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17685号
原告: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隆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辉,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司员工。
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元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坤,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程,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与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辉,被告宏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合同款合计71700元(设备款59500元,已进的材料款12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86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套柴油发电机组并安装,机组总价格170000元,安装费49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向原告支付定金65700元,第二笔预付款的部分款项50000元,尚欠第二笔进度款59500元以及施工所需的材料款1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将剩余合同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宏日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未实施完毕,双方未对合同款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的条件尚未具备;2.关于利息问题,因为尚清园项目建设的原因导致本案合同履行发生延期,被告无故意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还款利息;3.材料款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该款不应单独计算,应在总工程完成后一次性计算,除非原告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能公司(乙方)与宏日公司(甲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尚清园发电机采购安装及环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能公司向宏日公司提供两套全新上柴研究所柴油机配上海斯坦福柴油发电机组及安装,其中机组价格为170000元,环保工程价格为49000元,合计219000元。合同签订收到定金7个工作日内交货到甲方发电机房,货到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环保降噪工作。付款条件及期限:1.自签订合同甲方发出开工令后,在下个月25号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定金给乙方;2.电机组设备运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以双方在送货单签字为准),收到乙方请款单在下个月25号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3.机组安装调试完毕,环保降噪工程验收(以环保局出示监测合格的报告为准)并结算后收到乙方请款单按甲方公司月进度支付结算总价的17%工程款;4.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自本机组进场日始一年半期满后且无发生本合同第五条所述扣减费用则全额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若出现甲方延期支付合同款等情况,按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2014年2月19日,宏日公司向海能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的定金65700元,2014年4月21日,海能公司将发电机组等送到宏日公司指定的地点。2014年8月27日,宏日公司向海能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中的50000元,尚欠59500元至今未付,海能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过程中,海能公司与宏日公司均确认涉案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海能公司表示同意本案仅处理第二笔进度款的余款59500元。
本院认为,海能公司与宏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海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宏日公司提供了柴油发电机组,宏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海能公司全额支付进度款,已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能公司主张宏日公司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余款59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海能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5‰计算,现海能公司主动调整为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59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5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计904元(原告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中山宏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诗娜
陈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