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653128742226615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团结路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乔维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玲,女,汉族,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MA7851K12Y,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315国道南侧交警队西侧华宇大厦一层1号。
负责人:郭多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312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5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与被上诉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312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理由有两点。即:一是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二是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一审法院的这两点认识是明显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主观上是有过错,因为***明知上诉人只欠工程款9万元左右,在起诉上诉人时,却保全了上诉人7,463,451.13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312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90,202.22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由于没有缴纳诉讼费,二审法院判决按照撤诉处理。***向法院起诉,并保全上诉人7,463,451.13元,使上诉人无法使用该款项,这是纯粹的恶意诉讼。上诉人的700多万元是工程款,并不是存款,是要周转使用的,被保全冻结后造成公司无法使用,这些全部是由于***恶意诉讼保全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损失。(2021)新3126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新31民终158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上诉人只欠***工程款90,202.22元。这足以证明,***是恶意的保全。其次,***的恶意保全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客观实在的损害后果。叶城县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担保,查封、冻结了上诉人银行账户7,463,451.13元。上诉人账户被查封、冻结后,造成上诉人工地停工,上诉人不得不向他人借款700多万元。一审法院竟然认为法院在保全时,“可以看出借款时原告的银行账户余额高于保全金额,原告的证据无法直视原告账户被冻结后向他人借款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的这个说法是根本不懂保全的作用,保全的银行账户余额肯定还在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保全就是指该款被保全后,在没被解封之前是不能动用的,只有超出被保全的数额,才能使用。这种情况下,虽然账户上有钱,但不能用,只有对外借贷,超出被保全的数额才能用。上诉人账户被查封后,为了经营和生存不得不向他人借款,并支付高额的利息维持公司的运转,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利息凭证等相关证据,这是客观事实。经初步计算,因为被上诉人的错误保全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5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工程款的案件还没有结束,还在进行。我们已经向高院提出了申诉。工程款400多万元,保证金200多万元,共计700多万元。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中心支公司述称,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虽然***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作为一般当事人,其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本案不存在***恶意通过财产保全行为损害上诉人财产权利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存在保全错误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与***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因财产保全对外借款用于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但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反映,上诉人主张的每笔借款发生时,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可用余额远远大于其陈述的借款金额,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明显不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诉人主张***承担高额借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无论本案是否存在保全错误情形,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利息均不属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原告承建叶城县2012年廉租房东城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和第十三标段工程项目,之后,原告海盛公司与被告***协商,由***承包负责施工,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完工后原告海盛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恶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查封原告7,463,451.13元,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一份(保单编号:12333123901283504201)作为担保。2021年6月10日,叶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新3126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原告银行账户7,463,451.13元。原告海盛公司银行账户7,463,451.13元查封、冻结后,造成原告海盛公司5个工地停工,造成公司职工无法发放工资、缴纳社保。2021年8月4日,叶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新3126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202.22元;二、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90,202.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当时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3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新31民终1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恶意保全行为给原告海盛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账户被查封后,原告海盛公司不得不向他人借款,并支付高额的利息维持公司的运转,经初步计算,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海盛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50,000元,原告海盛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在(2021)新3126民初1391号案件中并非恶意诉讼,就该判决结果而言,原告海盛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90,202.22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610元,原告海盛公司属于败诉方,故被告不是恶意诉讼;诉讼保全是新疆地区所有法院的要求,而非被告的主观意图,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且保全行为对原告海盛公司造成的所谓的损失完全可以由原告海盛公司以其他方式进行避免,原告海盛公司的诉求为颠倒黑白,企图逃避(2021)新3126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法律责任,企图使被告的损失扩大;在原被告之间的所有诉讼案件中,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收到工程款,拟向法院申诉,基于两个原因,被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之所以撤诉,并非理由不当,而是计划通过其他程序和渠道来纠正(2018)新31民终563号判决书、(2021)新3126民初1391号判决书,以达到双方纠纷公平公正的解决。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辩称,首先案由错误,我方认为案由定为诉讼保全责任赔偿纠纷,其次,我公司对承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原告海盛公司主张的申请保全措施错误及赔偿经济损失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适用民法典1165条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与原告海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起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申请财产保全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不存在恶意保全的事实;2.法院实际保全原告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需要原告海盛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海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对原告海盛公司银行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未导致原告海盛公司银行存款数额减少或停止计息,原告海盛公司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原告海盛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融资行为是正常现象,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无论是否存在保全错误,原告海盛公司主张的借贷利息均不属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范围;3、原告海盛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6月12日,法院对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365312800100000183591000156)以3,000,000元为限进行冻结,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000,000元;2.2021年6月13日,法院对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8661010001201100004245)以4,463,451.13元为限进行冻结,实际冻结可用金额4,463,451.13元;3.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391号案件中,***的诉讼金额为7,463,451.13元,2021年8月4日以判决方式结案,结案金额为90,20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的第三级案由,在法律无具体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及不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前提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该权利的形式是否恰当、申请人有无过错,不能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全部支持为衡量标准。在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391号民事案件中,***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标的一致,判决结果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0,202.22元,不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申请对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存在合理性,不具备主观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元,综合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借款时原告的银行账户余额高于保全金额,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账户被冻结后向他人借款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保全错误,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城支公司向其赔偿损失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那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2.如果存在错误,应如何计算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金额。
关于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提出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终56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0,202.22元,且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其他方式推翻该判决书的认定。而在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9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结果的情况下,仍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款项,虽在上述案件中法院没有全部支持***的诉请,但被上诉人***仍将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判断诉讼及保全行为是否有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去判断,只有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时,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系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该行为并不违法,从行为人主观过错上看,***起诉目的是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其申请财产保全,并为保全提供了必要的担保,且保全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故难以证明其存在恶意诉讼及其他过错情况。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讼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刻。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障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诉讼过程中,如果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告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但判断是否具有过错并非依据最终的裁判结果,而是要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因此,在本案案件情况下,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是否存在过错,而不能仅以最终的裁判结果来推断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过错。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恶意通过财产保全损害他人利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该满足侵权纠纷的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申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其次,申请财产保全应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当事人诉讼能力受限于其知识结构和专业水平,且并非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对法律依据、案件的事实所依托的证据的举证能力、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把握需以一般普通人的视角来加以衡量。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严苛,应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来判断,而不应采用更为严格的“善良人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只有在申请人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以及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未获法院支持并不等同于存在过错。有观点认为,将未获得法院支持等同于存在过错,将得到一个法律上的逻辑错误,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必须胜诉,才能保证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显然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且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亦未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予以变动,因此无论是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还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原则,以法律规定为例外。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因此***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错误。
关于如果存在错误,应如何计算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金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因被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方面不存在错误,故无需计算相应的损失金额。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事不再理”事宜,经本院审查,原(2018)新31民终563号案件中,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被上诉人***及其他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经审查认为被告不存在多领、超领工程款的事宜,据此驳回了作为原告的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在(2021)新3126民初19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为原告,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款项700余万元。叶城县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处理,判令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给付尚欠款项90,202.22元。上述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虽依据的基础案件事实一致,但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木叶赛尔·热瓦甫
审判员 艾克拜尔·买代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