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农场新户社区23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南湖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商混公司)、**与原审被告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海子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信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小海子水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信商混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兵06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小海子水利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小海子水利公司和**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小海子水利公司与天信商混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及结算单需方均写明小海子水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小海子水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拖欠货款,小海子水利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海子水利公司和**均享有了挂靠行为带来的收益,也应当承担挂靠行为导致的相应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小海子水利公司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案外人***挂靠在小海子水利公司进行施工,***与天信商混公司法人**谈好价格后委派**与天信商混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小海子水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兵06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天信商混公司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而是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天信商混公司法人**确定好价格后,委派**与天信商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天信商混公司也是向***索要货款,**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小海子水利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和天信商混公司,由***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故**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二、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合同履行期仅有不到一年时间,违约金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天信商混公司辩称,一、从**出示的其与***的通话可以看出,其与***是合伙关系。二、对**所述***付款30,000元的事实天信商混公司并不知情,经查实,确实有新疆***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过30,000元的事实,天信商混公司愿意扣除,**尚欠混凝土货款为605,580元。三、**在《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签字,天信商混公司认为小海子水利公司和**均系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金按LPR上浮30%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未在一审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
天信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小海子水利公司和**支付货款635,580元;2.由小海子水利公司和**向天信商混公司支付违约金190674元(635,580元×30%);3.由小海子水利公司和**支付律师代理费61,575元;(以上合计887,829元);4.由小海子水利公司和**承担诉讼费用(***全费和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0日,天信商混公司(供方)与**(需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天信商混公司为**实际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2021年第六师新湖农场25连高标准农田;交货地点新湖农场25连;施工现场签票人为**、**;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需方违约责任为需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需方之日起解除,并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同时需方应当按未履行货款总值的30%交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天信商混公司为**供货,**尚欠混凝土货款635,580元未付。另查明,天信商混公司为追索该货款支付律师费61,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混凝土销售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律师费电子发票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天信商混公司与**之间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信商混公司向**供应混凝土,**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尚欠货款635,580元未付,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天信商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35,58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未履行货款总值的30%即190,674元(635,580元×30%),故,对天信商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90,67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天信商混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61,575元,符合约定,且为天信商混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天信商混公司要求小海子水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辩称其受案外人***委托签订合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信商混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35,58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信商混公司支付违约金190,674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信商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1,575元;四、驳回天信商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负担,保全费4,959元,由天信商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2021年第六师新湖农场高标准农田(优质棉基地)建设项目(25连)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第一次进度付款审核表、新湖农场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欲证实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小海子水利公司,天信商混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晓**仅是受托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证据2、2022年4月10日***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天信商混公司股东**通话记录,欲证实**系受***的委派签订的案涉合同。证据3、天信商混公司工商信息,欲证实**为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天信商混公司知晓**系受委派签订合同。证据4、新湖农场25连高标准农田项目资金收支台账、计划支付款、2022年6月4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等人系***雇佣的工作人员,资金规划都是***控制和安排的,其也亲口承认欠付天信商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证据5、2023年6月16日**与天信商混公司张会计通话录音、新疆金域翔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欲证实已通过***一人公司新疆金域翔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天信商混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000元。证据6、2023年6月16日**与天信商混公司销售小周的电话录音,欲证实天信商混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实际施工人是***,但因***未在合同上签字,故将**诉至法院。证据7、2023年6月16日**与***的会计**的通话记录,欲证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8、微信群聊天记录,欲证实**的工作均由***安排。
经质证,天信商混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5、6、7、8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4月11日,新疆***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天信商混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又称为债的相对性,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一方合同当事人只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与天信商混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天信商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了混凝土,首先**作为合同相对人、混凝土的接收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其次,**主张其系受案外人***的委托签订案涉合同,混凝土款应由***支付,对此**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与天信商混公司对账后形成结算单,小海子水利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对结算单的内容进行追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小海子水利公司与天信商混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信商混公司为出售人,**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对**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天信商混公司主张小海子水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天信商混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还支付过混凝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扣减后**现欠付天信商混公司混凝土款605,580元。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未履行货款总值的30%支付违约金。**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于2022年4月10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尾款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最后一次供货之日是2022年5月8日,**应当于2022年6月8日支付尾款,但天信商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结合《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的违约程度,**自2022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应支付违约金为47613元(605580元×3.7%÷12÷30×1.5×510天)(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天信商混公司605,580元货款为基础,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以欠付货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天信商混公司为维权在诉讼中产生费用不仅包括诉讼费也包括因本案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法律服务费,诉讼中,天信商混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已经支付61,575元法律代理费的票据,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应当承担该费用。
综上,天信商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1,575元;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05,580元;
四、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7613元(自2022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天信商混公司605,580元货款为基础,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信商混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339元,保全费4959元,合计11298元,由**负担9096元,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2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8元,由**负担10207元,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1元;上诉人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8元,由玛纳斯县新湖天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