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
法定代表人:郑隆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袁焕荣,系一审原告袁国良的儿子及法定继承人。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系一审原告袁国良的儿及法定继承人。
再审申请人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他付款凭证,从而否认申请人提交的有被申请人盖章的第二联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于被申请人。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无需支付涉案款项是完全正确的。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袁焕荣、***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出了合理合法、有理有据的认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1日至3月23日,袁国良分5次通过收款收据(一式两联)的方式向海能公司提供电池,海能公司收到货物后在收款收据第一联签收并注明货款价值,货款总额共计4022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海能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上述货款40228元。海能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清涉案货款,提交了涉案收款收据的第二联。由于涉案收款收据是袁国良一方作为送货单使用的,海能公司亦在收款收据上签注了收到货物的字样,而海能公司提交的该收款收据的第二联系由第一联复写而成,该收款收据并无任何袁国良一方关于收款的签注字样,其全部手写的文字内容均系由第一联送货单联复写而成。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海能公司仅凭该第二联收款收据主张其已经支付涉案货款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海能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海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海能全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湘燕
审 判 员  胡晓清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