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

青海基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青2521民初1219号
原告青海基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航公司)与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郭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基航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项目、施工名称、工程价款、承包方式等,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基航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经与被告华宇公司结算,形成了《工资结账清单表》,就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确认,被告华宇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97680元(706×280=197680)。因被告华宇公司延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对原告基航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华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航公司以1976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8599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华宇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基航公司要求被告华宇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共和县塔秀商住综合小区(赛钦东主大酒店)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在共和县,工程内容为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内容为钢筋网喷护面加锚钉,自进场开始计算10天完成(特殊情况工期延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钢丝网片喷砼护面280元/㎡,以上单价不含水费、电费、资料费、实验费,含税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项目,原、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形成《工资结账清单表》一份,明确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06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7680元。2019年9月2日,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海基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680元及逾期利息8599元,共计206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乜  佳 审判员 才让南见 审判员 沈 明 娥
书记员 拉 毛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