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重字第11号
原告: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徐申,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黄亚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战业,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社旗县。
法定代表人:郑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领,男,汉族,1959年7月8日生,住驻马店市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盾门业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京港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1)魏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臧东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文晋主审,审判员姚伟华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徐申,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业,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领、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盾门业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瑞安盾门业公司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实际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新天地公司制作防火门并负责安装在社旗京港酒店处,并约定社旗京港酒店开业后一个月,新天地公司付总款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及安装义务。2010年4月15日,社旗京港酒店注册登记并开始营业,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新天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0年9月7日,社旗京港酒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4840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2、***不是我公司代理人,因此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社旗京港酒店辩称:1、本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及担保合同;2、被告与新天地无业务关系,只是与***发生业务关系;3、被告出具的担保书是在***不付款的情况下为薛小保个人提供的担保,不是为原告公司担保。4、薛小保安装的门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未进行结算,薛小保也未对门进行维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瑞安盾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天地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3、社旗京港酒店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调解书一份,证明***是被告新天地的工作人员,***在2008年代表新天地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有合同,***是该工程的承包人。5、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该公司员工。6、***提供的新天地公司负责人的信息,证明***是新天地公司员工。7、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是被告新天地公司代理人,合同约定如用现金付款,必须查明收款人的行政介绍信及收款方的财务收据,否则视为未付款。8、客户函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7。9、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社旗京港酒店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
被告新天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社旗京港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1万元(原件在***处)。2、证人薛小保证明一份,对证明中薛小保称与我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一审中薛小保出庭作证,以他的证言为准。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薛小保身份,薛小保认可收到11万元及门有质量问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天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我公司员工,调解书上注明实际施工组织者是***,海龙公司与我公司未实际发生联系,本案所涉及是***与海龙商贸纠纷,而并非与原告之间,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合同进行追认,我公司未对其进行授权。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印证,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从而印证了我公司与海龙签订合同时有公司印章,但与原告之间合同无公章。证据6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查明,单凭电话不能确认***是我公司员工。证据7合同无我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也无给***出具的手续,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8不知道是否***本人签名,该证据证明了是原告与***签合同,而不是与我公司签合同。证据9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不是被告;从担保书内容可以看出债权人是薛小保,债务人是***,均不是我公司。
被告社旗京港酒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5、6质证意见同新天地意见。证据2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3同新天地意见,同时与被告无关。证据7质证意见首先同新天地公司,此外合同价款是135382.03元,与原告起诉标的不一致。证据8质证意见同新天地公司,此外原告未向我公司发函。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是向薛小保出具的,提供担保的原因是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派薛小保安装门,因***家中有事不在场,所以我公司才出具的担保,与原告无关,我们已经付11万多;薛小保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价格是13万多,其中2万是送礼的,所说的15万多不真实,我公司经理不知道该情况所以出具担保15万;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薛小保承诺修好之后结算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认可2010年6月29日收据,原告已经发函声明,对无公司正规收据的两份收条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2不真实,薛小保称与社旗京港酒店签订合同不真实,薛小保作为签订合同代理人是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合同,质量不合格不真实,原告未收到被告通知;薛小保明知合同规定收款应有公司签章,对收到款项表示怀疑。对证据3认为薛小保与***有作弊嫌疑,薛小保现在下落不明,证言不真实。
被告新天地公司对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薛小保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有接收货款的权利和义务,且薛小保本人出庭认可收到11万货款的事实,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薛小保收受货款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2薛小保证言真实,证言中证明与社旗京港酒店签订合同是书写错误,应以出庭证言为准,薛小保是原告业务员,原告对薛小保身份是认可的,此外收到条能够证明门的质量存在问题。证据3中的薛小保证言属实,能够证明薛小保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还是原告业务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新天地公司否认对本案所签合同进行追认,也未对***进行授权,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有被告新天地的公章,而本案合同无被告新天地公司公章。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是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第7组证据质证意见成立,但该合同能够证明***与原告签订有购销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签订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担保是代***为薛小保提供担保不是为原告担保。该担保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社旗酒店安装防火门的事实及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与前两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以新天地公司名义与原告瑞安盾门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被告新天地公司,乙方为原告瑞安盾门业公司。薛小保为原告方业务代表,***在新天地公司代理人处签名,新天地公司未加盖印章。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新天地公司提供木质防火门用于安装南阳社旗京港酒店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35382元,同时约定双方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新天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社旗京港酒店开业后一个月,新天地公司付总款的97%,下余3%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齐;并约定如用现金方式付款,付款方必须查收乙方收款人持有的与乙方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财务收据后方可向收款人付款,否则,付款方对收款人进行的付款不视为对乙方的付款,产生的损失由付款方自己承担。2010年6月29日,***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发送通知一份,要求在付防火门款项时,必须有原告方出具的与合同章名称一致的手续(个人打的收款凭证无效),按原告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或支付现金,否则,不视同对原告方付款。***在客户签字处签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防火门安装到了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按实际安装的防火门面积计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5840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社旗京港酒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薛小保在我酒店安装的防火门,如***不付工程款,我公司全额付款。工程款总金额为:¥158400元担保人:郑伟2010年9月7日”,担保书加盖有社旗京港酒店印章。原告业务代表薛小保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7月20日两次给被告***出具收防火门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另查,被告社旗京港酒店于2010年4月15日注册登记,于2011年1月份开始营业。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社旗京港酒店辩称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新天地公司名义与原告瑞安盾门业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被告新天地公司对被告***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出新天地公司授权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有付款方式,且***在原告发出的付款方式通知中签名认可,***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因此***支付薛小保的10万元不能视同对原告付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加工安装防火门的义务,被告***在被告社旗京港酒店开业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社旗京港酒店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社旗京港酒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社旗京港酒店连带支付148400元货款和滞纳金(实为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放弃对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社旗京港酒店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款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瑞安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被告社旗京港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