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梵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梵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635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梵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47842956004)。住所地:上海市沪宜路1号D-7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上海梵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一人独任审。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梵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东钱湖官驿理想村**美学馆及微民宿样板区建筑及装修工程违法转包给项目经理**,**把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又违法分包给木工老板**,**叫原告、***等人到该工地做木工,口头约定每天报酬275元,每月预支2500元生活费。2021年1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扣木板时,因地面结冰较滑不慎摔伤,被告的领导***、***及同事把原告送往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转到鄞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休养后,原告伤情稳定,于2021年7月27日经***和***定所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原告就工伤保险理赔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95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8142元(6357元/月×6月)、护理费12021元(住院护理费5721元、出院后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13元(6357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40元(5960元/月×4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3840元(5960元/月×4月)、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 被告梵辰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违法转包无任何依据,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安全经理为***,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应按工伤程序主张赔偿。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也过高。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亦有异议,原告内固定在位,应当在内固定拆除后再进行鉴定,除非有医生证明内固定无需拆除。原告受伤后,***已为其支付医疗费4736.12元、24498.09元,护理费1150元,另以现金支付原告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宁波市官驿村的东钱湖官驿理想村**美学馆及微民宿样板区建筑及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包,建筑面积3410平方米,施工铭牌载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安全员为***。原告陈述其受**招用做木工,口头约定每天报酬275元、每月发2500元、其余年底结清,每月的2500元由***、***发放;被告陈述原告受具体负责人招用,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认可原告是被告在上述工程中的农民工。 2021年1月9日上午,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据入院记录中的“现病史”记载原告系在工作时不慎踩空从半米高处滑落致***受撞击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同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干骨折、左腓骨干骨折、***挫伤、脑血管病”。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因个人原因要求于2021年1月14日出院。同日,原告入宁波市鄞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胫骨中观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小腿植骨术”,住院22天后于2021年2月5日出院。上述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736.12元、24498.09元均由被告相关人员(被告陈述系安全员***)支付。此外,被告相关人员还为原告支付了2021年1月9月至13日期间的护理费115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 2021年7月27日,***和***定所鉴定出具《***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待左胫腓骨骨折完全愈合后,建议遵医嘱拆除内固定,建议费用为9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21年8月5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5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施工铭牌、工程组织机构人员名单牌、工程概况牌)、钱湖医院住院资料、鄞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资料、诊断报告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农民工,但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称已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且即使被告所称属实,也不能免除被告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伤情经***定构成工伤九级。被告辩称原告应在内固定拆除后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工伤九级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按10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2700元。2.护理费,***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三个月,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伤后五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期间的护理费实际支出凭证,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22日)190元/日、出院后100元/日计算,计10480元。3.营养费,原告伤后恢复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有***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两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亦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计18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未提交其伤前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度即2020年度宁波市建筑业私营平均工资70105元/年为基数计算9个月,计52579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按2020年度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平均工资57943元/年为基数各计算4个月,均为19314元。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休息,结合医院诊断情况和***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伤前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20年度宁波市建筑业私营平均工资70105元/年为基数认定35053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其伤后就医次数酌情认定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有票据为证,且为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存在后续治疗的客观基础,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9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240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14924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梵辰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9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