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

共和县农牧和科技局与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521民初211号
原告:共和县农牧和科技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2020年1月20日,本院收到共和县农牧和科技局的起诉状。起诉人共和县农牧和科技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750000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青海省××县游牧民定居工程B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6866900元,青海省共和县建筑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50000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完成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青海省共和县建筑工程公司,但青海省共和县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涉案工程款的税务发票750000元,导致原告财务无法进行做账,原告多次与青海省共和县建筑工程公司交涉,青海省共和县建筑工程公司仍不履行开具税务发票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属于我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共和县农牧和科技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东
审判员唐颖
审判员史明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索南项秀
书记员张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