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2民初2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垣一路11号平兴锦苑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271047572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泰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42号19号楼11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A08L1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生于1970年12月8日,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兴公司)与被告青海泰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被告泰朗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朗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第一被告超付和垫付的下列各项费用: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9163元、垫付的两起工伤待遇赔偿款合计218554.57元、垫付的工人工资204603元,以上三项总计592320.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了《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海东市乐都区锦绣府邸项目清单及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总计4980000元,但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同时又是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而将部分款项转至与公司无劳务关系、无经济往来的亲属名下,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最终引发工人罢工,导致工程进度滞后,不能按时完工。原告为赶工程进度,只好自己组织工人施工。后经原告核算,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工程款为5398219元,原告自己组织施工部分产生工人工资510480元,截至12月剩余未完成工程经核算为76902元,故第一被告施工部分实际结算款应为4810837元。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980000元,超额支付工程款169163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均由第一被告负责。第一被告在施工中先后发生两起工伤事故,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了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218554.57元,其中为***工伤垫付89451元,为***工伤垫付120205元,第二被告为处理上述工伤赔偿事宜还向原告借支款项,至今尚欠借支款8808.57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并且多次组织工人前往原告公司、劳动监察大队上访,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204603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偿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
审理中,平兴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第一被告超付和垫付的下列各项费用: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1947元、垫付的两起工伤待遇赔偿款合计218554.57元、垫付的工人工资172403元,以上三项总计492904.57元。事实与理由:工程全部结束后经原告核算,若第一被告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后应得的工程款为5501491元。因第一被告的工人罢工后原告自己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实际产生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为623438元,扣除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后,第一被告实际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应为4878053元。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980000元,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01947元。第一被告在施工中发生两起工伤事故后,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54000元的方式垫付了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4000元借条。最终原告从社保基金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42191.43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808.57元。后原告又通过海东市乐都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为工人***垫付工伤待遇赔偿款86541元,为***垫付工伤待遇赔偿款120205元,原告先后实际为被告垫付了工伤待遇赔偿款总计218554.57元。另外,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172403元。
泰朗公司、***辩称,1.平兴公司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在未办理最终结算、确认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平兴公司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主张确认合同已实际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仍应按合同约定与我方进行结算,履行合同义务。2.平兴公司主张我方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垫付工伤待遇赔偿和工资及应提留的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平兴公司以自行内部核算的工程总价款计算得出超额支付我方169163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支付,由平兴公司审核我方每月工程量后,按对应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我方从平兴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经平兴公司审核后提供对应发票领取,所有工程款均有对应发票予以印证。平兴公司主张我方返还垫付工伤待遇赔偿94911.29元,无事实依据,本案发生工伤的工人,均与平兴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平兴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我方存在协议约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平兴公司基于自身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承担工伤赔偿,与我方无关,对应工伤赔偿待遇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平兴公司主张我方返还垫付工资170612.9元,因双方未经结算,其主张不能成立,平兴公司系整个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称因我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即使平兴公司为我方垫付了工人工资,也应当提供对应领款清单以证实领取工资工人系我方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工人工资,并且,在我方与平兴公司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形下,平兴公司无法证实其已付清应付全额工程款。平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之所以延迟到2020年7月份,在于房屋主体建设延工导致我方无法按时交工。2022年5月份,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兴公司开具210000元发票,平兴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但平兴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我方认为应该以5月份完成的工程量来估算6-7月份的工程量主张劳务费。对于两起工伤赔偿,我方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出具的调解书没有经过我方同意。另外,***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泰朗公司对于自己的收入具有合理分配的权利,***本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对于平兴公司提出的125万元资金的转移,其中包含工人生活费等多项费用。
泰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平兴公司支付2022年5月、6月和7月份11天的劳务费用497000元;2.判令平兴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剩余30%的劳务费用;3.判令平兴公司赔偿被强行扣留的工具器具费用72510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182500元整(按照市场租赁价格每天500元标准计算,500元×365天=18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泰朗公司与平兴公司签订了《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和结算办法,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88万元(根据承包合同目录统计为:5888835元),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包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次月申报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次月月底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的进度款,付款需提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人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第五条对开工、竣工日期、工程结算及确认规则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从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我方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平兴公司相关人员核定后,我方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兴公司于次月底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劳务费用。2022年5月,我方已完工程量经平兴公司审定后,我方依约于2022年6月1日向平兴公司开具了三张面值共为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兴公司直至7月份仍未支付5月份的210000元劳务费用,导致农民工停工闹访事件,而平兴公司在自己违反合同约定情况下,强行将我方清除出施工场地。之后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介入下,平兴公司不得已向农民工垫付了5月份的工资。平兴公司一直未支付2022年5月、6月和7月11日之前的劳务费用。因平兴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将我方清场,导致我方6月份和7月11日之前已完工工程量无法核算,所以,我方以5月份已完工并经平兴公司核定的210000元为基础主张6月和7月份11日之前已完工的工程量,即6月份210000元,7月份11天为77000元(210000元÷30天×11天=77000元),合计287000元,平兴公司一共未支付的劳务费用为497000元。我方被强行清场后为安置农民工而向民工发放了6月份和7月11日合计41天的工资255090元。我方被清除出场时,平兴公司以为我方垫付了5月份民工工资为由,强行扣押了我方用于施工的各种工具器具并使用至案涉工程完工,平兴公司依法应将工器具返还我方,若不能返还应按照原价赔偿,同时,还应承担非法占有期间的使用费1825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平兴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我方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之规定,我方依法有权选择由平兴公司承担返还非法扣留的工器具并承担非法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等违约责任。
