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25民初930号
原告河南省金侨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金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电梯公司)为与被告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侨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部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侨电梯公司诉称,因被告“中部医药物流产业园2#分拣车间电梯设备”项目招标,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邀请原告投标,后原告开始与被告洽谈协商招投标事宜。2014年4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双方约定如招标未完成或者原告未中标的,被告应当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不知何种原因该招标项目未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中部医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3组证据:1、结算业务申请书;2、招标文件(被告给我方发的电子版,我方出具的书面招标文件);3、投标文件。
被告中部医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被告就“中部医药物流产业园2#分拣车间电梯设备”发布招标邀请,招标文件中投标邀请书第1项项目名称为中部医药物流产业园2#分拣车间电梯设备,第7项招标范围为本次工程中的客运及货运电梯,第10项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9:00,第11项开标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9:00;第13项参加本次项目的投标人须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第二投标须知前附表第4项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伍万元,第5项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上午9时00分,第6项投投标有效期:开标后60天。原告金侨电梯公司应邀于2014年4月14日在交通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向被告中部医药公司汇款5万元(被告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账号为17×××69),汇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并于当日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原告称,原告交的投标保证金是用于被告“中部医药物流产业园2#分拣车间电梯设备”项目安装电梯,后因被告原因,该项目楼未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投标招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金侨电梯公司要求被告中部医药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由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及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因被告未按照其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开标,原告亦未中标,故被告中部医药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关于利息,根据“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金侨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河南中部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