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2646号
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宗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喆凡,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ENXINGW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良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于2017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喆凡、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708元;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每月应付款74,764元累加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滞纳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央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200,000元,但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046,708元未付,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结欠工程款1,045,958元未支付是事实,但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行开具发票,由于原告未开票,因此未付款,违约方并不是被告,要求偿付滞纳金也无依据。相关工程存在返修情况。
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结欠原告工程款1,045,958元是事实。发票问题并不清楚,工程验收不合格,存在返修情况,且原告围堵被告工厂造成的损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远东路XXX号中央厨房建设施工项目的施工,工程款为2,430,000元;工程竣工前付款50%,竣工后每月付款60,750元,20个月结清;增加项目部分竣工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50%,余款50%与竣工后每月付款共同支付,20个月结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偿付滞纳金。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的中央厨房建设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增加项目工程款为770,000元,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3,200,000元(不含营业税);已付工程款1,329,000元,2016年1月25日前应付工程款600,000元(已付部分),工程款1,271,000元从2016年3月起每月付款74,764元,17个月结清。嗣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950,000元,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1,390,197.36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付款前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逾期提供的,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可延期付款,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969,802.64元,其余发票未开具。
再查明,2016年10月26日,匿名人员报警称在远东路XXX号公司因劳动工资问题多人将厂区内电源关闭,要求出警处理,经民警处警认为系劳资纠纷,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工程款金额为1,045,958元。另原告确认: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如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放弃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合同最初约定付款后需开具发票,也曾开具部分发票,但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经协商约定不再开具发票,3,200,000元的合同价格也是不开票价格,已开具的发票开了就开了,与此后无关;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此后使用产生的问题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原告授意员工围堵被告工厂造成损失的事实,即使存在围堵也是员工自发,事情的起因也是被告不付工程款,不同意抵扣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相关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结欠工程款1,045,958元未支付,根据约定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45,9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先行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采纳。而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返修要求扣除相应损失无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就被告提出的原告员工围堵被告工厂并关闭电源造成损失一事,由于该事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5,95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14元,由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煜麟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