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

李某与海南州联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5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城西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州联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李某与、海南州联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上诉人李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处于隔离期间,无法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应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因本案的基本事实须向李某进行调查核实,现因李某无法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贾洋
审判员叶忠措
审判员龙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华旦达哇
书记员马増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