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团结路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深喀大道经济区远方财富中心24层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总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新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计算劳务费的方式存在问题。根据2015喀民一初字15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31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得出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当为3119562.20元,但一审法院依据《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价款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显然与该判决内容冲突,且2016年11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情况说明可知,海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总额为10431511.81元,该鉴定书情况说明印证了***所说的钢筋工费用系300多万系客观真实的,涉案工程包含了钢筋、木工、水电工、架子工等工种,还有使用机械的费用,如果被上诉人的钢筋费用认定为580多万元,则分摊计算到其他工种的费用以及机械的费用根本不足以完工,其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全额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的观点明显错误,在庭审中有大量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全部的涉案工程,但是该协议约定的劳务费价格是对整个工程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的费用,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还未完工的情况下就被***业公司通过公、检、法机关强行清出了施工现场,关于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在被强行清退时多次向有关部门报案、报警的记录,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没有依法对相关事实做出调查,这些事实情况都能证实如上所述,但是一审法院却仍将支付所有劳务费的义务全部强加给上诉人,这无疑过分加重了上诉人本因承担的责任,让本应该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人员逃避了责任。2.涉案工程钢筋部分劳务费具体计算方式采用的标准应当适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为依据,涉案工程所有的合同、协议都是基于***业公司所开发的项目才产生的,那么涉案工程判决所依据的标准和支付案款的依据理应统一裁判尺度、综合全案的情况进行裁判,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因为上诉人与海盛建筑、***业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已经做出了鉴定报告,且各方结算的标准均是依据上述《鉴定报告》进行结算,上诉人***收到的案款亦是依据上述标准进行结算的,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上诉人***从涉案工程依法获取的工程款,故如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并不会造成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并且也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一审法院以双方的无效约定进行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之间达成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在上诉人***被清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后***与***业公司达成的《陕西大厦工程项目劳务费协议书》及***业公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关于结算陕西大厦劳务费的协议》等都能够证实在上诉人被清退后关于劳务费用的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都是由各施工班组直接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的,同时这些结算的协议也能证实上诉人***并未完成全部的涉案工程,那么依据《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劳务费的判决完全不合理,故《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在无效且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被清场前与被上诉人***达成无效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内容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为1000元每吨,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涉案工程中秦商公司和海盛公司对钢筋的劳务费用的结算以及海盛公司和***之间对钢筋的劳务费用的结算均是按鉴定书所确认的数额进行结算的钢筋劳务费用,原告主张按580多万计算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支持该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4.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产生过大量不相同的协议、合同,各文件之间的当事人主体、约定的内容都不相同,上诉人与劳务班组签订的协议在前,在上诉人被清退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后,业主方又重新与劳务班组达成协议,这一事实也能够反映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本案案款的债务人系***这一观点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1、2、3日海盛公司私自向秦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未经过***同意,导致***被迫被秦商公司清退出场,被上诉人***业公司便于2015年1月23日自行与钢筋工、木工、土建等班组达成协议,约定由秦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确认付款方式,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23日***业公司董事长***与***签订的《陕西大厦工程项目劳务费协议书》、2015年12月4日***业与陕西大厦钢结构、木工班组、***三方签订的《关于结算陕西大厦劳务费的协议》、2021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都可以证实在上诉人***被涉案工程业主方等人清退出场后,涉案工程的各施工班组重新与业主方签订协议,并对相关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做出了约定,这些约定一方面可以明确付款责任应当由协议签订的双方依照约定承担,另一方面也证实了上诉人***与本案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无关,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款项。二、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损失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则据此可以得出其认为的***的付款期限届满时间系在其主张的利息时间之前,也就是早在2018年5月1日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2021年12月27日***与***才达成的《协议》认定“涉案工程一直有纠纷,双方未结算,原告一直在主***,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该协议的产生时间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并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双方就债权、债务履行问题达成的新协议,因此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只有义务人做出明确的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才能视为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但是本案中***与***在2021年12月27日达成的《协议》中只是说明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涉案工程产生的债务未结清,并通过法院解决该问题,该说明并没有上诉人***明确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通过法院解决的说法也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依此就放弃了抗辩的权力。