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岳普湖县团结路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乔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海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375483.73元(含工程款、垫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支付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方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是基于该分包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将被上诉人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案)中的计算方式、内容、权利移转至本案,由上诉人继受其权利,做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但又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如:欠付工程款中有关劳保统筹费1642071.85元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中,海盛公司取得的迟延履行利息1684305.13元未判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垫付的实际发生的执行保全费5000元、执行评估费250000元未认定,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按5.86%计算由海盛公司承担等),最终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欠付工程款中,劳保统筹金1642071.85元问题。一审法院以“海盛公司虽未实际支出,但应就欠交的劳保统筹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足额缴纳,且根据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中已包含劳保统筹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保统筹金按照工程总造价2.86%计算,故涉案劳保统筹金1642071.85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盛公司约定:仅向海盛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3%管理费及6.39%的税金,并未约定劳保统筹金由海盛公司获益。2、就是否需再缴纳或补交纳劳保统筹金问题,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喀什地区住建局相关部门口头答复,2017年12月28日建筹函【2017】12号文件,对2018年1月1日前欠交的未补缴的劳保统筹金不再进行缴纳。2020年1月13日新建建【2020】2号文件,是对主管部门做好后续工作的发文通知。就该案劳保统筹金是否还应再缴纳(补缴)问题,请二审法院前往相关部门(劳保统筹主管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不再要求缴纳劳保统筹金,海盛公司就没有依据收取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劳保统筹金。3、就被上诉人海盛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年11月21日算账单”,从海盛公司财务人员在写算账单的时间上可以看出,建筹函【2017】12号文件已存在,公司财务人员很清楚,对2018年1月1日前工程项目欠交没有补缴的劳保统筹金,海盛公司是不用再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缴纳或补缴,在明知没有理由再收实际施工人该部分费用的情况下还写上2.86%劳保统筹金,显属恶意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并未按结算单执行,且该结算单计算的部分基础事实存在错误。4、海盛公司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劳保统筹方面的管理,既未给项目工程施工人员缴纳过任何性质的养老保险金,也没有给施工项目购买过劳保用品。5、一审法院查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包含劳保统筹金,(一审法院未列具体数额),经上诉人核查养老保险金为879707.84元,并非2.86%的劳保统筹金1642071.85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海盛公司应对工程总造价的2.86%的劳保统筹金1642071.85元获益,在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垫付款问题。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盛公司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均为上诉人***垫付。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52元,评估费4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32元。执行保全费5000元、执行评估费250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1542352.32元。以上垫付款中,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由秦商伟业承担且已执行回的款项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09元,评估费235200元。除执行回的款项应判决支付给***外(执行保全、评估费255000元已执行回,但未判归***所有,未判的由***实际垫付的款项1172443.32元理应由海盛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海盛公司仅就管理费、劳保统筹金获益,占工程总价款的5.86%”为由,作出由海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的5.86%即29593元的认定及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三、关于占用资金(工程款)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按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秦商伟业欠付海盛公司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合计2186624.40元,判给了上诉人***【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19个月)的利息】,后续支持了2019年10月18日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未计算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1月21日-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下发后,到喀什中院执行局调取的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卷显示,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收到了(判决生效后至海盛公司强制执行期间)秦商伟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684305.13元,(海盛共计收到全部执行案款24559682.67元,执行卷为证)该款海盛公司应支付给***。海盛公司如不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仍然坚持所主张的2017年1月21日一2019年10月17日期间(按5.5%计算33个月)的利息损失3032436元。一审法院即未将该海盛公司收到未支付给***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1684305.13元判决支付给***,又未按***所主张的期间利息损失作出认定、判决,显属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鉴于全案事实,现上诉人***认为:***应取得款项为:1、秦商伟业欠付的工程款:20063844.14元;2、违约金439398元;3、利息1747226.40元;4、案件受理费134709元;5、评估费235200元(该4、5两项费用系由***垫付);6、***垫付款1172443.32元(含执行保全费5000元、执行评估费250000元);7、2017年1月21日-2019年10月17日期间(按5.5%计算33个月)的利息损失3032436元;七笔合计:26825256.86元。扣减上诉人***款项为:1、3%管理费:1722452.99元;2、6.39%税金3668824.87元;3、借支867852元;4、秦商伟业代付天山建材债务3079140.27元;5、***已收工程款7111503元。五笔合计:16449773.13元。海盛公司还应支付:26825256.86元-16449773.13元=10375483.73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海盛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关于劳保统筹问题,一审中我方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文件,足以证明劳保统筹系公司依法应当交纳的部分,公司扣除有法可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垫付款,实际上上诉人海盛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22620377.54元,这里面***垫付的款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评估费等均含在上述款项中。3、关于占用资金的问题,(2015)喀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占用利息包含在判决内,这笔钱实际上也包含在我方实际收到的工程款22620377.54元中。4、结合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我方实际计算,目前我方尚欠***1049264.35元。    
