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82民初1270号
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关陵庙村。
法定代表人:丁志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区东山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梁军,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大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550元并按欠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78044.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前被告支付了5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550元,并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订立《当阳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式,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本案的管辖当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8755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仍然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
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7月10日与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晟泰玻璃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据二、与晟泰玻璃厂、茶安建筑的工程结算表;证据三、2016年4月26日向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
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授权袁国民代表本公司与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当阳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未制作、使用过“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晟泰玻璃工程项目部”印章;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当阳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袁国民冒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自刻制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签订的无效合同;被告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向公司驻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袁国民承认“未获得被告公司授权、冒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刻制并使用“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晟泰玻璃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与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经询问袁国民得知: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明知与袁国民冒充被告公司法人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同意,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袁国民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工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并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公安分局万寿桥派出所对袁国民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本案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的庭审笔录、(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承建合同、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袁国民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袁民国在该公司任项目经理职务身份证明以及承建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签证单上袁国民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等。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6组的办公楼、宿舍楼项目。2013年7月10日,袁国民代表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晟泰玻璃工程项目部)(买方)与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当阳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3000立方米,总价值约100万元,交货地点为买方的施工现场。后双方办理了结算,2016年4月26日,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贵公司尚欠287550元,该项目早已完工,合同约定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砼款,且我公司多次派人去催该欠款项仍无果。”2016年6月15日,袁国民在该工作联系函上回复:“此函款项经我方核实无误,因建设方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法人外逃,我方已于2015年5月起诉该公司,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经我方与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协商,此款在法院执行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供方在此期间放弃诉讼权利。如我方在法院执行完毕后不能付清此款,供方可依法追究我方的一切责任。”2017年1月26日,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晟泰玻璃工程项目部向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2550元。
同时查明,2015年9月,本案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向法庭提交袁国民在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的职务证明;与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签证单上袁国民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本案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袁国民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袁国民作为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的庭审笔录;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作为胜诉一方当事人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晟泰玻璃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有异议,袁国民系挂靠本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袁国民个人签订的合同,是建设施工合同,不应由当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未向本院提交印章真伪的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建设湖北晟泰玻璃工程项目中,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混凝土品种、价格、供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不存在法律禁止性内容,具有客观合法性,该买卖合同应当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实原告与晟泰玻璃厂、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商品混凝土数量进行了结算,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结算表是原告制作的,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属单方面行为,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表对混凝土的送货数量、时间、等级、单价及金额都有详细记载,又有收货人签名,不存在虚假,应当真实可信。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工作联系函系原告与袁国民之间发生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应由袁国民兑现承诺。并提交的2017年9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公安分局万寿桥派出所对袁国民作出的询问笔录,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袁国民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私刻印章等行为,有意偏向被告公司。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本案被告诉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在承建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项目中,确实有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且项目经理正是袁国民本人。由此可以看出,袁国民在伍家岗公安分局万寿桥派出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国民是否系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能否行使项目经理的权力与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00779号文案件中可以看出,袁国民确系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被任职湖北晟泰玻璃工程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陈述未授权袁国民对外采购材料,而袁国民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直接用于晟泰玻璃工程项目,属表见代理行为,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责任。袁国民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私刻印章行为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项目中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结算,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2550元。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2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