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5民初1515号
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团结路幸福小区6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花园xiaoquC区。
被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建兴区。
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案款526715.55元,利息按银行四倍贷款计算至偿还清垫付款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垫付案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原告将巴楚县某项目交由***施工,且《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特别是第九条第二项:“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对外赊欠的一切债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不得将债务转嫁给海盛建安公司”。之后,***委托***、***具体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与案外人郭某签订建材租赁合同,被告未支付租赁等费用。案外人郭某向疏勒县人民法院起诉由原告及***承担连带责任,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相关费用526715.55元,且法院已向原告执行上述所诉款项(详见法院判决书),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向***锋三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被告不认可,其只是一个打工人,不应向原告清偿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2012年承建巴楚县某项目,当时是跟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的项目。项目已经全部验收交付使用,项目的工资都是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乔某监督发放。材料款每次都是公司审核对比工程量清单后审批的。本项目质量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巴楚县某局进行质量保修期满后进行的验收。当时该工程完工交付后已经登报。被告当时只负责巴楚县的项目,该项目已经交付施工,所有资料都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还有交付完工的凭据、报纸。项目早在2014年完工了。案涉租赁费应该是别的项目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全部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完全是子虚乌有,故意捏造,被告只是一名普通的打工人,不应向原告清偿任何款项。其与被告***是老乡,是几十年的朋友。2012年3月,***联系被告***,让***到巴楚县某项目的工地工作,说原告会给发放工资。因与***相识多年,双方非常信任,在未确定每月工资多少钱的情况下,便义无反顾地到施工现场参与工作。因原告经营不善,被告从始至终一直没有拿到工资,当时工地上的大多数员工均未拿到工资。2012年12月,***向被告承诺,会帮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也并未计较太多,便离开工地,自此再也没有参与过上述项目的工作。而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被告本人的签字,完全是正常的工作职务行为,原告以此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简直可笑至极。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委托收取的文书,也未从涉案项目中获得任何收益,被告仅仅是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根本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中标通知书、声明各一份(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原告将其承包的巴楚县某施工二标段的项目交给被告***施工,约定由***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不得将债务转嫁给原告。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经质证,***对中标通知书认可,项目承包责任书和声明未见过。***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2021)新3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22执行通知书、疏勒县法院收据2张(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承包本案工程租赁郭某的建筑设备材料,后因被告没有按时给郭某支付租金和返还部分建筑材料,郭某向疏勒县法院起诉,疏勒县法院判决原告与***共同承担租赁费337698元、违约金65000元、租赁物损失112484元,案件受理费3942.55元。2021年8月10日疏勒县法院从原告处执行给郭某。执行费为7591元,原告共给被告垫付的款项合计526715.55元。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涉案项目室原告海盛公司的项目,其只是给公司打工的,案涉租赁物并非是***租赁的,因此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给***的授权委托书、收据、原告给***转款的银行对账单(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与***是合伙承担本案工程的,***直接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60万元,应当对因本案工程所产生的债务,也就是建材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因为工作范围内的事宜,所以在收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票据三张(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本案的费用,已经支出诉讼费4533.58元,保险费1580.15元、保全费3153.58元,合计9267.3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海盛公司中标承建巴楚县某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4月10日该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合同中乙方)签订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第一项承包方式:承包人依法自主经营、规范管理、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九、承担责任:(一)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或延期履行、给海盛建安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对外赊欠的一切债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不得将债务转嫁给海盛建安公司;十、合同履行的解除:(一)承包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权以海盛公司名义签订、签署各种文件,无权赊欠人工工资、各种材料、各种机械器具、如发生上述任何情况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雇佣被告***、***为案涉项目财务人员。***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2014年12月13日被告***给海盛公司出具工程完结债权债务声明:“巴楚县某建设工程项目,项目经理***,本项目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安装内容全部完成交接资料等文件,内部管理协议履行完成。声明:项目经理:***,财务:***,任何民事经济等责任关系,今日起不再与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连带关系。本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废止。备注:本项目合同工程金额实际审计完成,履约保修完成。账目清结无误结算支付完成止。项目经理:***、对账结账财务:***,2014年12月13日”。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案外人郭某作为原告,以海盛公司、***为被告向疏勒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得(2021)新3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郭某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由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海盛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建筑工地即巴楚县廉租房工程出租建筑设备,合同约定货物清点及签字人员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租赁物,由***在所有租赁发货清单租用单位处签字确认。至今尚有租赁物钢管4141.5米,扣件2267套,顶丝919套未退还给原告,租赁费尚未结清…,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郭某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得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租赁费337698元;三、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违约金65000元;四、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钢管4141.5米、扣件2267套、顶丝919套、如不能返还则于本判决确定应返还租赁物之日支付给原告郭某赔偿金112484元;…案件受理费7885.1元、减半收取计3942.55元,由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海盛公司向案外人郭某支付526715元。海盛公司要求***、***、***偿还代付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海盛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及诉讼费用。
本案中,海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协议内容系***、海盛公司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海盛公司与郭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郭某提供建筑设备用于某工程施工,经***结算并签字确认欠付租赁费337698元、未还部分建筑设备租赁物、疏勒县法院判决海盛公司、***向***支付工程建筑设备租赁费337698元、违约金65000元、返还钢管4141.5米、扣件2267套、顶丝919套、如不能返还支付赔偿金1124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海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声明等约定,涉案项目工程的租赁费等债务应由***承担,海盛公司代***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海盛公司有权向***追偿。现海盛公司要求***偿还垫付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承包协议及***出具承诺书的约定,***明知其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等债务,在海盛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向***支付的情况下未支付***的租赁费,引起***提起民事诉讼,海盛公司因此承担的诉讼费等2188元及执行费7591元应由***返还海盛公司。另,原告主张***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项目已经与海盛公司结算完毕不欠付任何租赁费、案涉租赁物用于海盛公司承建其他工程项目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抗辩意见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疏勒县法院(2021)新3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海盛公司诉请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被告***、***的行为系雇佣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故海盛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赔偿金526715.55元(伍拾贰万陆仟柒佰壹拾伍元伍角伍分);
二、被告***自2023年3月24日起,以526715.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向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