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2民初2414号
原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垣新区平兴锦苑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广馨花园9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西大街1-6号下集湟水湾城市广场6#201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兴公司)与被告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570,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92,073.33元(以借款本金25,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3.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5,437,886.67元(以借款本金25,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暂计至2023年7月13日,该利息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4.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114,000元;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90,000元、保函费5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1-5项总计36,965,96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祥公司因“新垣城二期建设项目”需向民和县自然资源局补缴土地出让金,出现资金困难,于2021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570,000元,**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入民和县自然资源局账户用于补缴恒祥公司拖欠的土地出让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5,5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借期内利息为6%,逾期未还款按双倍利率(年利率12%)计算利息,恒祥公司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公司就该笔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于2021年11月7日回函称:由于银行按揭贷款政策收紧,不能按时还款。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每拖延1个月还会产生利息30多万元,拖欠金额在逐月增加。综上所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说明,由被告恒祥公司承担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的还款义务,被告**公司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恒祥公司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受被告委托直接打入民和县自然资源局账户,案涉25,570,000元的履行情况(出借人的履行情况),被告恒祥公司不清楚;2.被告恒祥公司借款的背景是解决民和县自然资源局增补土地闲置费的问题要求被告恒祥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25,570,000元,被告没有钱为其支付,通过自然资源局搭桥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5,570,000元,但是被告恒祥公司对于土地出让金的问题,认为金额计算不准确,多次和民和县自然资源局反映并沟通,2021年4月15日民和县自然资源局出具了信访事件答复书,被告恒祥公司土地利用率低,且该项目原本规划为多层,实际建设未高层,又增加了容积率,对于容积率发生变化而补缴土地出让金,国家有计算标准,被告恒祥公司认为,该文件下发后,视为原来要求补缴的出让金的金额应有所变化,故被告恒祥公司认为借款是出于补缴出让金的行为,如果出让金的金额发生变化,借款的数额也应发生变化;3.房地产行情及被告恒祥公司的管理问题,被告恒祥公司现出现了经营困难,目前首先要考虑收尾工程和交房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义务,金额较大,请法庭考虑,对于还款期限给予较大期限,对利息部分予以调整;4.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2%,和同时违约金的要求会超过法律保护的LPR的4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5.二被告没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没有请求保全的必要,因此,对保全费、保函费,被告恒祥公司不愿承担;6.对于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庭考虑被告恒祥公司的困难不予支持;7.关于出让金的问题,被告恒祥公司原本与被告**公司协商,是由**公司承担,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恒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公司也承诺由被告恒祥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恒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同时确定最终由被告**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请求法庭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履行借款义务。由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费用过高,希望原告放弃部分请求,且延长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恒祥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逾期还款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因二被告并未转移财产,故并无保全必要;**公司对其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能够证明三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恒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转入民和县自然资源局账户后,又转至原告账户,故该协议存在不平等;**公司对其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保担保函、保险费发票、民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诉前保全费发票各一份,恒祥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无保全必要;被告**公司对其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制发保全民事裁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四份,恒祥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产生律师费,且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费用过高,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和上述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祥公司(乙方)、被告**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新垣城二期建设项目’需向民和县自然资源局补缴土地出让金,出现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25,5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借款方式:甲方受乙方委托,并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同意,自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将出借的款项直接转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账户,用于补缴乙方‘新垣城二期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若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所有款项,则承担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所有借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按上述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双倍利率(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款项为甲方流动资金,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必然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追偿,乙方必须予以足额赔偿;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就该笔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拖延还款或拒不偿还借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偿还,甲方与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同日,被告**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被告**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2021年7月14日,原告分别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00元、5,570,000元、10,000,000元,共计25,570,000元。2021年11月4日,被告恒祥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偿还民和县新垣城二期建设项目借款的函》回函,载明:“……由于银行按揭贷款政策收紧,不能按目标时间回笼资金,故使得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现期我公司已开始对新垣城二期未预售的房屋进行预售,以及催缴已预售房屋的部分尾款;在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完工给老百姓交房的前提下,售出金额陆续全部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费57,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390,00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23年7月5日通过网上提交诉讼材料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祥公司、**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次日将25,570,000元款项转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账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21年7月14日(含当日)至2021年10月13日,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恒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祥公司偿还借款25,57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期内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所有款项,则承担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时(2021年7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双方约定的6%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21年7月14日(含当日)至2021年10月13日,共计92天。因此,借期内利息计算为25,570,000元×6%÷360日×92日=392,073.33元。
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所有借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按上述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双倍利率(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但被告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时(2021年7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四倍,因此,被告恒祥公司逾期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5日),逾期利息为25,570,000元×12%÷360日×630日=5,369,700元。2023年7月6日至被告恒祥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款项为甲方流动资金,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必然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追偿,乙方必须予以足额赔偿”,因此,在被告恒祥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恒祥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为25,570,000元×20%=5,114,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以本金25,570,000元为基数,开始逾期(2021年10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7月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25,570,000元×15.4%÷360日×630日=6,891,11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5,369,700元、违约金为5,114,000元,合计金额10,483,700元,超过了按报价利率四倍为15.4%计算的利息6,891,11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祥公司承担2021年10月14日(含当日)至2023年7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891,11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承担2023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就该笔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拖延还款或拒不偿还借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偿还,乙方与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为2021年10月14日,截至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5,570,000元、借期内利息392,073.33元、2021年10月14日(含当日)至2023年7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891,115元、律师费390,000元、保函费57,000元,共计33,300,188.33元,以及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承担2023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70,000元、借期内利息392,073.33元、2021年10月14日(含当日)至2023年7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891,115元、律师费390,000元、保函费57,000元,共计33,300,188.33元;并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承担2023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3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630元,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29.06元,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30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