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49264.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以下错误。一、对借款50万元没有计算上。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就在答辩中提出关于借款给被上诉人50万元这件事,原审法院在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抵算时未计算进去,属于事实错误。二、对违约金35.905074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归被上诉人所有也是事实认定错误。该违约金35.905074万元(43.9398万元一8.034726万元)系发包方(开发商)秦商伟业公司与承建方海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归上诉人所有,对该违约金43.9398万元(即35.905074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当然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三、对于借款136.7852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90.846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预付的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而不予支持的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乔京海个人借款136.7852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90.8462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事实错误,原因是该笔借款136.7852万元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乔京海个人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只是乔京海委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预扣出来,并且在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承诺书中也已认可的事实,或者说,这是双方书面认可,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契约,是第一位的民法,那么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约定,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该笔136.7852万元的借款本金是上诉人预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把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90.8462万元错误地认为是预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而不予支持。显然,这是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事实上是,上诉人不是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49264.35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海盛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海盛公司上诉所述的问题已经查实,如按海盛公司所述我方也希望法院按我方诉请与海盛公司进行结算,按我方诉求海盛公司应向我方支付10375483.73元,鉴于以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海盛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216147.75元;2、被告支付垫付款2202352.32元;3、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利率5.5%,63个月)5487392元;4、被告支付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期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海盛公司与新疆秦商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商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海盛公司承建秦商伟业开发的喀什市陕西企业总部大厦的建设工程项目。因此前涉案工程原告已进行施工,故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执行,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款3%的管理费。2014年11月8日经质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60%的工程款,被告以秦商伟业公司未付为由,一直未付。后被告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5年5月被迫退场。后被告海盛公司对秦商伟业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为被告垫付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该案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价款为57415099.64元,扣除已支付的37351255.50元,最终确定尚欠工程款为20063844.14元。海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已执行回全部案款,但仅于2019年11月向原告支付71115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如诉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旗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新疆秦商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秦商伟业)开发的喀什市陕西企业总部大厦工程,但该公司中标后一直未与秦商伟业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红旗公司的名义施工。2014年7月25日,秦商伟业与海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盛公司承包喀什市陕西企业总部大厦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90330196.64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海盛公司项目经理继续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11月8日,主体工程封顶。2014年12月1日、2日、3日,海盛公司相继向秦商伟业及喀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报告,以担忧秦商伟业经营管理状况为由申请退出工程项目施工,秦商伟业其后向海盛公司发函表示不同意其申请,要求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海盛公司于2015年5月退场,工程剩余部分发包给红旗公司施工。海盛公司以秦商伟业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2015)喀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盛公司所完成工程价值为57415099.64元,秦商伟业扣除已付工程款37351255.50元,尚欠20063844.14元工程款未付,并需支付违约金439398元,利息1747226.40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11日做出(2017)新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海盛公司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双方确认的税金后,于2019年8月28日执行案款2812792.71元,2019年10月17日执行案款10898710.47元,共计执行到位13711503.18元,另有案款3604671.30元因秦商伟业申请保全被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案款执行到位后,海盛公司向***支付7503765元。在执行过程中,秦商伟业与海盛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以下两笔款项从执行裁定中应付费用中予以扣除:1、工程税款3668824.87元,由秦商伟业提供完税证明,对应多计算的违约金80347.26元及利息319493.50元,合计4068665.63元;2、秦商伟业代海盛公司偿付拖欠天山建材3079140.27元的到期债务。    