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主张上述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该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1003320元及逾期利息2579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完全正确。1.根据***于2013年9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015年1月23日***业董事长***与***签订的《陕西大厦工程项目劳务费协议书》、2015年12月4日***业与陕西大厦钢结构、木工班组、***三方签订的《关于结算陕西大厦劳务费的协议》的约定,***承包陕西大厦土建钢筋分项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进行承包,25层完工后付至工程量的70%,尾款在2014年12月30日支付至90%,剩余的10%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承包价格为每吨1000元,按实际发生的钢筋总吨位进行审计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前述协议证实约定的***结算钢筋劳务费的方式是按照实际发生的钢筋总吨位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即1000元每吨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上诉人***与关联当事人进行结算的结果再行与***进行结算。故上诉人认为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钢筋费仅有300余万元,***主张的钢筋劳务费已经超额,***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主张的钢筋劳务费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众所周知,承包工程也是从事经营活动,既然是从事经营活动,就可能存在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经营风险,通俗的讲上诉人的意思就是如果再向***支付100余万元的钢筋劳务费上诉人就亏了,市场经济的法则决定了不能因为有风险或者亏损就推翻或者否认其与***所签钢筋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方式。2.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业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海盛公司将陕西大厦工程交由上诉人***具体负责施工。2014年11月8日主体工程封顶。2015年5月,海盛公司退场。2015年7月,海盛公司向喀什中院提起诉讼,申请对其承建的陕西大厦已完工程(地下一层、地上二十五层主体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生效判决认定海盛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57415099.64元。2021年喀什地区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海盛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812409.30元。至此,***业公司与海盛公司、海盛公司与***之间就涉案项目工程款已解决完毕。3.2021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在海盛公司办公室就解决剩余钢筋劳务费达成书面协议。钢筋该协议载明的内容,2014年11月8日主体封顶,而***承包的钢筋劳务就是主体部分的钢筋劳务,主体封顶,主体的钢筋劳务自然全部完工,故上诉人应向***支付主体的全部钢筋劳务费,一审判决根据***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至主体封顶的全部钢筋劳务费完全正确。4.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书分项工程计价表证实涉案工程主体实际使用钢筋为5803.32吨,***、***业公司均认可主体使用钢筋数量为5803.32吨,按照双方约定的钢筋劳务单价1000元每吨,再扣减***自认的已收款480万元,上诉人还应支付钢筋劳务费1003320元完全正确。5.根据上诉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至迟于2015年4月30日前上诉人应支付完毕钢筋劳务费。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及与涉案工程相关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内容,一审判决按2015年6月1日起按年息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正确。6.上诉人与***所签钢筋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不影响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的行使。在建设施工领域,存在大量因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据此最高院出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在***已完成约定主体钢筋劳务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参照劳务协议书约定价款支付劳务费。故原审判决在查明上***已完成约定钢筋劳务的情况下,参照劳务协议书约定价款支持***主张的钢筋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正确。上诉人诉称的裁判标准、尺度不统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所主张的钢筋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判结果完全正确。二、***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诉称***的请求已过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法理解释,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发生多起争议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直至2021年,上诉人因涉案工程款的争议才得已解决。2.根据2021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达成的协议内容,因海盛公司与***业出现纠纷,造成剩余钢筋劳务费至今未付,双方协商一致通过法院解决。说明上诉人认可因涉案项目的其他纠纷导致钢筋劳务费至今未付,双方选择通过法院解决。有纠纷通过法院解决是当事人选择的正当的维权途径,因此,***主***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事实及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主***未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盛公司辩称,一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的2022年14民终1548号,案件里面说的清楚,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观点本案中***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海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与***签订的相关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其与***进行结算,或通过法院起诉依法予以解决,与海盛公司无关。
***业公司辩称,***业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业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无欠付涉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不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无向实际施工人及其分包或转包人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业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与被上诉人***在清欠小组的监督下结算了部分钢筋劳务工资,其结算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结算的费用标准计价方式均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与***此时的结算不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期签的劳务承包协议的替代,也并非超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单价。3.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对被上诉人海盛公司、上诉人就为实际施工人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该造价报告中鉴定出的钢筋量5803.32吨,是对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请求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076,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2,913元(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按年息3.85%计算)合计为:1,349,6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甲方确定将陕西大厦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范围,工程散水以内的钢筋制作、焊接、套丝、绑扎、拆除、植筋安装工程,钢筋除锈、浇筑期间的插筋扶正纠偏、止水钢板的安装、钢筋所需要的辅助材料(不含套筒)、图纸变更及甲方指令(按图纸设计要求及甲方指定要求部位)等。