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全食祥兴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9110号
原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喆凡,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ENXINGWEI,董事长。
被告: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ENXINGWEI,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良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197.36元;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1,390,197.36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被告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央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金额为3,950,000元,但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390,197.36元未支付,被告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人格混同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工程款1,390,197.36元是事实,对该项请求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先行开具发票,但原告未开具,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远东路XXX号中央厨房建设施工项目的施工,工程款为2,950,000元;工程竣工前付款50%,竣工后每月付款73,750元,20个月结清;增加项目部分竣工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50%,余款50%与竣工后每月付款共同支付,20个月结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偿付滞纳金。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的中央厨房建设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000,000元,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3,950,000元;已付工程款1,548,750元,未付款为2,401,250元,从2015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付款126,381.58元,19个月结清;付款前原告开具相应发票,逾期提供的,被告可延期付款。2016年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未付工程款为2,401,250元,2016年3月5日前付款252,762元,从2016年4月起每月5日前付款126,381.58元,直至结清;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嗣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
再查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已开发票金额为1,969,802.64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本院就发票开具和付款时间先后问题进行释明,原告不同意先行开具发票,坚持要求同时履行,而被告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行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另本院就被告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释明,原告认为被告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盖章系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坚持要求被告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1,390,197.36元未支付,根据约定原告应先行开具发票被告再付款,现原告未开具发票,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称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为避免讼累,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理应得到履行,对原告关于开具发票和付款同时履行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当事人一栏盖章,应视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涉案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认为被告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而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损失无依据,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陈季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全食祥兴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原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197.3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