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7民初3821号
原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
原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包头市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