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岳普湖县团结路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乔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盛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200,000元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款项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证明其举证的合同内含有200,000元系工程款,否则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不能用推理的方式认定后期借款300,000元出具了借据,而前期借款200,000元未打借条就不符合交易习惯。2.原审法院对于利息认定错误。双方借款凭证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且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收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2013年8月19日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给**的利息收据载明:“今收到**借款利息壹万伍仟元整”,500,000元月息3%为15,000元,且该收据编号9926143号与**出具的300,000元收据编号9926142号系同一天同一册收据。若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也不可能于2014年10月30日向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欠条,且该欠条注明:“今欠新疆海盛建筑公司借款利息150,000元。”同时,海盛建筑安装公司诉讼时是按照月息2%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盛建筑安装公司依据200,000元转账凭证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辩称双方之间曾系工程挂靠关系,经济往来众多,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其他工程项目资金。虽然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向**转账的200,000元备注为“**借款”,但该备注系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单方备注,**并未出具借条或是收据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并提交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众多经济往来。**挂靠海盛建筑安装公司承揽项目,工程结算由海盛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先行结算后再由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向**结算,海盛建筑安装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具有证据优势地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再审审查阶段,海盛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了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0张,拟证明2012年7月25日-2014年4月30日期间,海盛建筑安装公司进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总金额为1,181,829.30元,出账(**)总金额为1,646,700.13元,管理费为35,129.17元,按照进账金额-出账金额-管理费(1,181,829.30-1,646,700.13-35,129.17)即为**欠付海盛建筑安装公司的500,000元。经质证,**称企业活期明细查询系之前的账务往来,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也能反映其与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存在众多经济往来,其中有工程款、保证金等,但不能体现出其向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借款。经审查,海盛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10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合计金额为1,165,779.30元,与企业活期明细查询显示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向海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1,181,829.30元金额不符,海盛建筑安装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审依据海盛建筑安装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20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海盛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之间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进行书面约定,海盛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其是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海盛建筑安装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载明“今收到**借款利息壹万伍仟元整”的收据无**签字,**亦不认可,且无法证明是何笔款项的利息;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虽载明“今欠新疆海盛建筑公司借款利息150,000元”,但无法证明是本案借款利息,海盛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其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海盛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郭宣宣
审 判 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婷
书 记 员     李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