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02民初2101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东垣一路11号平兴锦苑。 法定代表人:**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的劳务工资;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前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锦绵府邸的钢筋项目上带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2000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带班结束,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工资,就剩余的40天的工资不予给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劳务工资,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