另查明,乔京海系海盛公司股东、塔什库尔干县天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盈公司)董事。2016年3月21日,***与天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天盈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交中院起诉费、评估费,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到期未付清本金的,借款人将承担本金3%按日计收的违约金,160000元打入李光耀农行账号为,40000元现金支付。***于2016年12月10日在借款合同下方备注“此款以转入2016年12月31日借款里面”。2016年12月25日,***与乔京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乔京海处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天山建材张国庆商砼款,此款由乔京海直接支付给张国庆本人,2017年6月14日还清,到期未付清本金的,借款人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本金30%计收;合同签订后,乔京海于当日分三次向张国庆支付500000元。天山建材与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2015)喀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经海盛公司授权委托为陕西企业总部大厦担任工地现场责任人,天山建材向该工地供应价值2841800元的混凝土,判决:1、海盛公司向天山建材支付货款2841800元、违约金682032元;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95元,由海盛公司负担。    
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海盛公司进行结算,经双方共同确定:1、2014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自海盛公司处借款本金1367852元,并按借款期限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计1908462元;2、以52000000元总工程款为基数扣除3%管理费、2.86%劳保统筹金,合计3047200元;3、2019年付款明细:李还账300000元+2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510000元。***在清单下方备注“今双方结算确认以上全部款项合计为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执行案款13711503元,本次支付伍佰伍拾万,剩余五十万从保全的案款中扣除”。    
再查明,2017年12月28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新建筹函【2017】12号《关于暂时停止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的新开工项目,暂停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13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新建建【2020】2号关于做好停止收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欠缴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相关建设单位历年欠缴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不再上缴各地统筹机构,由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从业人员权益得到保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2017)新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双方系违法分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未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应以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结算单为计算依据的辩解,该结算单虽有***的签字确认,但双方并未按结算单执行,且该结算单计算的部分基础事实存在错误,故该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7415099.64元、秦商伟业尚欠工程款20063844.14元,并应承担违约金439398元、利息1747226.40元、案件受理费134709元、评估费235200元,合计22620377.54元,扣除***已收工程款7503765元、借支867852元及秦商伟业代付就涉案工程所欠天山建材债务3079140.27元,欠付工程为11169620.27元。关于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总工程款3%计算为1722452.99元(57415099.64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税金问题。税金虽未约定具体税率,双方均同意按照6.39%计算,故涉案工程税金为3668824.87元(57415099.64元×6.39%)。关于劳保统筹金。海盛公司虽未实际支出,但应就欠缴的劳保统筹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且根据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已包含劳保统筹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保统筹金按照工程总价款2.86%计算,故涉案劳保统筹金为1642071.85元(57415099.64元×2.86%)。综上,扣除管理费1722452.99元、税金3668824.87元、劳保统筹金1642071.85元、已付工程款10582905.27元、借支867852元,海盛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136270.56元。    
关于原告主张占用资金(工程款)的利息损失5487392元(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利率5.5%,63个月)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判决书已就秦商伟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所产生利息、违约金进行了处理,确定秦商伟业支付违约金、利息合计2186624.40元。双方均认可在2019年10月17日扣除税金后,全部案款执行完毕,故海盛公司应承担此后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10月18日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垫付款2202352.32元(诉讼费用367352.32元、鉴定费4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物担保费160000元及担保物评估费250000元,垫付天山建材材料款500000元)。其中诉讼费、鉴定费在生效判决书已予以分担,天山建材材料款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担保物担保费及担保物评估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定。律师费有相应委托合同及票据证实、保全费有民事裁定书相佐证,该院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维护双方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应按照双方受益情况予以分担。根据双方结算约定,海盛公司仅就管理费、劳保统筹金获益,占工程总价款5.86%,其应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的5.86%即295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海盛公司提出***在2014年10月22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12月15日向公司借款1367852元计算利息后予以扣除的辩解。因上述款项有***的签字确认,该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借款合同内容所载,借款的用途系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及诉讼费用,而非借款,故对海盛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裁判本案。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6270.56元,并就未付工程款承担自2019年10月1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295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35.36元,减半收取计46617.68元,原告***负担30306元,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1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在一审判决后到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公司涉案工程的执行卷(复印件)。用于证明该证据卷中第268页证明海盛公司就涉案工程拿到的全部案款是24559682.67元,海盛公司应当将该案款全部支付给***,***与海盛公司算账应该以该数字为基数计算。