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80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黄亚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消防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对位于新郑市郭店工业区的工程地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协议第七条约定:喷头单价100元、消火栓单价500元,报警点单价为70元,工程竣工按实际数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在2013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签写了《郭店项目施工班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现仍下欠原告142093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093元、违约金14209元,共计1563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消防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消防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方式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建的”河南天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消防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栓安装、调试项目施工;2、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详见合同第七条;3、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
二、《郭店项目施工班组结算方式》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长达一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9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4209元,共计156302元整。
被告辩称:一、按双方《消防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未经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及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尚不具备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任何延迟付款及违约现象,截至目前为止已支付原告款项155000元。按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未经检测公司检测合格付施工费至100000元,目前被告已提前多支付原告55000元。原告安装的消防工程至今80多个消火栓水带未连接,联动主机未安装完毕、未进行调试、未向被告出示调试单,未经建设方组织检测公司检测(整改或合格或不合格),更未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该工程尚在未完工检测及未验收合格阶段,不具备协议约定结算条件即付款条件未成就。
二、原告施工当中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造成被告工料大量浪费至今未进行工料、设备交接,未按《承包协议》履行完毕。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郭店项目施工班组结算方式》。从该《结算方式》第二条可以看出:结算按照图纸内按规范安装数量结算,原告恶意多装报警点58个、喷淋系统219个,造成被告工料损失80000余元(减去正常损耗实际损失更多)。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进行工料、设备交接,进行消防设备调试,原告迟迟不与调试不与交接。
综上,原告未按《消防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履行完毕,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消防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未经检测公司检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不具备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原告未按约定进行材料结算。
二、《消防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由建设方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检测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检测,组织消防管理部门验收。
三、目前原告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十二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至今工程未完工。
四、《郭店项目施工班组结算方式》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图纸规范安装数量结算。
五、《对外支付申请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3年2月5日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网银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款项15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第八条、第3条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经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被告才具备支付原告总施工费用的80%。原告目前没有施工完毕,没有经检测公司检测,没有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是对双方协议的补充,但该证据不是结算条件,结算条件仍依据协议第八条。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退回领取被告材料。结算方式约定按图纸规范安装数量结算而不是按盲目安装数量结算。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所说的证据目的,虽然该协议第八条第3项约定涉案工程需要经检测合格。而被告却经原告多次要求不予检测就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发包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已合格;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在涉案协议之前,且根据证据一的约定,合同的检测需要由检测公司进行,而不是经当事人约定,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刚好和原告的主张相符,证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5、对证据五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条与涉案工程无关,此笔款项是原告向谷春红为工地的经济纠纷所借。
原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30日,建设方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郑州市新郑郭店工业区的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合同工期约150天。
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谷春红在被告代表处签名),主要约定:1、被告系发包方(甲方),原告系承包方(乙方);2、工程名称为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新郑市郭店工业区;3、施工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进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安装、调试;4、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配合建设方装修进度要求;5、质量要求为消防验收合格;6、承包方式为包工(乙方负责含铅釉、麻绳、切割片、电焊条、胶布、焊锡等附件);7、总承包价: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承包,合同价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设计数量为合同价。施工综合决算单价如下:本合同劳务承包费依据图纸设计施工要求以实现整个系统功能交钥匙工程为结算标准,实现系统功能所需所有工程量均包括在结算单价中,报警系统含联动调试等所有内容;喷淋、消火栓系统含泵房、屋顶水箱、稳压设备等所有内容。结算单价以每个喷头数量和为结算点单价100元/点,图纸数量1392个;消火栓系统结算以系统中实际安装消火栓为一个结算点计算,每个结算点单价500元/点;图纸数量62个;报警点计算指系统中感烟、温感、声光报警、手报、消报、广播、电话、重复显示器、各种控制模块、隔离器在本工程中安装数量,结算单价以每个报警点数量为结算点,每个结算点单价70元/点,图纸报警点位718个;竣工按实际点位乘以合同结算单价进行结算;8、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月进度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2)所有管道安装完成,线路敷设完毕,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费至(含已支付的月进度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3)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总施工费用的80%即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00元),(4)月进度款的支付金额累计不超过付款结点的50%;即在第2条进度款支付前,月进度款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在第3条进度款支付前,月进度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5)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总施工费的95%,(6)余5%在保质期贰年期满后,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月内一次付清;(7)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乙方承包价中包含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方要求进行的所有改动、返工等一切费用,不因施工工艺难易、工程量大小、层高高低工效差等进行调整,不因施工期政府政策性文件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上下调整而调整,也不因施工期市场人工工资、机械费、材料价格上下浮动而调整;9、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后贰年;10、本合同双方应该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11、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方工作人员共同出具了《郭店项目施工班组结算方式》,载明:”1、采购数量减图纸内按规范安装数量为退回公司材料数量;2、结算按照图纸内按规范安装数量结算;3、签证按照变更工程量套取《2008定额》人工费的60%计算共计伍仟元。报警现场实际安装1159个、图纸规范数量1101个;喷淋现场安装1816个、图纸规范数量1597个;消火栓现场安装86套、图纸规范数量86套、水泵接合器4套”。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4.5万元的款项。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5万元,但原告对被告所举用于证明向原告付款1万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与涉案工程无关。
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费。按照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署的《郭店项目施工班组结算方式》中载明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项目及数量,结合协议约定的相应项目的安装单价,原告实际安装的报警、喷淋及消火栓的劳务工程费应分别计算为81130元(1159个×70元/个)、181600元(1816个×100元/个)、45000元(90套×500元/套),再加上该结算方式中载明的签证变更工程量人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312730元,扣除承包协议约定的5%的质保金后应当为297093.5元。因被告提交的向原告付款15.5万元的证据中的《借条》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说明系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费,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再结合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14.5万元劳务工程费,也能与被告提交的除上述《借条》之外的付款数额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劳务工程费为14.5万元,有关该《借条》的争议应当另行解决。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2093元并未超过被告拖欠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209元。因被告拖欠劳务工程费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被告拖欠的劳务工程费数额及承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方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209元适当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第一项辩称”按双方《消防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未经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及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尚不具备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告仅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劳务,涉案消防工程的检测及验收并非原告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被告的证据二即其与建设单位在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消防工程应经建设单位检测、消防验收合格,根据该合同关于工期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在消防工程完工后并未敦促建设方及时组织检测和消防验收,但被告却又以消防工程未经检测、验收合格作为按承包协议不具备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而原、被告又于被告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合同完工期10月后的2013年7月31日签署了《结算方式》,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继续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的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的第二项辩称,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造成被告工料大量浪费及未按《承包协议》履行完毕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应交接的工料及设备的名称和数量,故被告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42093元及违约金14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