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梵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999号
原告:邓某乙,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人民路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娟(系原告的妻子),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发,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梵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路XXX号D-784,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新媒体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厉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忆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华园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凌桂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乙与被告上海梵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辰公司”)、被告上海忆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娟、李润发,被告梵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周丹妮,被告忆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桂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5,055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752元、残疾赔偿金257,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24元、后续治疗费及相应误工费20,000元(预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478,23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初,邓某乙接到忆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桂汝的电话,让其至梵辰公司承包的位于本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号上海公安培训中心警务车辆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沁春路驾校”)内的建筑装修装饰项目工地上铺盖阳光板。同月6日,邓某乙在铺盖阳光板时不慎从距离地面4米多的棚顶跌落,身体多处重伤,当场昏迷。事发后,邓某乙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再至上海安泰医院康复治疗。治疗期间,梵辰公司为邓某乙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鉴定,邓某乙所受肢体伤害构成一个九级、两个XXX伤残,因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邓某乙认为,其为忆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劳务雇佣关系成立,该公司应当对其工作期间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梵辰公司作为施工项目发包人,在定作、指示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梵辰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包沁春路驾校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其中彩钢板和阳光板安装项目发包给忆科公司,先安装彩钢板,后安装阳光板;其公司在发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于邓某乙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为邓某乙垫付医疗费216,559.53元、护理费8,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其他费用(U盘)8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22元,上述款项合计225,913.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忆科公司辩称,梵辰公司承包沁春路驾校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安装彩钢板与阳光板项目,该总体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裘某某;忆科公司与梵辰公司曾多次合作,在本次项目中,忆科公司仅承揽了安装彩钢板工程,阳光板由其他厂家负责安装。后因安装阳光板的厂家临时有事,无法完工,裘某某遂向忆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桂汝提出安装阳光板的要求,凌桂汝拒绝承揽该工程,但出于帮忙性质,仍为其购买阳光板材料,并联系邓某乙等人至施工现场进行安装。2014年11月4日,邓某乙到施工现场,裘某某与其谈妥费用及施工要求等,由凌桂汝垫付原告加工定金1,000元。邓某乙摔伤后,由裘某某安排送医。忆科公司与梵辰公司于同月9日对彩钢板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但从未结算过阳光板项目。忆科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邓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凌桂汝出于帮忙为梵辰公司购买材料并联系工人,邓某乙与梵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邓某乙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高空跌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邓某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梵辰公司承包沁春路驾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其公司员工裘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该工程项目包括安装室外彩钢板和阳光板工程。施工中,梵辰公司将彩钢板安装施工项目转包给忆科公司。彩钢板安装施工完成后,2014年11月初,忆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桂汝至本市闵行区九星市场购买奥康牌阳光板等材料,支付材料费9,622元。后凌桂汝联系邓某乙负责安装事宜。11月4日,邓某乙至沁春路驾校施工现场,凌桂汝支付邓某乙1,000元;同日,邓某乙向凌桂汝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阳光板蓬顶面板加工定金1000元。共11张板×120元/m2……”。2014年11月6日,邓某乙带一老乡至沁春路驾校安装阳光板。裘某某向邓某乙等人提供安全带、脚手架等工具。当日11时许,邓某乙在安装阳光板时不慎从距离地面高度4米余的棚顶跌落,当场昏迷,随后立即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救。同日22时30分,邓某乙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头皮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颅内积气、吸入性肺炎、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入院行左锁骨骨折全麻下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同日,邓某乙又至上海安泰医院,入院完善检查,改善脑循环、营养神经、化痰、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康复、高压氧等综合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为治疗,邓某乙支付医疗费1,970.60元。梵辰公司为邓某乙支付医疗费216,559.55元、护具费55元、护理费8,190元,梵辰公司还支付邓某乙1,022元。2014年12月30日,在邓某乙家中,其父邓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上海闵行区警体馆安装雨蓬一事,首先是凌桂汝(彩钢结构老板)来,电叫我跟他安装雨蓬阳光板,到了工地以后,施工交底,怎么安装,做那些工作,谈好价格。凌桂汝老板付了我一仟元预付款。我就按他的要求进行作业,直到出事情。……”。2015年9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某乙于2014年11月6日因高处坠落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同月15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乙因外力作用致颅脑外伤、肺挫伤、全身多发性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额顶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1-8、12肋骨和右侧4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L2椎体压缩性骨折,L1-3横突骨折,T8-12左侧横突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21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邓某乙支付两次鉴定费合计6,200元。