经质证,上诉人海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的判决总金额是22250468.54元,扣除税金及代付材料款将近800多万元,实际收到案款1371.1503万元,另外360万元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当时秦商伟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了,我方在一审期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海盛公司支付案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海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7月11日,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税金3668824.87元、违约金80347.26元、利息319493.50元,合计4068665.63元,我方在秦商伟业结算时案款中扣除了上述款项,第二笔是2018年7月13日前代偿天山建材到期债权3079140.27元,上述两笔合计7141805.90元,以上两笔款项从案款中已经折抵,我方实际收到法院执行案款1371.1503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是形成于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公司之间的,评估报告显示的税金只有180多万元,不知道秦商伟业公司与海盛公司达成该协议的背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8年7月26日,海盛公司与天山建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2015)喀民初字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海盛公司向天山建材支付材料款3523832元,案件受理费17495元、执行费37813.27元,合计357914.027元,一审判决只认定了3079140.27元,少认定了50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海盛公司与天山建材公司之间形成的,天山建材公司与海盛公司的判决所确认的货款金额为2841800元,该协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9年11月4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是***要求海盛公司向李光耀支付400000元代理费。经质证,上诉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上半部分是其写的,但是是有原因的,下面是谁写的就不知道了。原因是以海盛公司名义代表***起诉秦商伟业解决给其工程款的问题,乔京海说案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来承担,案件所执行的全部款项,全部由***享有,所以案件发生的费用其才对外承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9月9日本院二审调查质证中,海盛公司自认同意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海盛公司的执行案款3604671.3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盛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垫付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已生效的(2015)喀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与(2017)新民终252号民事判决,秦商伟业尚欠海盛公司工程款20063844.14元,另应承担违约金439398元、利息1747226.40元、案件受理费134709元、评估费235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完毕后,2019年11月21日,***与海盛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款项、诉讼费用等签订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一审法院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否认其效力不当,双方结算应按该协议执行。    
根据结算协议,涉案工程执行案款为13711503元,海盛公司与***双方结算确认的款项为6000000元,另本案案款执行到位后海盛公司代***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为7503765元,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海盛公司的执行案款3604671.30元,综上,海盛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3812409.30元(13711503元-6000000元-7503765元+3604671.30元=3812409.30元)。虽然***对海盛公司代***向案外人支付款项7503765元中的两笔款项即支付给李光耀的代理费400000元、支付给袁开放的10000元不予认可,但是根据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付案款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书写,一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说明可以认定海盛公司代***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为7503765元。***关于实际收到支付款项7093765元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对结算协议中的劳保统筹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结算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双方自愿在结算协议中对此予以扣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结算协议上,***同意按工程款52000000元扣除3%的管理费和2.86%的劳保统筹费,且劳保统筹费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此费用由***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垫付的款项。根据已生效的(2015)喀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2017)新民终252号民事判决,海盛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用总额为6605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52元+评估费420000元=660552元),其自行负担2901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43元+评估费184800元=291043元),秦商伟业公司负担元369909元(134709元+235200元=369909元)。海盛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32元,由其自行负担126800.32元。以上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在生效判决书中已进行分担,并在执行案件中予以执行,另本院对执行评估费255000元也予以执行。律师费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垫付天山建材材料款500000元等,因该案执行后,海盛公司和***于2019年11月21日对工程款项诉讼费用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该结算协议,海盛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3812409.30元未付。现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海盛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以上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盛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海盛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49264.3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海盛公司与秦商伟业之间的结算价款和判决依据,作为海盛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标准,认定事实有误,并判决认定海盛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136270.5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    
关于占用资金利息。本案,因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了结算,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来看,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做约定,自结算之日起海盛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支付,故海盛公司应当向***赔偿其占用资金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381240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10月1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海盛公司支付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院二审期间出现了新陈述,海盛公司自认同意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海盛公司的执行案款3604671.3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给***,故本案二审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12409.30元及利息(以3812409.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35.36元,减半收取46617.68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87.28元(***预交84052.90元,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4234.38元),合计144904.96元。由上诉人***负担98504.66元,由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0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胥英
审判员    刘春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