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迅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何**与***、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合讯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合迅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安徽合讯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森公司、合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鑫森公司与合迅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鑫森公司承建的森联大市场鑫苑小区的电梯供货及安装由合迅公司承担,2014年9月12日其与该鑫苑小区电梯安装负责人何**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安装工程费32700元,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后何**仅支付5000元,下欠2770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鑫森公司、合讯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27700元。
原审被告鑫森公司辩称:鑫森公司是与合迅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本案是电梯安装形成的劳务纠纷,与鑫森公司无关。鑫森公司已付合迅公司984400元,尚欠76800元。
原审被告何**辩称:其是与合迅公司签的合同,全部的钱已结算完毕。***与其虽签了合同但合同上没有项目名称,也没有标注哪个工地,***只是在何***作为工人帮忙一个星期,没有发包关系,合同当时忘记收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鑫森公司与合迅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鑫森公司承建的森联大市场鑫苑小区的七台电梯供货及安装由合迅公司承揽,2014年8月20日合迅公司又与何**签订《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将鑫苑小区七台电梯交由何**安装,2014年9月12日***与何**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安装其中3台电梯,每台安装费10900元,***于9月14日进场,安装了鑫苑小区27号楼2台电梯,及16号楼1台电梯,后由于***与何**产生纠纷,16号楼电梯只安装一半。现电梯已全部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何**付给***5000元安装费,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约应为何**安装三台电梯,实际完工两台,该两台电梯安装费***请求何**支付,该院予以支持。第三台电梯***未按约定完成,自无请求何**依约支付该部电梯全部安装费用的权利,该部电梯***未完成的另一半系何**安排他人完成,现***完成多少劳务,价值多少,***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后又变更请求支付该部电梯部分安装费用,该院也不予支持。鑫森公司非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故不承担相关责任。合迅公司虽非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跟何**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将电梯安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何**个人,分包无效,该公司应对违法分包给***造成的劳务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6800元;二、被告安徽合迅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六安鑫森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何**承担150元。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是为上诉人帮忙的,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上诉人有两个工地,其与***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2、一审中的证人系**亮请的工人,与***有利益关系,而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鑫森公司与合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电梯有合讯公司负责安装”,”约定合讯公司必须指派专业工程师对电梯进行调试和操作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因此,合讯公司将该电梯安装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属于合讯公司违反法律及合同的约定,鑫森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讯公司的做法应当予以制止。本案中,鑫森公司和合讯公司都有过错,付款责任应由其双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其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电话录音、上诉人银行转账单、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给上诉人在森联大市场鑫苑小区安装3台电梯的事实,其中27号楼2台电梯、16号楼1台电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称上述电梯是***安装的,其是给上诉人安装另一工地的电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能提供***安装上述电梯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其安装另一工地的电梯相关事实的证据。三、其为了讨要安装费、付律师费、住宿费、车费5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讯公司、鑫森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何**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未约定工程名称,但就电梯的载重、层站、速度、台数、单价、及安装工期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说明在签订该合同时目标电梯应是确定的,故何**所持该份合同为长期合作的框架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鑫森公司总工程师熊江的陈述、何**与***的通话录音及何**支付***5000元等事实,可以确认鑫苑小区27号楼2台电梯为***所实际安装,何**应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单价向***支付安装费用。鑫森公司将电梯安装发包给合讯公司并无过错,何**未提供证据证明鑫森公司对于合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何***明知且存在过错,故对于其主张鑫森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德全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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