审理中,泰朗公司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平兴公司支付2022年5月、6月和7月份11天的劳务费用497000元;2.判令平兴公司返还强行扣留的工具器,并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182500元整(按照市场租赁价格每天500元标准计算,500元×365天=18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兴公司承担。
平兴公司辩称,1.平兴公司与泰朗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总计4980000元,待工程全部结束后经原告核算,在平兴公司组织工人施工之前已为泰朗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01947元,故不存在拖欠泰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泰朗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其支付2022年5月、6月、7月11天的劳务费用497000元及2022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剩余30%的劳务费用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泰朗公司的工具至今还在平兴公司的商铺中存放,至于具体数量平兴公司并不知情,平兴公司没有扣押和使用过泰朗公司的工具,是他们不愿意将工具运走,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泰朗公司、***自行承担。3.***转移的1250000元用于与公司无关的事务上,造成劳务工资无法给付,相应责任与平兴公司无关。***的行为导致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平兴公司和泰朗公司、***均提交的《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平兴公司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工程进度款转账记录、交易流水、工人2022年5月份工资表、支付工资凭证及流水明细、收条、《调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泰朗公司和***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泰朗公司在施工中拖欠民工工资后平兴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平兴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工程量核算单1份,旨在证明采暖面积以实际铺贴面积为准,采暖实铺面积为40424.23㎡,所有采暖工程实际完成后应结算总额为242545元;泰朗公司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工程款为5501491元。泰朗公司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未参与结算,合同约定了暂定价,平兴公司主张的采暖实铺面积和5500000元的工程款是其单方主观确定的。
2.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泰朗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于工人罢工,导致工程停工不能正常进行,平兴公司组织工人接替被告施工的事实。泰朗公司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平兴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停工主要原因是平兴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款。
3.工资发放表5份、工资统计表1份、消防检测发票1份、平兴公司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并发放工资510480元,平兴公司对泰朗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维修人员发放工资67958元,平兴公司对消防检测部分垫付45000元,以上完成部分发生费用合计623438元。泰朗公司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明细等系平兴公司单方形成,相关款项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剩余工程,泰朗公司已完成97%的工程。
4.***和***11月份工资表1份、***工资支付流水1份、***工伤待遇付款凭证1份、***医药费凭证10份、***和***劳动争议申请书各1份、调解笔录各1份、工伤争议仲裁调解书各1份、借条4份,旨在证明***、***是泰朗公司的工人,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后平兴公司为被告垫付工伤赔偿款218554.57元。泰朗公司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伤认定、鉴定和仲裁二被告均未参与,仲裁程序违法,剥夺了二被告权力,申请人未向其申请,与其无关。
经审查,平兴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单方形成,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与《调查报告》及双方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因泰朗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致工人停工,剩余工程由平兴公司自行施工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中的工资发放表及支付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相应费用系因案涉工程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消防检测费发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实平兴公司已支出该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平兴公司与工伤人员达成仲裁协议承担工伤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泰朗公司和***提交的如下证据:
1.工资发放表,旨在证明其在平兴公司未支付5、6、7月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了2022年6月至7月11日的农民工工资253890元。因平兴公司未支付2022年5月份的劳务费,致使泰朗公司不能及时足额向民工支付工资,导致农民工停工闹访,且平兴公司在未向泰朗公司结算6月至7月11日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强行将泰朗公司清出施工工地,上述41天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的责任应当由平兴公司承担。为此,其以5月份完成的工程量210000元为依据主张6月和7月份计41天的劳务费用497000元合理合法。平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制作,即使支付也是泰朗公司应当支付。
2.工器具清单,旨在证明其被强行扣留的工器具共31套,价格为72510元。平兴公司应支付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一年时间的非法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182500元(每天以500元占有费用计算)。平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泰朗公司单方形成,对于清单未核实过,器具有部分在工地上,泰朗公司可随时拿走,平兴公司保留主张管理费的权力。
经审查,泰朗公司和***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平兴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能够印证,可以证实***支付了欠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劳务费数额,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系泰朗公司、***单方形成,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15日,平兴公司(甲方)与泰朗公司(乙方)签订《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泰朗公司以清包工方式承包锦绣府邸项目清单及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工期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暂定价5880000元,包含3%的增值税。并约定工程无预付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次月5日-10日申报工程量,经甲方工程相关人员审核后,次月月底前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付款时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人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算价款的97%,提留3%作为质保金。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工作内容之3.3.2约定“消防联动系统测试:完成满足消防验收要求的整个消防联动系统检测……消防验收时发生的各类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范围内的相关费用)”。第八条安全管理之8.7约定“乙方对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施工安全工作负全责,并承担因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8.8约定“若因发生安全事故、工伤事故等导致劳动部门、司法部门裁决甲方承担垫付或连带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经济损失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有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平兴公司向泰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980000元。2022年7月,因泰朗公司未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工人停工闹访,平兴公司遂将泰朗公司清场后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组织消防检测后支付检测费用45000元。泰朗公司离场后部分工器具仍在工地,此后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泰朗公司招用的工人,由平兴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以项目名义购买保险。施工中,因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向平兴公司借款54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后***、***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海东市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2022年10月19日,***与平兴公司达成协议,由平兴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954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86541元由平兴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付清;2023年6月29日,***与平兴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平兴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020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剩余118705元由平兴公司分两次付清。
