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L06HF03。
法定代表人:罗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69199W。
法定代表人:谢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罗少君,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江汉区。
上诉人**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好月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安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罗少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好月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被上诉人茶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好月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鄂058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茶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时采取断章取义的方式,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7月14日,家好月圆公司与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微科技公司)、宜昌义诚房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宜都市“家好月圆”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转让协议》(简称“委托开发转让协议”),约定创微科技公司将位于宜都市陆城区东风社区东门水厂旁的16.5亩土地的房地产项目委托家好月圆公司进行开发经营,项目建成后创微科技公司只分得固定收益,经营所得和风险由家好月圆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担。根据“委托开发转让协议”,2018年7月23日,家好月圆公司、创微科技公司与茶安建筑公司签订了案涉的《关于“宜都市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简称“三方协议”)。确定原《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建设方主体变更为家好月圆公司,权利义务由家好月圆公司和茶安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完成、己完成的工程款由家好月圆公司支付。当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创微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委托开发转让协议”是“三方协议”的前提,没有“委托开发转让协议”便没有“三方协议”。一审判决只查明了“果”---“三方协议”,却没有查明“因”---“委托开发转让协议”。二、一审判决遗漏了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上述二份合同未履行完毕,截止一审判决之日,破产管理人并未通知家好月圆公司,也未通知茶安建筑公司。如二份合同继续履行,则项目应当交给家好月圆公司进行开发,那么创微科技公司管理人就无权处置该部分破产财产,而破产管理人正在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置,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破产管理人有法律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所争议的项目涉及到破产财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的《关于“宜都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已经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茶安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在上诉状中,家好月圆公司作为案件基本事实“因”与茶安建筑公司无关。家好月圆公司的委托开发协议,茶安建筑公司不知情,这只是家好月圆公司与案外人创微科技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关于涉案三方协议,核心内容是已完成的装修工程款由家好月圆公司向茶安建筑公司支付;另外一个内容,解除了茶安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创微科技公司的装修协议,由此可见,创微科技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并未设定新义务,而对家好月圆公司的义务设定是清晰的,支付装修款634739元。2、一审程序合法。家好月圆公司所说的二份协议涉及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开发协议与本案无关,涉案的三方协议对创微科技公司无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不涉及到撤销的问题。至于家好月圆公司是否需要撤销与创微科技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与本案无关。3、本案与破产案件无关联。茶安建筑公司主张的是与家好月圆公司承担债务,与破产财产的处理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审理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家好月圆公司的上诉请求。
罗少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茶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家好月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茶安建筑公司工程款634739.32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罗少君在被告家好月圆公司注册资本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原告茶安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创微科技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1、原告茶安建筑公司承建宜都市家好月圆营销部装饰装修工程,建筑项目600平方米,估算工程总价款1500000人民币。2、售楼部内装饰工程全部完工,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0%,主楼工程中裙楼部分主体结构封顶后5日内支付本工程结算价款45%,剩余5%的工程款待保修一年期满时一次性付清;若是裙楼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延后,但本工程结算款45%的部分必须在2018年10月底前支付。3、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暂停、工期延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决算价款等,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每拖延一天按本合同总价款额的0.1%赔付,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5%),同时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或不予交付已完成工程,直至收到按合同约定的各项款项方可复工或开工。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创微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宜都市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该协议将茶安建筑公司与创微科技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全部的权利和业务转给家好月圆公司执行。协议约定:1、原合同主体变更,建设方主体由创微科技公司变更为家好月圆公司;2、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现建设方家好月圆公司与施工方茶安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完成;3、原合同已经完成工作量中间结算工程款634739.32元,由家好月圆公司支付,后期的装饰装修工程仍由茶安建筑公司继续施工完成,后期发生的工作量及相关责任义务,由新的建设方和施工方重新签订协议履行;4、已完成的工作量工程款634739.32元,施工方茶安建筑公司未收到全额工程款,工程未移交建设方使用前,其装饰装修成品所有权为茶安建筑公司所有。三方协议签订后,家好月圆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茶安建筑公司从家好月圆项目现场退出,没有再进行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创微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家好月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罗少君认缴资本总额为800万元,占股8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宜都市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罗少君是否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一、关于三方协议效力的问题,家好月圆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创微科技公司之间的系列协议,已经被法院认定无效,三方协议也因此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家好月圆公司与创微科技公司之间的协议,和茶安建筑公司、家好月圆公司与创微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宜都市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主体不同,内容也没有关联,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三方协议的效力不受家好月圆公司与创微科技公司之间合同效力的影响。对于家好月圆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家好月圆公司还称,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家好月圆公司能够接手创微科技公司的项目,现在创微科技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家好月圆公司无法接手项目,该协议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关于家好月圆公司接手创微科技公司项目的约定,家好月圆公司能否接手创微科技公司的项目,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再者,就算该三方协议签订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家好月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也应该在知道创微科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其主张解除合同也已经过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故,对于家好月圆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家好月圆公司还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法院裁定受理创微科技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是2017年7月13日,签订三方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7月23日,在创微科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管理人未通知茶安建筑公司,也未通知家好月圆公司,故三方协议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法条规定的债务人是指破产企业,该法条调整的是破产企业和其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即该法条只能适用于创微科技公司和其合同相对人。