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金泰风机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1341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金泰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陈章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亚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子,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上虞金泰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上虞金泰风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到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后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损失部分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价款为30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将全部产品交付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26万元。
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是不合格产品。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提供的是圆形的产品,但是原告提供的却是方形产品。被告在收到部分该货物之后立即同原告的业务员联系,但是原告的业务员更换频繁,始终联系不上。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业主单位提出异议,被告为此对原装备进行改装,由此对被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第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6月9日交货,但是原告却在2017年6月14日交货,不仅与合同的约定相差4天,且只有部分货物,没有全部交货。因原告无法按时交付全部货物,且被告和业主的工期不能耽误,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第三,被告实际超额支付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预付货款后,原告发送全部货物。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26万元货款,但没有收到价值26万元的货物,使被告受到严重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含附件清单)一份、签收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的发货(装箱)清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含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四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签收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的发货(装箱)清单一份(共计二页),被告质证认为签收人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上述货物并未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收到案涉合同项下全部的货物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项下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承认收到并予以抵扣;第二,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第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用于其所承接的消防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一方面陈述工期紧张,另一方面又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但在庭审中未能陈述向其他公司购买货物的情形;第四,证人孙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7年6月14日签收原告的货物之后离开了被告所承接的工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变更后的指定联系人,故原告的货物由非合同指定联系人签收具有较大的可能性。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仅收到2017年6月14日的货物,且实际已经超额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之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7日,原告绍兴市上虞金泰风机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附合同附件清单)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防火阀等总价为30万元的产品。《买卖合同》还约定以下事项:产品质保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12个月;预付款到后25工作日内交货,交(提)货地点为卖方成品仓库内;指定收货联系人孙工,联系电话150××28;验收标准按卖方所提供的技术参数或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执行,如买方对卖方产品质量有异议,买方必须在货到(提货)之日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按上述时间提出,视为买方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到郑州物流站,由买方检验后付清全款,卖方收到全额合同款后通知物流站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等。
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0日两次签收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承认收到并予以抵扣。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20日支付货款9万元和17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上虞金泰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买卖合同中虽对付款方式在文字表述中存在错误,但是不影响理解双方存在关于“验货后款到提货”的付款约定。现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市上虞金泰风机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付货物且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时存在一定的履行瑕疵,但被告依旧签收货物并支付绝大部分货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迟延履行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货物是不合格产品,并特别指出产品形状与其要求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问题属于外观瑕疵,双方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已作出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发货(装箱)清单和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均已经载明标的物的型号规格,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就该问题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部分的主张,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金泰风机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丹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