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工程量按进场单位计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25层完工后按工程量的70%付款,尾款在2014年12月30日内支付到90%,剩余的10%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
2014年7月25日,***业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盛公司承包喀什市陕西企业总部大厦的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室内毛墙毛地、水电暖安装、增加高低压安装、消防安装、防火门、窗、电梯间及楼梯间装修、外墙装修。开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90,330,196.64元。合同签订后,海盛公司将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11月8日主体工程封顶。2014年12月1日、2日、3日海盛公司相继向***业公司及喀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报告,以担忧***业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为由申请退出工程项目施工,***业公司向海盛公司发函不同意海盛公司申请,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海盛公司于2015年5月退场,工程的剩余部分***业公司发包给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2015年1月23日***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新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陕西企业总部大厦工程项目劳务费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书就“由新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陕西企业总部大厦工程项目劳务工资发放纠纷”一事,双方本着公平、**、合情合理的解决实际问题,共同达成以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1、本次劳务工资支付按照各工种承建陕西企业总部大厦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实际或估算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劳务费。2、钢筋班组承建的劳务费用结算:钢筋加工、制作、安装、绑扎(含设备、辅材)每吨按1,000**包价结算劳务费用。进场钢筋根据乙方申报总吨位为5600吨,现场估计还剩100吨。钢筋吨位暂且按5500吨估算。本次结算钢筋劳务费应支付总额为811,440元。竣工结算时,按施工蓝图和设计变更(25层加高层除外)以实际发生的钢筋总吨位进行审计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3、土建班组劳务费用结算(按照湖北红旗集团喀什分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协议合同执行);土建班组主体分部分项工程按50元每平方米承包价结算劳务费用。因主体部分项未完成竣工,本次结算按30元每平方米结算劳务费用。本次结算土建班组劳务费应支付1,034,415元,竣工结算在主体验收后进行审计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4、乙方作为钢筋班组和土建班组的负责人,依据本协议总领受钢筋班组和土建班组劳务费为1,845,855元。乙方确保发放到民工手里,绝不拖欠和克扣民工工资。......”原告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签名下方签字。
2015年12月4日***业公司(甲方),钢筋组***、木工组***、***、***(乙方)与***(丙方)签订《关于结算陕西企业总部大厦劳务费的协议》,载明:“......1、甲方同意在第三方喀什市相关政府部门(喀什市检察院、劳动局、农民工清欠小组等组织)参与监督作证下,直接同施工班组核算,核算完毕后二日内给农民工结清劳务费。2、乙方保证在第三方喀什市相关政府部门未参与监督作证核算之前,不去喀什市委、市政府等相关部门上访,为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否则视为违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丙方具体负责农民工工资结算。”
海盛公司在2015年7月退场后,即以***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海盛公司申请对其承建的陕西企业总部大厦已完工程(地下一层。地上二十五层主体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造价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喀什市陕西企业总部大厦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造价为57,415,099.64元。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5)喀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业向海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63,844.14元、违约金439,398元、利息1,747,226.4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新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7,415,099.64元,扣除已付37,351,255.50元,欠付20,063,844.14元,海盛公司已将全部案款执行到位,却只向其支付7,111,503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海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216,147.75元,垫付款2,202,352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新310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36,270.56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费29,593元。***与海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了新**,海盛公司自认同意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海盛公司的执行款3,604,671.30元作为工程款结算给***,故二审予以改判,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海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12,409.30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2月27日***与***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8月左右承接新疆***业房地产开发的位于喀什市经济开发区陕西大厦总部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9月左右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于2014年11月8日主体封顶。由于海盛公司与***业公司出现纠纷,造成剩余钢筋劳务费至今未支付,现***与***协商一致通过法院来解决,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该款,***负责支付,***可以直接向海盛公司支付***扣压在海盛公司的扣款,在法院终审判决下来以后,如果法院判决由***来支付,海盛公司可以直接向***支付五十万元,在不够的情况下,***在15日内支付除五十万元以外的剩余款项。如果法院判决与***无关,***承担压在海盛公司五十万元的资金利息。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认可。***、***签字确认。