另查明,因泰朗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工人停工闹访后,平兴公司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172403元。公安机关对泰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立案侦查,后***支付了剩余拖欠工资,海东市乐都区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再查明,泰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平兴公司提交的由海东市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平兴公司向泰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泰朗公司将其中1250000元支付给了多名不在工地务工的***亲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作为本诉被告是否适格。2.本诉原告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反诉原告泰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泰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而***为泰朗公司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平兴公司因与泰朗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将***列为被告于法有据,***是本案适格被告。
2.关于本诉原告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平兴公司与泰朗公司签订的《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平兴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查明事实,合同履行中,因泰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发生工人停工闹访事件,平兴公司将泰朗公司清出场地,后期工程已由平兴公司自行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对于平兴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平兴公司要求泰朗公司和***连带偿还超付工程款101947元的诉讼请求,因泰朗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双方未进行结算,平兴公司主张从工程总价款5501491元中扣除平兴公司自行施工所支出的费用包括继续施工支出的工资510480元、维修支出的工资67958元及消防检测费45000元共计623438元后存在超付的情况,但其提交的工程核算单和工人工资发放表等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总价款和平兴公司自行施工支出的费用。对于其主张的消防检测费用,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完成消防检测、承担消防验收各类费用,但因泰朗公司被清场,部分工程和消防检测由平兴公司自行完成,故其要求泰朗公司承担该费用于理不合,因此,对于平兴公司要求偿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平兴公司要求泰朗公司和***连带偿还垫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218554.57元的诉讼请求,现已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泰朗公司对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并承担因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若平兴公司被劳动部门、司法部门裁决承担垫付或连带责任的,平兴公司有权追偿。现平兴公司提交证据证实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其已承担***、***工伤各项赔偿款合计206746元,还经***借支,垫付了工伤人员医疗费用54000元,并自认其中42191.43元已经社保报销,因此平兴公司实际因工伤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18554.57元(206746+54000-42191.43=218554.57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泰朗公司承担,故平兴公司向泰朗公司追偿该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泰朗公司辩称,工伤人员与平兴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平兴公司也未证实泰朗公司存在协议约定的过错责任,对应的工伤赔偿不应由泰朗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泰朗公司与平兴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平兴公司与两名工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以项目名义购买保险系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履行的责任,而工程在劳务分包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泰朗公司,工人工资由泰朗公司发放,泰朗公司与受伤工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双方对两名工人在施工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泰朗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对工人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责任,且双方对工伤事故责任承担已有明确约定,故泰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平兴公司要求泰朗公司和***连带偿还垫付的民工工资172403元的诉讼请求,平兴公司提交了已垫付工资相应证据,泰朗公司对垫付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泰朗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支付民工工资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未及时支付工资,工人停工闹访,平兴公司先行清偿了部分拖欠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及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平兴公司有权向泰朗公司追偿,泰朗公司应偿还平兴公司已垫付的172403元农民工工资。
审理中,平兴公司主***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作为泰朗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泰朗公司应偿还的工伤赔偿款及垫付工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于反诉原告泰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泰朗公司主张**兴公司应支付劳务费497000元,已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平兴公司已向泰朗公司支付进度款4980000元,但泰朗公司退场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审理中双方均陈述无法计算泰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面积,故因工程量不明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泰朗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泰朗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和增值税发票仅能证实其发放了拖欠工资及开具了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发放民工工资系其法定义务,开具发票亦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泰朗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无法证实平兴公司欠付其工程劳务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泰朗公司要求平兴公司返还工器具及支付使用费182500元的诉讼请求,平兴公司抗辩工器具系泰朗公司自己未拉走,不存在扣留情形,而泰朗公司未提交证明工器具系平兴公司强行扣留并进行了使用的证据,其提交的工器具清单亦为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工器具具体数量及名目,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泰朗公司可自行将相关工器具运走。
因案涉《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泰朗公司与平兴公司签订并履行,***本人与平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平兴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返还工器具并支付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诉原告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泰朗公司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青海泰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给排水、采暖、消防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解除;
二、本诉被告青海泰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218554.57元、垫付的民工工资172403元,合计39095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本诉被告***对第二项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本诉原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青海泰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本诉原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被告青海泰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8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反诉原告青海泰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