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民初3202号
原告: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杰、钟钦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化管理处。
负责人:黄隆建,该管理处处长。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9.48元(原告已预缴32538.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郭丹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潘文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