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力(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筑力(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民初1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筑力(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莆田市众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1589(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784881692。

法定代表人:蔡宇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丰美路10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8337Y。

法定代表人:柯建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琳,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筑力(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钦、朱琦菡以及被告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朱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支付筑力建设公司监理费45000元及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滞纳金为8625元;2.依法判决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筑力建设公司曾用名为莆田市众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莆田市众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双方签订《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X12-003),约定:1.委托监理的工程位于莆田市的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2.委托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3.委托人(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筑力建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5.监理费按45000元固定包干价计取,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双方亦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筑力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并于2017年1月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作出《质量评估报告》。但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后筑力建设公司无奈向其催讨,但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至今分文未付。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辩称,一、筑力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监理职责,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筑力建设公司诉求的监理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人应向委托人报送监理规划,根据筑力建设公司报送的《监理规划》第三大点:“监理工作内容”第15.16.17小点显示,筑力建设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参加工程竣工验收、进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督促竣工档案的编制与移交”,《监理规划》第十二大点:“监理工作制度”第(六点)“现场监理工作资料的管理规定”第3.4小点规定,工程项目(合同)完成后,筑力建设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将存档的主要监理资料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但是,筑力建设公司并未按照《监理规划》将主要的监理资料移交给筑力建设公司,也未向筑力建设公司提交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导致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至今无法组织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2017年9月14日,筑力建设公司向其出具《情况说明》,就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事宜反馈如下:(1)该工程于2017年2月8日才组织对本工程进行预验收,而且在工程预验收中发现存在问题并向施工单位提出书面整改通知,但施工单位至今未进行书面整改反馈。(2)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至今我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未参加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本案进行竣工验收会议。根据该《情况说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8日才组织预验收,且预验收后,因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筑力建设公司明知涉案工程装修质量不合格,却在预验收之前(即2017年1月6日)就背着筑力建设公司擅自向施工单位出具《质量评估报告》,该《质量评估报告》的内容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损害了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约定的监理人义务,存在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公正维护筑力建设公司各方面合法权益的违约行为。3.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理费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后十天之内一次性付清”,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筑力建设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承认其并未参加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组织的竣工验收会议。《监理合同》的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9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申请拨付监理费,责任由监理人承担。”说明,监理费的支付应以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收到筑力建设公司提供的监理费税务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然而,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至今也没有收到相关的监理费发票。为此,筑力建设公司诉求的监理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监理费应待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且筑力建设公司向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开具监理费税务发票后再行支付。同时,鉴于该监理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也不存在应向筑力建设公司支付滞纳金的问题。二、筑力建设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1月6日,然筑力建设公司直至2020年4月1日才起诉,期间,筑力建设公司从未向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主张过监理费,其也未收到筑力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出具的《监理费支付申请表》,如果本案的付款时间应从《质量评估报告》出具后10日即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那么,筑力建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筑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责令筑力建设公司配合办理“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依法责令筑力建设公司向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移交存档的主要监理资料,包括:(1)监理委托合同、承发包合同及其他有关合同、协议;(2)监理规划及细则;(3)监理工作的往来报表及审核签认文件;(4)监理工作日志;(5)监理工作汇报(或月报);(6)会议纪要;(7)监理工作总结;(8)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3.如果本案本诉判决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应向筑力建设公司支付监理费,那么请求筑力建设公司向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开具等额监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事实与理由:根据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与筑力建设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条约定,筑力建设公司应向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报送监理规划。根据筑力建设公司的《监理规划》第三大点:“监理工作内容”第15.16.17小点显示,筑力建设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参加工程竣工验收、进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督促竣工档案的编制与移交”。《监理规划》第十二大点:“监理工作制度”第(六)点“现场监理工作资料的管理规定”第3小点约定:“现场监理工作资料应按分项认真整理,整理好的监理工作资料应及时存档,存档的主要监理资料有:(1)监理委托合同、承发包合同及其他有关合同、协议;(2)监理规划及细则;(3)监理工作的往来报表及审核签认文件;(4)监理工作日志;(5)监理工作汇报(或月报);(6)会议纪要;(7)监理工作总结;(8)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第4小点第(3)项约定:“工程项目(合同)完成后,由现场资料管理人员整理装订后一个月内交监理所档案审整,三个月内监理所档案室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参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移交相关的监理档案资料是筑力建设公司的工作内容,也是筑力建设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监理合同》的“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9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申请拨付监理费时必须提供经委托人同意的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不予拨付监理费,责任由监理人承担。”说明,筑力建设公司开具监理税务发票的履行义务在前,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支付监理费的履行义务在后,如果本案本诉判决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应向筑力建设公司支付监理费,那么,筑力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开具等额的监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筑力建设公司对莆田教师进修学院的反诉辩称,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一、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筑力建设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1.涉案工程已经经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3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确定于2017年1月6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2.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X12-033)第39条规定,监理费按45000元固定包干价计取,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故筑力建设公司应当于2017年1月16日付清监理费45000元。二、筑力建设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本案不存在筑力建设公司仍应当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交付主要监理资料的义务。1.(2018)闽03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系依据筑力建设公司作出的《质量评估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且未认定筑力建设公司存在过错;2.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在(2018)闽0304民初3247号案件中已提出要求施工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移交竣工结算材料,但贵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故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要求筑力建设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交付主要监理资料没有依据;3.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交的反诉证据亦可证明其已持有主要监理资料。三、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以未收到等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1.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2.双方之间为监理合同法律关系,筑力建设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涉案工程的进度履行相应的监理义务,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监理费用,开具等额发票仅是筑力建设公司的附随义务,并非系与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应当支付监理费用的同等义务和先履行义务;3.筑力建设公司已开具相应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系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拒绝接收并拒绝付款。综上,筑力建设公司认为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筑力建设公司围绕其本诉诉讼请求和对反诉诉求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筑力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筑力建设公司曾用名为莆田市众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证据二:《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X12-003)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X12-003),约定:1.委托监理的工程为位于莆田市的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2.委托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3.委托人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如果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5.监理费按45000元固定包干价计取,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双方亦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证据三:(2018)闽03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年1月6日《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筑力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作出《质量评估报告》,且荔城区人民法院确认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前述时间的事实。