本案中的茶安建筑公司、家好月圆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而案涉三方协议签订之后,创微科技公司只是将债务转移给家好月圆公司承担,其本身并没有履行的内容,原《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主体也自动变更为茶安建筑公司和家好月圆公司,与创微科技公司再没有任何关系,故该三方协议不能适用该法条。对于家好月圆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创微科技公司破产是债权人申请而并非创微科技公司自身申请,创微科技公司无法控制法院裁定破产的时间,案涉三方协议签订时间与法院裁定受理创微科技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是同一天,只能说是一种巧合,不能依此认定该三方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茶安建筑公司、家好月圆公司签订的《关于“宜都市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自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时生效。该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主体自动变更为茶安建筑公司和家好月圆公司,故茶安建筑公司、家好月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到《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关于“宜都市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这两份合同的调整,案外人创微科技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给家好月圆承担,家好月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茶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利息,由于三方协议是对《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移,茶安建筑公司也没有就原合同履行完毕,且双方结算后,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于茶安建筑公司要求家好月圆公司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罗少君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茶安建筑公司称,罗少君未出资到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罗少君明确表示其出资没有到位,但对于罗少君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内容,法院无法确定,茶安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罗少君存在出资违约、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难以据此要求罗少君承担补充责任。故,对于茶安建筑公司请求罗少君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4739.32元;二、驳回原告宜昌茶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被告**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家好月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都市“家好月圆”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家好月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前提是创微科技公司把家好月圆项目交给家好月圆公司开发。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创微科技公司将16.5亩土地及项目开发权转让给家好月圆公司后,三方协议才有效。并且在开发项目正式开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634739.32元工程款,如果家好月圆公司没有得到项目开发权,三方协议就是无效的协议。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创微科技公司支付。
证据三、关于解除《宜都市“家好月圆”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转让协议》的函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9月21日破产管理人通知家好月圆公司,其与创微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转让协议已经解除。
证据四、债权审查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家好月圆公司曾经申报过债权,但未被破产管理组认可,认为债权申报有重合,以该理由没有认可家好月圆公司申报的债权。
被上诉人茶安建筑公司对上诉人家好月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家好月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从协议标明时间上看2018年既存在,在一审中未提交。2.两份协议就本身而言茶安建筑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这两份协议也与茶安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两份协议均由家好月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3.对于债权审查的通知书涉及到有关债权不单纯是装修款的债权申报,还包括其他项目申报。是不是涉案工程款的申报,无法通过通知书进行确认。所以,就这部分内容而言,如果是家好月圆公司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对有关债权审核的结果有异议,应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不是本案要审查的内容。4.按照家好月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8年9月已经解除了委托开发转让协议,而对三方协议直到茶安建筑公司起诉时,家好月圆公司都未曾提出过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茶安建筑公司是依据其与家好月圆公司、案外人创微科技公司签订的《关于“宜都市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家好月圆公司主张茶安建筑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价款,家好月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影响茶安建筑公司依据三方协议主张权利。故家好月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家好月圆公司是否应当向茶安建筑公司支付634739.32元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案外人创微科技公司(原建设方)、家好月圆公司(新建设方)、茶安建筑公司(施工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宜都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家好月圆公司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茶安建筑公司履行支付其原合同已完成工作量的结算款634739.32元,茶安建筑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家好月圆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家好月圆公司认为《宜都市“家好月圆”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转让协议》是签订《关于“宜都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的前提,现因委托开发转让协议被解除,三方协议也应认定已经解除,茶安建筑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案外人创微科技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宜都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系案外人创微科技公司、家好月圆公司、茶安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家好月圆公司向茶安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其次,《宜都市“家好月圆”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转让协议》以及家好月圆公司与创微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并未在《关于“宜都家好月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债权、债务主体转移的三方协议》中体现,家好月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茶安建筑公司知晓并同意家好月圆公司与创微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故创微科技公司将其对茶安建筑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家好月圆公司后,创微科技公司与茶安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综上,家好月圆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家好月圆公司主张应追加创微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由于创微科技公司对茶安建筑公司所负债务已转移给了家好月圆公司,且茶安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亦表示同意,故创微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家好月圆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家好月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7元,由**家好月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