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1民初6899号之二
原告: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开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12916383K。
法定代表人:刘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8622118。
法定代表人:于瑞建。
第三人:河北华电石家庄裕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裕翔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忠。
原告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华电石家庄裕华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50656元及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1万元,后原告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627元(原告已预交),由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取诉讼费25元,退还原告31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市宇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珍芳
书 记 员 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