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8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哈德胡森哈佛加登584号。
法定代表人:杰斯??丹尼斯·伯格森,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金姆??荣格??安德森,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沛,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开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便生。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6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宇刚公司)。
2.注册号:13185065。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洛克尔公司)。
2.注册号:G813306。
3.申请日期:2008年2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第19类):防止高温,寒冷,火灾以及噪声的矿棉制的绝缘物,包括用于音响调节的;矿棉制的建筑材料。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洛克尔公司。
2.注册号:10950893。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木材;石料;非金属建筑耐火材料。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洛克尔公司。
2.注册号:9173647。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洛克尔公司。
2.注册号:6514884。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洛克尔公司。
2.注册号:6514885。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隔热材料;保温材料;隔音材料;声音调整用隔音材料;绝缘耐火材料。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洛克尔公司。
2.注册号:9173648。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隔热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耐火材料;隔音材料;声音调节用吸音材料。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5439号《关于第13185065号“宇刚岩棉YUGANGROCKWOO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22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洛克尔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五、六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洛克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洛克尔公司的商号权益。洛克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充分表明,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洛克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高行(知)终字第2575号行政判决书;2.中国石化出版社勘误声明、洛克尔公司与扬州科沃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洛克尔公司与天长市康美达新型绝热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3.(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4.(2017)京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
在原审庭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洛克尔公司表示要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19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宇刚岩棉”、字母“YUGANGROCKWOOL”及图形三部分组成,核定使用在“管套;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材料”等商品上,其中,“岩棉”为该类别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宇刚”为“YUGANG”的对应中文,相较于“ROCKWOOL”而言,显著性较低。同时考虑到,根据洛克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与洛克尔公司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对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中的“ROCKWOOL”的显著性更强,应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中的显著识别部分“ROCKWOOL”构成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鉴于已经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洛克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由文字及图形构成,其中文部分“宇刚岩棉”为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洛克威”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即使共存于市场,仍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洛克尔公司、宇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庭审中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宇刚岩棉”、字母“YUGANGROCKWOOL”及图形构成,其中“YUGANG”为中文“宇刚”的拼音,“岩棉”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显著性较低,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宇刚ROCKWOOL”。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和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ROCKWOOL”,故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的其他相关认定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 蕾
审判员 闻汉东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