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袁XX乙、袁XX丙与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袁XX乙,男,系原审原告袁XX甲的儿子及法定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王春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伟坚,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袁XX丙,女,系原审原告袁XX甲的女儿及法定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王春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伟坚,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南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隆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XX乙、袁XX丙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袁XX甲从2009年3月份开始向海能公司供应电池。2009年3月29日,袁XX甲向海能公司供应了价值10000元的电池,双方口头约定该10000元作为押金,暂由海能公司扣押。后袁XX甲继续向海能公司供应电池,收款方式都是按次结算(供一次货收一次款)。但从2012年2月21日至3月23日,袁XX甲向海能公司供应了5批电池共计货款40228元,但海能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袁XX甲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能公司向袁XX甲支付货款502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海能公司承担。
海能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确认收到袁XX甲的10000元押金,并同意向袁XX甲退回押金10000元;2012年2月21日至3月23日的货款海能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不同意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袁XX甲通过收款收据(一式两联)的方式向海能公司提供电池,袁XX甲在收款收据中注明送货日期、产品规格、金额、总价,海能公司收到货物后在收款收据第一联签收并注明未付款10000元。2012年2月21日至3月23日,袁XX甲分5次通过收款收据(一式两联)的方式向海能公司提供电池,海能公司收到货物后在收款收据第一联签收并注明货款价值。
袁XX甲主张海能公司未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3月23日的货款40228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第一联为凭;海能公司辩称已经向海能公司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3月23日期间的全部货款,并提供了收款收据第二联为凭。其中收款收据第二联中送货日期、产品规格、金额、总价与第一联均一致,但没有海能公司收货签收的备注。袁XX甲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中均只使用了收款收据,并无其他往来票据,一般是在袁XX甲送货后由海能公司在收款收据第一联签收,收款收据第二联作为请款依据给海能公司,海能公司确认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袁XX甲支付货款。海能公司确认双方交易过程中使用收款收据作为送货单,但辩称一般是在袁XX甲送货后由海能公司在收款收据第一联签收,同时海能公司向袁XX甲现金支付货款,后袁XX甲向海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第二联作为付款依据。
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袁XX甲在原审庭后五天内提供双方之间的交易凭证,要求海能公司在原审庭后五天内提供2012年2月至3月的公司财会账目,但双方在指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海能公司是否向袁XX甲支付了货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在交易过程中使用收款收据作为送货及付款凭证,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其他书面票据。且海能公司对收货并在收款收据第一联进行签收的行为亦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收款收据第二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袁XX甲主张收款收据第二联是用于请款,海能公司辩称收款收据第二联是证明已付款,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但是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及收款收据的使用习惯来看,收款收据在一般的买卖交易过程中作为买方付款的重要凭证,一般在买方付款后由卖方开具,证实买方的付款行为交由买方。在本案中,海能公司持有收款收据第二联,且该收据上并未注明是用于请款或款项未实际支付,根据一般的理解,该收款收据的内容可以证明海能公司已经向袁XX甲支付相关货款。袁XX甲主张只是通过收款收据来请款,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先给收款收据后付款,故袁XX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袁XX甲诉求海能公司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3月23日期间的货款4022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10000元。海能公司确认收取袁XX甲10000元押金,且同意返还该款,故袁XX甲诉求海能公司返还10000元押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押金的利息,双方在收款收据中均未注明押金利息,且未注明押金返还的条件,故袁XX甲诉求海能公司支付押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海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袁XX甲返还押金10000元;二、驳回袁X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袁XX甲承担1000元,海能公司承担56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由海能公司承担。
上诉人袁XX乙、袁XX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袁XX甲于2013年9月6日死亡,未立遗嘱,法定继承人为钟锦桃、袁XX丙、袁XX乙,钟锦桃已在东莞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袁XX甲财产的继承人为袁XX乙、袁XX丙。二、原审判决认为收款收据中未注明押金利息,且未注明押金返还的条件,不支持押金利息的请求不当,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后,没有约定押金返还的时间,收取押金方应当在对方通知的合同期限内返还,海能公司在袁XX乙、袁XX丙一方多次催讨后不但不及时返还,还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依法应当计付利息。三、原审判决按一般理解认定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海能公司已经付款的认定不当。第一,第二联收款收据没有袁XX甲一方的签名,不符合收款收据的形式要件。第二,该收款收据的盖章“东莞市长丰电器蓄电池营业部”不是袁XX甲一方的印章,袁XX甲一方的公章为“东莞市寮步长丰电器电池经营部”。第三,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该第二联收款收据仅是证明袁XX甲一方交货的底联,收款时由袁XX甲一方提交第一联收款收据(海能公司签收联)为准。综上,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海能公司支付押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海能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402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海能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海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XX甲在一审中已确认海能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袁XX乙、袁XX丙提交了两份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3)粤莞东莞第029192号、(2013)粤莞东莞第029189号,内容分别载明:袁XX甲于2013年9月6日死亡,袁XX甲的继承人有袁XX丙、袁XX乙、钟锦桃,钟锦桃自愿放弃对袁XX甲全部遗产的继承权。2.双方均确认案涉收款收据的第二联是由第一联复写而成。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袁XX甲与海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袁XX甲已于2013年9月6日死亡,袁XX甲的继承人有袁XX丙、袁XX乙、钟锦桃,钟锦桃自愿放弃对袁XX甲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则袁XX丙、袁XX乙作为袁XX甲的合法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海能公司确认同意返还袁XX乙、袁XX丙押金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海能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案涉货款40228元。
海能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案涉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海能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案涉货款,提交了案涉收款收据的第二联。双方均确认该收款收据的第二联系由第一联复写而成,且双方均确认该收款收据是袁XX甲一方作为送货单使用的,事实上海能公司也在收款收据上签注了收到货物的字样,袁XX乙、袁XX丙持有有海能公司签收字样的收款收据第一联原件。此时,该收款收据已经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收款凭证,而是实质上的送货凭证。海能公司持有的第二联收款收据并无任何袁XX甲一方关于收款的签注字样,其全部手写的文字内容均系由第一联送货单联复写而成。在海能公司未能提交其他付款凭证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仅凭该第二联收款收据主张已经支付案涉货款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海能公司应当向袁XX乙、袁XX丙支付案涉货款40228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海能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海能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袁XX乙、袁XX丙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海能公司有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袁XX乙、袁XX丙主张押金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押金返还的期限,袁XX乙、袁XX丙诉请支付押金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XX乙、袁XX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袁XX乙、袁XX丙返还押金10000元;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袁XX乙、袁XX丙支付货款40228元及利息(以402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袁XX乙、袁X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6元、二审受理费806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均由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