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迅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4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
法定代表人:卢士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振敏,女,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合迅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迅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包河区铜陵南路199号蓝鼎星河府15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吴习省。
被告:何刘飞,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合迅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刘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振敏、被告何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合迅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鑫森公司与被告合迅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森公司承建的森联大市场鑫苑小区的电梯供货及安装由合迅公司承担,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该鑫苑小区电梯安装负责人何刘飞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安装工程费32700元,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安装费,下欠2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27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资格。
证据2、《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证明被告鑫森公司承建的森联大市场鑫苑小区电梯设备的买卖及安装与被告合迅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付款方式等。
证据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鑫森公司仍拖欠电梯安装费96800元,被告鑫森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4、银行转账单,证明何刘飞付款情况。
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安装电梯事实。
证据6、电话录音,证明安装电梯事实。
被告六安鑫森公司对证据1、2、3、4、5不予质证,认为与鑫森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6是原告庭后提供,被告鑫森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何刘飞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份合同无异议,第二份与原告的合同没有项目名称,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当时不在场,具体情况不知道;对证据4认可,是给原告转了5000元,作为帮忙一个星期的工钱。对证据5两人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一个说两栋楼,一个说三栋楼,且都与原告是员工关系,证言效力有限,作证没有意义,合同没有项目名称,是粗略的合同,没有生效。证据6是原告庭后提供,被告何刘飞未到庭质证。
被告鑫森公司当庭辩称:鑫森公司是与被告合迅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本案是电梯安装形成的劳务纠纷,与鑫森公司无关。本公司已付合迅公司984400元,尚欠76800元。被告鑫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合迅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何刘飞当庭辩称:被告何刘飞是与被告合迅公司签的合同,全部的钱已结算完毕。原告与被告何刘飞虽签了合同但合同上没有项目名称,也没有标注哪个工地,原告只是在被告何刘飞处作为工人帮忙一个星期,没有发包关系,合同当时忘记收回。
被告何刘飞就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电梯安装合同,证明被告何刘飞与被告合迅公司签订了7台电梯的安装合同;
证据2、电梯安装合同,证明七台电梯是给张某某安装的;
证据3、收条三张,证明已给张某某付七台电梯安装费。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合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假的,这7台电梯其中3台是原告装的,另外2台是被告何刘飞弟弟装的,还有2台是被告何刘飞同村的夫妻装的。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是被告何刘飞单方制作的,是一次性书写完成的,不能证明这七台电梯是张某某安装的。
被告鑫森公司对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是被告何刘飞庭后提交,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了六安鑫森公司职工熊某,熊某为当时鑫森公司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证实原告***在鑫苑小区27号楼安装电梯2台,16号楼安装电梯半台。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给付两台半电梯的安装费用。被告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合迅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刘飞均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院调查笔录,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第一份合同双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及法院调查笔录第二份合同虽没有标明项目名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对证据3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双方对数额没有异议,应认定为支付的电梯安装费用。对证据5、6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对被告何刘飞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合同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3中的三张收条,收条出具人、合同签订人均未出庭,该两份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院收集的熊某证言不相一致,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信度较高,故对被告证据2、3的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鑫森公司与被告合迅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森公司承建的森联大市场鑫苑小区的七台电梯供货及安装由合迅公司承揽,2014年8月20日被告合迅公司又与被告何刘飞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将鑫苑小区七台电梯交由被告何刘飞安装,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刘飞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其中3台电梯,每台安装费10900元,原告***于9月14日进场,安装了鑫苑小区27号楼2台电梯,及16号楼1台电梯,后由于原告与被告何刘飞产生纠纷,16号楼电梯只安装一半。现电梯已全部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何刘飞付给原告5000元安装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应为被告何刘飞安装三台电梯,实际完工两台,该两台电梯安装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台电梯原告未按约定完成,自无请求被告依约支付该部电梯全部安装费用的权利,该部电梯原告未完成的另一半系被告安排他人完成,现原告完成多少劳务,价值多少,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后又变更请求被告支付该部电梯部分安装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鑫森公司非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故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合迅公司虽非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跟被告何刘飞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将电梯安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何刘飞个人,分包无效,该公司应对违法分包给原告造成的劳务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6800元。
二、被告安徽合迅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何刘飞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