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垣一路平兴锦苑内。
法定代表人:**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5月6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泰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42号19号楼116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泰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分别于2023年8月18日、2023年8月21日、2023年8月18日、2023年8月18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由于该案一审判决第一项载明的劳务费已经在上诉期间由青海泰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等单位支付完毕,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同时,上诉人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负担18元,青海泰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