另查明,邓某乙为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起居住于本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二村XX幢XXX号XXX室。邓某乙与其妻子雷娟先后于2004年8月26日生育一女邓某丙、于2009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邓某甲。邓某乙系上海市闵行区贺云建材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建材等。还查明,2014年11月9日,裘某某与凌桂汝签订《工程清单》,双方对“闵行区新镇路警犬基地围墙板(含彩钢夹芯板围墙等)”、“闵行区沁春路XXX号警体馆屋面板(含彩钢岩棉瓦楞板、彩钢瓦围板)”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又查明,忆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彩钢板、夹芯板、钢结构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金属材料、红尼浪板瓦、玻璃钢瓦、水泥制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诉讼中,邓某乙陈述,其于2014年11月4日与凌桂汝谈好施工费按20元/平方米计算;其自带螺丝刀、手枪钻、美工刀等工具至沁春路驾校施工现场;其从阳光板顶棚上跌落时未使用安全带。邓某乙还表示,梵辰公司为其垫付过的医疗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忆科公司是否承揽涉案阳光板安装工程项目;2.邓某乙与忆科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3.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关系。本案中,虽然忆科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凌桂汝出于帮忙为梵辰公司购买阳光板材料并联系安装人员,但从已查明事实看,梵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裘某某在向凌桂汝提及涉案阳光板安装工程后,凌桂汝先是自行前往九星市场购买阳光板材料,后再联系邓某乙安排安装事宜,在施工现场又支付邓某乙定金并收取收条,上述行为均与承揽人交付定作人工作成果的特征相符。其次,从双方对于报酬的结算习惯看,是在承揽项目完成后再行结算,而涉案阳光板的安装施工因邓某乙受伤而出现纠纷,故双方对于该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不应作为判断承揽关系成立与否的主要因素。再次,凌桂汝作为忆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施工现场的行为与履职相关;且在忆科公司向梵辰公司承揽的其他工程项目中,亦是由凌桂汝实际参与;因此就涉案阳光板安装工程项目而言,凌桂汝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忆科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梵辰公司与忆科公司之间就涉案阳光板安装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邓某乙陈述,其与凌桂汝谈好施工报酬按面积结算并自带工具至现场施工,且其出具的《收条》亦明确其所收款项为“加工定金”,故可以认定邓某乙与凌桂汝(即代表忆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反观邓某乙虽主张其与忆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之意见,但对于该节事实未予充分举证,本院实难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梵辰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涉案阳光板安装施工项目交予忆科公司完成,但忆科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涉及安装阳光板业务;且梵辰公司在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过程中,对于邓某乙缺乏安全措施的高空施工行为未作合理提醒,故梵辰公司在指示、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忆科公司又将该项目转交邓某乙完成,邓某乙作为实际承揽人,既缺乏基本的施工安全意识,又无证据表明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忆科公司在选任方面亦有过失。因此,综合案情,对于邓某乙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梵辰公司承担30%的责任,忆科公司承担30%的责任,邓某乙自担40%的责任。梵辰公司、忆科公司对邓某乙的XXX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系邓某乙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损失,经审查在案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8,530.1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某乙接受治疗期间住院50天,结合相关标准,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考虑邓某乙的伤情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200元。关于误工费,邓某乙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必然存在误工损失,现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费为38,719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期间已产生的护理费(梵辰公司已付款),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支持15,000元。关于交通费,邓某乙为治疗、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就诊次数及参与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邓某乙系城镇居民户籍,本院结合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邓某乙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8,09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邓某乙虽因伤致残,但无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该项赔偿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邓某乙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邓某乙于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现予以处理,理由同前不再赘述,酌情支持误工费3,84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乙因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本院根据两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鉴定费,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梵辰公司为邓某乙支付的护具费55元以及支付邓某乙的现金1,022元,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梵辰公司提及的“其他费用(U盘)88元”,因无证据表明与涉案纠纷有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邓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8,5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38,719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8,092元,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3,84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537,027.15元,由梵辰公司、忆科公司各按30%赔偿计161,1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于邓某乙伤情的处理情况,酌情确定梵辰公司承担4,000元、忆科公司承担6,000元。因此,梵辰公司应支付邓某乙赔偿款165,108元,扣除梵辰公司已支付邓某乙的225,826.53元,实际应由邓某乙返还梵辰公司60,718.53元;忆科公司应支付邓某乙赔偿款167,108元。为便于各方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由忆科公司支付邓某乙赔偿款106,389.47元、另支付梵辰公司60,71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忆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乙106,389.47元;二、被告上海忆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梵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60,718.53元;三、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3.54元,由邓某乙负担3,000元、上海梵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上海忆科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97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刚
代理审判员  金渊
人民陪审员  樊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