020年10月底之前,而三江公司最终与XX公司签约系在2020年11月13日。在2020年10月底至签约前的时间段内,未见***磋商沟通的材料。2020年11月3日,案外人**询问***三江业务如何推进时,未显示***有回复。2020年11月13日***仍在询问*****问题三江公司是否可以协商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未最终跟进融资合同的签订和***公司债务的确认。考虑到***公司的债务确认在融资保理合同成功签订中的作用大小,以及三江公司在***前期磋商的基础上最终与XX公司签订了融资保理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三江公司支付***居间费8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服务费8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负担9,600元,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江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三江公司计划部于2023年8月29日发给XX公司综合管理部的问询函(复印件,右下角有“原件快递至中铝保理”的手写字样);2.XX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23年8月30日给三江公司计划部的《关于问询函的回复》。以上新证据材料(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新证据)旨在证明:(1)涉案居间服务合同未成立;(2)XX公司未授权或委托***从事贷款居间服务;(3)***在涉案贷款业务中,自愿做贷前尽调工作,并非提供居间服务;(4)在前述尽调关键阶段,2020年10月底至11月初,***未与XX公司联系或协助办理辅助性工作;(5)在涉案贷款业务中,***并不具备中间或居间地位,涉案贷款业务的成功与***无实质关联,***无权收取居间服务费。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问询函落款时间是2023年8月29日,回函落款时间是次日,而事实上三江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孝感市,XX公司总部在北京,这样要盖公章的回函,是不可能在次日就**回复并寄出的,三江公司应出示快递底单;2.问询函**的是三江公司计划部,对计划部是否真实存在有疑问,如果真发问询函,应该由三江公司**发函;同理,回函的应该是XX公司而不是XX公司综合管理部;3.发函和回函的主体均与本案无关;4.从内容上看,回函的内容完全像是针对本案,但回函内容本身也存在矛盾之处,其确认***参与相关尽调工作,恰恰证明其进行了居间服务;其在一审中提交的XX公司和三江公司的核心资料,都是两家公司绝对的商业秘密,如果没有提供居间服务,其不可能得到这些资料;回函称2020年10月底至11月初,***未与其公司联系,此时XX公司已经与三江公司签订融资合同,其居间任务已经完成。
本院认证意见:1.《问询函》及《关于问询函的回复》属于在一审中可以询问、回复并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关于问询函的回复》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二审中提交形式上不符合二审新证据及对证人证言的要求;2.《问询函》的发函人与《关于问询函的回复》的回函人均为公司内设机构,真实性待定,不能证明为公司的意思表示;3.从内容上看,《关于问询函的回复》确认***在2020年6月底添加了XX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表示要介绍三江公司的项目,且参与贷前尽调;回函称“约在2020年10月底至11月初,前述所提及的左姓个人未与我司联系或协助办理辅助性工作”,考虑到2020年11月13日三江公司已经与XX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即使2020年10月底至11月初***未联系、参与辅助性工作,亦不能否定***之前为促成双方签约所做工作。综合上述情况,三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问询函》及《关于问询函的回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三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如存在,一审酌定居间服务费金额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三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从***与在三江公司担任一定职务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为三江公司融资事宜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间多次在三江公司与XX公司之间展开协调磋商,三江公司对***的该磋商行为并未表示反对,且三江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询问***:年前谈到的保理业务是否可以正式推进了、请***在可操作性上帮助三江公司设计下方案。之后三江公司也在积极配合***完成居间、促成融资。故从整个过程来看,***与三江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据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与三江公司员工以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为促成融资多次在各主体间磋商,也曾与三江公司线下沟通,故***实际为三江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一审考虑到从有关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为促成融资与三江公司员工及案外人的沟通均系在2020年10月底之前,而三江公司最终与XX公司签约系在2020年11月13日,在2020年10月底至签约前的时间段内,未见***磋商沟通的材料,故***未最终跟进***投债务的确认及融资合同的最后签订,考虑到该债务确认在融资保理合同成功签订中的作用大小,以及三江公司在***前期磋商的基础上最终与XX公司签订了融资保理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三江公司支付***居间费80万元,已经充分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之处。
三江公司另主张***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向三江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主张居间报酬时发送的资料中带有A公司名称,但***未向三江公司出示过A公司的授权资料,而三江公司工作人员**在2022年6月23日告知***三江公司没有办法对个人付款,结合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关于其系代表个人提供居间服务、A公司抬头仅为走账方便的意见予以采信,具有事实依据。三江公司以***发送的《牵头保理合作协议》中甲方为A公司为由,主张***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江公司主张一审违规受案一节,因三江公司在一审中曾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由法院作出裁定并已生效,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江公司还主张一审承办法官违规办案、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等,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