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6民初1391号
原告:***,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团结路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乔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锟,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锟、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463,451.1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起至付清时止,利息的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被告与叶城县社会事业项目服务代建中心签订了“叶城县2012廉租房东城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第十三标段”建设施工合同。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二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相关人员独立完成该二项目的建设。2013年,原告所完成的项目已经过相关单位和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1月,原告所做工程经叶城县审计局审计完成,原告完成工作量中第二标段和第十三标段审计价格为24,061,554.23元。2015年4月、2015年12月、2017年6月、2018年12月,被告先后以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通过莎车县人民法院、叶城县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裁决,各级法院均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均未阐述清楚,且多处存在重复计算,造成原告应当获得的工程款并未实际取得,原告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为24,061,554.23元,而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18,896,288.87元,尚有5,165,265.36元工程款未取得。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807,329元、质量监督管理费和安全生产措施费490,856.77元(该两项合计2,298,185.77元)加上原告尚未收取的工程款,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7,463,451.13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海盛公司辩称,我们只欠原告90,202.22元,依据是已经生效的(2018)新31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该判决书已经将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计算的很清楚。法院没有查明的部分,***借公司2,870,000元的钱,原告至今还欠公司借款利息1,033,200元。2015年5月26日,付涉案项目税金罚款318,378.25元。该款项已由我公司向税务局缴纳,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该款项应由原告***支付。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17组44张(原件)、被告公司结算单2份(原件)。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其给被告公司打了借条,然后拿着钱去缴纳的,共计2,298,185.77元,以上包括二标段履约保证金780,484.72元、十三标段保证金446,657.19元、安全生产措施费490,856元、民工保证金580,188元。另外,还有第二标段投标保证金250,000元、第十三标段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共计400,000元,已经由叶城县代建中心退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后经过被告公司会计和经理结算,第一份结算单中原告***领取工程款20,217,150.23元,第二份结算单中领取工程款22,037,969元,但原告实际只领取了18,896,288.87元。经质证,被告海盛公司对记账凭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主张的两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计400,000元,是被告海盛公司缴纳的。而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已在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范围之内,原告***再次举证属于重复举证。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投标保证金票据系复印件,且该票据中显示付款单位为被告海盛公司,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两份投标保证金共计400,000元的款项来源系出自原告***本人,故对该两份投标保证金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票据中二标段履约保证金780,484.72元、十三标段保证金446,657.19元、安全生产措施费490,856元民工保证金580,188元的票据,因已经本院一审(2017)新3126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终563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虽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较小出入,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终563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二标段履约保证金780,484元、十三标段保证金446,657元、安全生产措施费490,856.77元、民工保证金580,188元计算,合计为2,298,186.6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1.2012年7月27日,支付给新疆盛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检测费12,000元、2012年10月24日,支付给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检测费70,000元;2.2012年11月6日,叶城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存在问题的罚款70,000元;3.2012年4月5日支付代建中心图纸押金10,000元;4.2012年11月13日支付二标段管理费、评审费156,096.94元;5.2012年4月28日支付二标段交易服务费8,000元、十三标段交易服务费4,400元;6.2012年4月5日支付第一、二、五、十二、十三标段进场费5,000元;7.2012年5月23日支付第十三标段代建费89,331元;8.2012年6月28日支付二标段、十三标段水电费押金100,000元;9.2012年4月5日支付第一、二、五、十二、十三标段标书款1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将以上9笔款项的票据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进行核对,均未能显示出双方对以上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对上述9笔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原件)。证实:被告海盛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被告公司内部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价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的价格。经质证,被告海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相关账目在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计算清楚,原告现在拿出这些证据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2017)新3126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7)新3126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新31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2020)新民申10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2015)莎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叶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拨付工程款情况一览表一份(原件)、叶城县2012年廉租房东城小区建设项目二标、十三标进账统计表一份(复印件)。证实:以上几份判决书中很多款项都是重复计算,拨付工程款情况一览表证实城乡建设局已经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进账统计表证明投标保证金400,000元没有进账。经质证,被告海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已经法院认定的事实,如果原告对(2018)新31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服,原告可以申请再审。拨付工程款情况一览表和进账统计表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法院已经认定完了。该组证据中的(2017)新3126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3126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书、(2018)新31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申1044号民事裁定书、(2015)莎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原告***认为以上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在本案一审案件中进行纠正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述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叶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拨付工程款情况一览表、叶城县2012年廉租房东城小区建设项目二标、十三标进账统计表未能证实400,000元投标保证金没有进账,经法庭询问,被告海盛公司认可该40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退还公司账户,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海盛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2018)新31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账目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判决书不予认可,认为判决书中的账目有重复计算的部分。该组证据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原告***认为以上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在本案一审案件中进行纠正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述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叶城县社会事业项目服务代建中心通过工程项目招标与新疆海盛公司签订叶城县2012廉租住房东城小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和第十三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5月18日,被告海盛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由原告***实际施工,***按照工程中标价决算5%缴纳管理费。工程完工后,经送审,涉案工程审计价格为24,061,554.8元。期间,原告***以向公司出具借条的形式借款后,以被告海盛公司名义缴纳二标段履约保证金780,484元、十三标段保证金446,657元、安全生产措施费490,856.77元、民工保证金580,188元,合计2,298,186.68元。被告海盛公司总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5,066,46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海盛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及还应当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25,066,461.52元,扣除二标段履约保证金780,484元、十三标段保证金446,657元、安全生产措施费490,856.77元、民工保证金580,188元,合计2,298,186.68元,海盛公司实际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2,768,274.84元,涉案工程审计价为24,061,554.8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缴纳5%的管理费为1,203,077.74元。因此,被告海盛公司仍应当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90,202.22元(24,061,554.8元-22,768,274.84元-1,203,077.74元=90,202.22元),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海盛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90,202.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辩驳称原告***借公司2,870,000元,至今还欠公司借款利息1,033,200元的意见,可另行起诉处理。对2015年5月26日,付涉案项目税金罚款318,378.25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公司向税务局缴纳,该款应当由***支付的意见,该笔费用已在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分析认定,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202.22元;
二、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90,202.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22.4元,减半收取计41,261.2元,申请费(保全)5,000元,合计46,261.2元;原告***负担40,651.2元,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媛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谷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