现原告***以三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共向其支付钢筋劳务费480万元,尚欠1,076,76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喀什市陕西企业总部大厦系由***业公司开发,该工程虽然在2014年3月29日由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但该公司中标后一直未与***业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由实际施工人***在2013年7月就以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2、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699元。3、原告主张利息为272,913元,计算方式: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按照年息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076,760元应否支持,如支持,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为海盛公司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完成。”被告***将钢筋劳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完成了钢筋劳务,被告***辩解被告***业公司与钢筋班组签订的协议书,说明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已经被2015年1月23日的协议书替代,双方协议被实际解除,原告履行的是***业公司的协议,应当向***业公司主张欠款。根据2015年1月23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解决案涉工程劳务工资发放纠纷与劳务班组签订了协议书,支付劳务费也是按照各工种承建陕西企业总部大厦工程项目实际或估算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劳务费,并不是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合同。且作为承包方的海盛公司向发包方***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海盛公司主***,人民法院对***应得工程款已进行判决,判决生效后,海盛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大部分款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以双方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价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主张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报告计算出钢筋总量为5733.413吨,原告与***协议书约定的每吨1,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80万元,被告尚欠1,076,760元。被告***提交鉴定报告书分项工程量计价表证实案涉工程主体实际使用钢筋为5803.32吨,原告、***业公司对实际使用的钢筋量为5803.32吨均无异议。基于原被告认可的钢筋量,本院认定钢筋劳务费为5,803,320元(5803.32×1,000元每吨=5,803,320元),对于已付款,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劳务费,本院以原告自认的480万元认定被告已经付款的数额,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3,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在1,003,32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盛公司、***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与海盛公司、***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并非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仅是钢筋劳务班组,原告要求海盛公司。***业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海盛公司扣留***50万元工程款事宜,双方可另案协商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利息按照2015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按照年息3.85%计算,但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并未结算,原告及三被告均未提交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院以生效裁判文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15号确定的由***业公司向海盛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限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主张的年息3.85%计算利息至2021年12月30日为257,948元【计算方法:1,003,320元×3.85%÷360×2404天=257,94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在257,94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无证据证实与海盛公司,***业公司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要求该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与***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5,000元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诉讼保全费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最终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负担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三,2021年12月27日***与***达成《协议》的协议中载明“***在2013年8月左右承接新疆***业房地产开发的位于喀什市经济开发区陕西大厦总部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9月左右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于2014年11月8日主体封顶。由于海盛公司与***业出现纠纷,造成剩余钢筋劳务费至今未支付,现***与***协商一致通过法院来解决......”通过该协议,说明案涉工程一直有纠纷,双方未结算,原告一直在主***,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海盛公司、***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海盛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332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2579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7.06元,减半收取计8473.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73.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3.53元,被告***负担12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2.***主张的案涉款项应由谁来承担;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的劳务费按照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计算,钢筋费应该认定300余万元,***主张的钢筋劳务费已经超额,***还认为在涉案工程还未完工的情况下就被***业公司通过公、检、法机关强行清楚了施工现场,没有其完成部分的钢筋劳务费不应该由他来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2014年11月8日主体封顶,并且还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实际使用钢筋为5803.32吨的事实,上诉人***2015年5月退场,因此,本案中可以认定***施工部分的钢筋总量为5803.32吨。至于单价问题,本案中,2013年9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三款约定承包价款为1,000元每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单价应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钢筋劳务单价1000元每吨,再扣减***自认的已收款480万元,认定欠付钢筋劳务费10033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利息计算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2,***主张的案涉款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签订相对方为***与***,***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和劳务费的支付,不能以合同无效来拒绝支付劳务费,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劳务费,***与海盛公司、***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让海盛公司、***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事实来看***一直向***追讨涉案劳务费,并且***、***对劳务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结合2021年12月27日***与***达成《协议》,故本案因***催收债权,使得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1.41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 布 力 孜 · 祖 农
审判员 热依汗古 力 ·阿布拉
审判员 吴 炳 坤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阿布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