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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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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男,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国,总经理。
被告任士国,男,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定刚,男,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任士国、*定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任士国、*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移动村通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依约按时完成工程任务,而被告却未根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尚有58033.01元的报酬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久拖不予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费58033.0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任士国、*定刚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22日,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定刚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加盖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专用章,协议约定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将中国移动2009年村通-和田工程段的部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现今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尚有41033.01元的报酬没有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通信服务公司签订关于中国移动2009年村通-和田段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任士国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委派*定刚为该工程的工程审核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加以佐证: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结算清单一份、音频资料一份、竣工报告一份、当事人的陈述。
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任士国、*定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担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实际未支付的报酬为41033.01元。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任士国、*定刚承担连带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41033.01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被告新疆耐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豫
人民陪审员 潘 琴
人民陪审员 蒋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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