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喆凡,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3幢164室。
法定代表人:杨宗品,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远东路818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CHENXINGW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良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西菲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兴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季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帕西菲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陈季袁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最终付款责任。上诉人之所以拖欠被上诉人满兴公司两年之久的工程款,原因并非上诉人不开票给被上诉人***公司,而是被上诉人陈季袁公司迟迟不肯向上诉人付款。在被上诉人***公司承诺分期付款后,仍未能到期付款,上诉人无奈通过诉讼途径索要工程款,虽经诉前调解,被上诉人***公司及其母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工程款直至付清,然被上诉人***公司仍没有付款,被上诉人***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同时,被上诉人***公司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下出质机器设备进行抵押;被上诉人陈季袁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下同),但未实缴,被上诉人***公司有转移资产行为,无履行能力,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不当。2、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先履行债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恶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还享有不安抗辩权,完全可以中止开票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表示其愿意在被上诉人***公司付款当日开票,但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要求,仍要求上诉人履行先开票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工程已经竣工,其属于违法分包,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满兴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满兴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满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满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帕西菲卡公司支付满兴公司工程款1,046,708元;帕西菲卡公司偿付满兴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每月应付款74,764元累加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陈季袁公司在拖欠帕西菲卡公司工程款和滞纳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满兴公司与帕西菲卡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满兴公司负责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中央厨房建设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款为2,430,000元;工程竣工前付款50%,竣工后每月付款60,750元,20个月结清;增加项目部分竣工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50%,余款50%与竣工后每月付款共同支付,20个月结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偿付滞纳金。2015年12月14日,满兴公司与帕西菲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满兴公司负责的中央厨房建设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增加项目工程款为770,000元,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3,200,000元(不含营业税);已付工程款1,329,000元,2016年1月25日前应付工程款600,000元(已付部分),工程款1,271,000元从2016年3月起每月付款74,764元,17个月结清。嗣后,满兴公司认为帕西菲卡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由陈季袁公司发包给帕西菲卡公司,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950,000元,***公司尚有工程款1,390,197.36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付款前帕西菲卡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逾期提供的,***公司可延期付款,帕西菲卡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969,802.64元,其余发票未开具。
再查明,2016年10月26日,匿名人员报警称在XX路XX号公司因劳动工资问题多人将厂区内电源关闭,要求出警处理,经民警处警认为系劳资纠纷,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在审理期间,满兴公司与帕西菲卡公司确认:结欠工程款金额为1,045,958元。另满兴公司确认:满兴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如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放弃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合同最初约定付款后需开具发票,也曾开具部分发票,但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经协商约定不再开具发票,3,200,000元的合同价格也是不开票价格,已开具的发票开了就开了,与此后无关;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此后使用产生的问题与满兴公司无关;不存在满兴公司授意员工围堵帕西菲卡公司工厂造成损失的事实,即使存在围堵也是员工自发,事情的起因也是帕西菲卡公司不付工程款,不同意抵扣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相关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满兴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满兴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同时由于满兴公司与帕西菲卡公司双方确认结欠工程款1,045,958元未支付,根据约定帕西菲卡公司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满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045,9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帕西菲卡公司未先行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发包人的陈季袁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满兴公司要求陈季袁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采纳。而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帕西菲卡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返修要求扣除相应损失无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就帕西菲卡公司提出的满兴公司员工围堵帕西菲卡公司工厂并关闭电源造成损失一事,由于该事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帕西菲卡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二、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5,958元;三、驳回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14元,由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满兴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上诉人满兴公司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被上诉人满兴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满兴公司要求上诉人帕西菲卡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事实上,双方在2015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被上诉人施工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款时间作了特别约定,故上诉人****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然因上诉人****公司未能履约,故被上诉人满兴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公司结欠工程余款。上诉人****公司对其欠付的数额及履约的义务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公司系本次施工项目的发包人,被上诉人满兴公司则为本次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满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公司及被上诉人***公司,已经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满兴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进行了审理,未予支持被上诉人满兴公司的该项诉请,被上诉人满兴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已经接受该项判决。其次,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满兴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则存在另一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满兴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上诉人****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公司。再次,根据上诉人****公司的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已经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公司对其欠付上诉人****公司的款项作了确认,即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保护,至于上诉人****公司称被上诉人***公司仍没有支付工程款,则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其对被上诉人满兴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也不构成被上诉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理由。鉴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季袁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同属被告地位,故上诉人****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属于其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