证据四:《监理费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监理费,筑力建设公司已多次向其催讨。

证据五:证人陈某、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筑力建设公司确有向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进行催讨,但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拒不支付监理费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9月4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9月4日,陈某、周某再次到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催讨,于同天下午开具增值税发票,结合二位证人庭审陈述是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拒绝付款并再次将发票返还回来。

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筑力建设公司未向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开具监理费税务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不存在支付监理费及滞纳金的问题。证据三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质量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没有收到该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根据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8日才组织预验收,而且在工程预验收中发现存在问题并向施工单位提出书面整改通知,但施工单位至今未进行书面整改反馈。2.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至今其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未参加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本案进行竣工验收会议。根据该《情况说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8日才组织预验收,且预验收后,因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筑力建设公司明知涉案工程装修质量不合格,却在预验收之前(即2017年1月6日)就背着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擅自向施工单位出具《质量评估报告》,该《质量评估报告》的内容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不能以筑力建设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该申请表。证据五中两位证人是筑力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可信度低,周某说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黄炜,系孤证;二位证人前往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处的时间和次数不能完全相互印证,监理费支付申请表也没有收到;证据六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收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付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筑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六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筑力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催讨监理费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围绕其本诉抗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监理规划》复印件一份,证明1.筑力建设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参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并向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交,督促竣工档案的编制与移交。2.工作项目(合同)完成后,筑力建设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将存档的主要监理资料向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办理移交手续。

证据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筑力建设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8日才组织预验收,且预验收后,因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但施工单位直至2017年9月14日仍未进行书面整改反馈。2.筑力建设公司明知涉案工程装修质量不合格,却在预验收之前(即2017年1月6日)就背着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擅自向施工单位出具所谓的“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的《质量评估报告》,该《质量评估报告》的内容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损害了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的监理人义务,筑力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3.筑力建设公司承认其并未参加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组织的竣工验收会议,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筑力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1.验收的主体为进修学院,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自身原因无法组织验收,并非筑力建设公司原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筑力建设公司不存在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交付监理资料,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已经持有主要的监理资料;2.说明内容是应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要求所书写,在2017年2月8日前已经有进行过一次预验收;3.质量评估报告是筑力建设公司履行监理义务出具单方意见,筑力建设公司无权限也不可能得出涉案工程完全无瑕疵的结论;4.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主张的验收合格是指工程中五方共同出具的验收报告,因涉及到其他方义务,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不能推定筑力建设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存在错误;5.涉案工程已经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筑力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筑力建设公司的监理工作内容,但不能证明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要证明的其他内容。

根据双方的诉辩要点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经征询双方,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何时验收问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据此,本院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1.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何时验收的问题?

筑力建设公司主张,(2018)闽03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对该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即认可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判决书推定的时间为准。

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认为,(2018)闽03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不真实,是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作的一种推断性认定,该认定与筑力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相矛盾的,其没有提出上诉,是因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时间认定不影响对工程款的支付,所以本案从客观上认定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2018)闽03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推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月6日,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并未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且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月6日的事实。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筑力建设公司主张,其依职权出具质量评估报告后,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均有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到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处催讨监理费,二位证人有关催讨的证言应予以采信,理由:一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属于其经营的一个项目范围,其派相关工作人员履行催款的义务是符合法律及交易习惯,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以二位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二位证人的证言是不能成立的;二是二位证人催讨的时间段是吻合的,且双方对催讨过程中所接触到的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工作人员的职位和姓名一致,其已经多次催讨,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认为,其从未收到筑力建设公司提交的申请表,筑力建设公司提供的两名证人是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该证言不应得到法院采信;同时筑力建设公司也没有向其提交监理费增值税发票,合同中明确约定筑力建设公司应开票在先,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付款在后,所以筑力建设公司主张的监理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滞纳金不应支持。另外由于其没有收到筑力建设公司关于支付监理费的主张及相关资料,所以本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从2017年1月6日开始计算,筑力建设公司主张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两名证人证言虽是与筑力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提供的,但结合筑力建设公司提供的申请表、增值税发票以及日常的实践经验,可以证实2019年9月4日,筑力建设公司上门催讨,并在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要求下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2月,莆田市众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双方就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ZX12-003),合同约定:1.委托监理的工程位于莆田市的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2.委托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3.委托人(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筑力建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5.监理费按45000元固定包干价计取,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双方亦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筑力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2017年8月16日,莆田市宇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支付工程款。本院做出(2018)闽03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2月19日,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使用涉案工程。筑力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预验收,并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质量评估报告》综合评价涉案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验收。”同时推定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6日,且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对此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之后,因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筑力建设公司多次向其催讨,并于2019年9月4日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至今分文未付。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筑力(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莆田市众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筑力建设公司与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庭审查明,筑力建设公司监理的工程已于2017年1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使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向筑力建设公司付清监理报酬共计45000元,而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筑力建设公司要求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支付监理报酬45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算”,但对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并无约定,现筑力建设公司请求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滞纳金,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反诉请求筑力建设公司配合办理“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培训中心二次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以及移交存档的主要监理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筑力建设公司对本诉的合理诉求、对反诉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对本诉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诉求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筑力(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

二、驳回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莆田市教师进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