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伍家岗区立好涂料销售部与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1610号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立好涂料销售部(以下简称立好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3MA48D9L353(1-1),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鑫鼎汽配机电城B2-1-3-4-B。
经营者:史新华,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69199W,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民,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50031892W,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6组。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立好销售部与被告茶安公司、晟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好销售部的经营者史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告茶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好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茶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3848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848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晟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茶安公司承建了被告晟泰公司的厂房施工工程,被告茶安公司将“晟泰玻璃有限公司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晟泰玻璃有限公司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结算,被告茶安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384860元,被告茶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然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被告晟泰公司下欠被告茶安公司工程款6846319.5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茶安公司辩称,1、茶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没有成立该合同所述项目部,项目部的公章系袁国民私刻,所以原告与袁国民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是袁国民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就算袁国民为我公司项目经理,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签订、施工、结算均需按施工合同的专业程序进行,所以施工完工后应与我公司按专业结算程序办理结算。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要盖项目部的公章,但是结算时为什么就不遵循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专业程序,出具结算单也不要求盖章。该欠条不能作为办理结算的依据,目前没有与我公司办理结算。3、袁国民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等同于建设施工合同中专业结算单的法律效力,首先欠条与施工合同的专业结算单存在明显的区别:结算单有工程名称、工程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日期、建造该工程耗费的材料及数量等,欠条的出具系袁国民的个人行为,无直接证据证明欠条与合同存在直接的联系或同等效力,否则,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专业规定就没有制定和存在的必要。同理,利息的约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茶安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茶安公司承建晟泰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6组的办公楼、宿舍楼项目。2014年3月2日,被告茶安公司(甲方)与原告立好销售部(乙方)签订《晟泰玻璃有限公司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及厂房内、外墙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墙乳胶漆包干价18元(不含税),外墙乳胶漆包干价28元(不含税)。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6天内组织验收、移交手续。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内外墙按实际涂料刷展开面积乘包干价结算工程款。材料进场及开始施工,腻子批刮完成,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内外墙乳胶漆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甲乙双方实地检验合格,并实地测量内外墙涂料实际施工面积,甲方给乙方开具完工单办理结算,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70%。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日至半年内,甲方应向乙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日起),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合同的甲方加盖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项目部印章,代理人由袁国民签字,乙方加盖宜昌市伍家岗区立好涂料销售部印章,代理人由史新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4月25日茶安公司对办公楼、宿舍楼项目整体工程办理了竣工备案。2015年2月13日袁国民出具欠内外墙涂料人工工资明细一份,计欠工资290000元。当日袁国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史新华先生内外墙涂料工程款叁拾捌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附件附后。在欠条上载明:其中贰拾玖万人工工资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按2%付息。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付清。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索款的过程中,袁国民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到史新华在湖北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住宿楼内外墙涂料工程款384860元,大写叁拾捌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注明此款在处理该公司资产后一次性付清。
同时查明,2015年9月,本案被告茶安公司作为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庭提交袁国民在茶安公司任项目经理的职务证明;与晟泰公司工程签证单上袁国民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签名。2015年9月17日,茶安公司与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晟泰公司支付茶安公司工程款6846319.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2015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2018)鄂05民终608号判决书认定,袁国民系茶安公司委派到晟泰公司办公楼及住宿楼工程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立好销售部提交的2014年3月2日《晟泰玻璃有限公司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2015年2月13日袁国民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欠内外墙涂料人工工资明细,《欠条》二份、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608号判决书,被告茶安公司给袁国民的授权委托书、袁国民在茶安公司任项目经理的职务证明等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主要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袁国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2014年3月2日,被告茶安公司(甲方)与原告立好销售部(乙方)签订《晟泰玻璃有限公司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的甲方加盖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项目部印章,代理人由袁国民签字,乙方加盖宜昌市伍家岗区立好涂料销售部印章,代理人由史新华签字。2013年7月5日,茶安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茶安公司承建晟泰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6组的办公楼、宿舍楼项目。袁国民系鸦鹊岭镇梅林村6组的办公楼、宿舍楼项目的项目经理,该事实已由生效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鄂05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内、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系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6组的办公楼、宿舍楼项目的一个部分,袁国民在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6组的办公楼、宿舍楼项目经手的债权,已由茶安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依法确认。袁国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茶安公司承担。被告茶安公司辩称袁国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茶安公司辩称,袁国民私刻印章,不承担责任的问题。袁国民私刻印章,系茶安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同时印章的真假,不能否认原告在办公楼、宿舍楼项目的涂料工程由立好销售部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茶安公司抗辩袁国民私刻印章,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茶安公司辩称,袁国民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等同于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专业结算单的理由,因2014年4月25日包含涂料工程在内的办公楼、宿舍楼项目整体工程茶安公司已办理了竣工备案,2015年2月13日袁国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袁国民在竣工备案后出具,应当认定为结算,同时有尚欠的工资明细及款项的计算方法在卷佐证,故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384860元,向原告立好销售部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848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2015年2月13日袁国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史新华先生内外墙涂料工程款叁拾捌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附件附后。在欠条上载明:其中贰拾玖万人工工资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按2%付息。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付清。该欠条只对贰拾玖万人工工资约定了利息,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384860元中,对290000元的利息,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依2%计算利息,其计算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清偿日止。欠款384860元-290000元=9486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付清。因被告未支付,其逾期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欠款94860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计算的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三、关于诉讼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问题。诉讼保全费系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因被告逾期付款而违约,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立好销售部自行负担。故原告请求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四、被告晟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晟泰公司尚欠茶安公司工程款6846319.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晟泰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立好涂料销售部支付工程款38486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以94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由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立好涂料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6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合计7956元,由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立好涂料销售部已经预交,由被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立好涂料销售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