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南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隆书。
委托代理人:郑冬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均,男。
委托代理人:章林喜,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电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案发生纠纷应向广东景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广东景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曾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发电机项目销售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协议管辖。而上诉人与广东景兴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发电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其效力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东莞市常平镇,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海能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海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贾鸿宾
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