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区。
法定代表人:吴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丁志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案外人袁国民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与事实相悖、认定已经结算无证据支撑、认定被上诉人现在行使诉权不合时宜;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纠纷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
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550元并按欠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78044.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前被告支付了5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550元,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6组的办公楼、宿舍楼项目。2013年7月10日,袁国民代表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晟泰玻璃工程项目部)(买方)与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当阳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3000立方米,总价值约100万元,交货地点为买方的施工现场。后双方办理了结算,2016年4月26日,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4月26日,贵公司尚欠287550元,该项目早已完工,合同约定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砼款,且我公司多次派人去催该欠款项仍无果。”2016年6月15日,袁国民在该工作联系函上回复:“此函款项经我方核实无误,因建设方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法人外逃,我方已于2015年5月起诉该公司,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经我方与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协商,此款在法院执行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供方在此期间放弃诉讼权利。如我方在法院执行完毕后不能付清此款,供方可依法追究我方的一切责任。”2017年1月26日,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晟泰玻璃工程项目部向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2550元。同时查明,2015年9月,本案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向法庭提交袁国民在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的职务证明;与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签证单上袁国民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本案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袁国民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袁国民作为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的庭审笔录;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作为胜诉一方当事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国民是否系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能否行使项目经理的权力与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00779号文案件中可以看出,袁国民确系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被任职湖北晟泰玻璃工程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陈述未授权袁国民对外采购材料,而袁国民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直接用于晟泰玻璃工程项目,属表见代理行为,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责任。袁国民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私刻印章行为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项目中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结算,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2550元。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2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结算表、2016年4月26日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00779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袁国民系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袁国民与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等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履行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虽然袁国民在工作联系函上有“经我方与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协商,此款在法院执行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供方在此期间放弃诉讼权利。”的表述,但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未予认可,“此款在法院执行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不能作为双方协议内容或支付货款的条件,当阳市中阳建材有限公司在另案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起诉请求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调取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0077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苗劲松
审判员 张原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韩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