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庭辉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6执异21号
申请人:宜昌庭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辉商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C1QF9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57号平湖国际(0001)幢。
法定代表人:易万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春来,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安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69199W。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贵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玻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50031892W。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茶安建筑公司与晟泰玻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庭辉商贸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茶安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晟泰玻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由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46319.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5起至2015年7月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2015年7月6日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4元,由被告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晟泰玻璃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茶安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鄂夷陵执字第80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晟泰玻璃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夷陵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16日,转让方(甲方)茶安建筑公司与受让方(乙方)庭辉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针对债务人湖北省晟泰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王卫华、张群芳的债权(附债权明细表及生效法律文书)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乙方行使。2020年1月20日,受让方庭辉商贸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在《三峡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经在本院主持下双方确认,茶安建筑公司转让庭辉商贸公司的债权范围确定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即:晟泰玻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茶安建筑公司工程款6846319.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5起至2015年7月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2015年7月6日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茶安建筑公司将其享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庭辉商贸公司,并向债务人晟泰玻璃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茶安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庭辉商贸公司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5)鄂夷陵执字第807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庭辉商贸有限公司[执行依据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顾 红
审 判 员  周江中
人民陪审员  宋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