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3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
上诉人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海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海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海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兵03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楚。一审判决中认定“2023年5月8日,***、**、**、***、***就**总场-***(S215)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进行核算,**对合作完成的施工产值确认,但对小海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部分款项不认可”,做出“应当认定原告**配合了小海子公司进行相关工程核算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对合作完成的施工产值确认”的部分,是片面的认定,案涉工程中施工过程中,**不断的将***、***及案外人***等人拉扯进来,从庭审过程来看,工程在施工、竣工结算等各阶段有多个不同主体交叉施工,本案第三人及案外人***等人也在工程中或多或少有投入,但是对外都是由**与公司对接,因此,“**对合作完成的施工产值确认”中,“**”仅仅指**自己,还是指“**、***、***”三人,还是指“**、***、***、***等全部有关人员”集合体,“**”指代不明。根据句中“合作完成的施工产值”字眼来推定,应该是指**确认了其个人与***、***三人之间合作的部分,但是案涉工程中由**引起的***、***、***等相关人员的其他问题依然没有解决,而**是本案的中心,这些问题的解决依然需要**与各方进行沟通。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欠妥。履约保证金一般都是约定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的,本案中虽然已经完工,但这仅仅是片面的“完工”,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包含了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也包含了工程相关问题全部解决,就工程结算等没有遗留问题。本案中,虽然达到了完工的状态,但是存在各自工程量不清、相互不认可、**不配合等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正常结算。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小海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使施工资金充裕,保证顺利进行施工,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自认案涉工程2021年12月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理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关于利息部分,上诉人承诺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虽然**的保证金是其自行缴纳的,但是原审第三人在和**、***合伙的时候约定保证金是三个人共有的,根据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享受的权利和**是均等的,即使退还也应该退还到上诉人的账户上,不能由**个人领取。根据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和**工程款账目结算清楚后,保证金在上诉人的主导下进行分配,**和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原审第三人和***并不知情。所以,原审第三人认为在**和原审第三人的账目没有算清之前,该保证金不能领取,应当留在上诉人的账户上。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小海子建筑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20000元;二、判令被告小海子建筑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16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小海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64800元;四、判令被告小海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五、判令被告小海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7月18日,原告**通过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小海子建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同年7月18日,小海子建筑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收款单位为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内容为2016年**总场-***(S215)公路第二合同段保证金。后涉案工程由***、**、***、***、***等人分批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底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与小海子建筑公司及控股公司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退还履约保证金案件和解认可书》,内容为:一、公司在一周内(节假日除外)退还**3000000元(三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在收到保证金后撤诉;二、剩余保证金1620000元(壹佰陆拾贰万元整),公司于2022年10月1日前退还**,在退还期间**配合公司进行该项目相关部分核算工作;三、上述款项若逾期退还,公司将向**支付利息及追讨和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按年利率3.7%,以未退还的保证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退还完毕止。协议签订后,小海子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分三笔向**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小海子建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多次通知原告、第三人***、***、案外人***进行结算,至2023年4月26日庭审前,工程结算未能有效进行。
还查明,2018年11月5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本协议完成执行并接受小海子建筑公司2016年5月30日与第三师图***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二、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由前期施工人结算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三、原甲方(**)的保证金***拾万元在公司账户不动,如支取需经乙方(***、***)同意;四、项目后期所需资金由乙方(***、***)全额投入;五、材料采购单价、规格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材料进出场及使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指派专人负责;六、甲乙双方指派专人在**总场农行设立账户,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等。
再查明,2023年5月8日,***、**、**、***、***就**总场-***(S215)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进行核算,**对合作完成的施工产值确认,但对小海子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部分款项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小海子建筑公司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1620000元的问题;二、小海子建筑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履约保证金一般为确保合同履行、防止承包人或承租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由承包人或承租人向发包人或出租人支付的金钱保证。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小海子建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各方对转账事实及转款为2016年**总场-***(S215)公路第二合同**约保证金的性质均无异议。经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已交付使用,据此,原告为确保合同履行而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其有权要求退还。原、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达成的就履约保证金退还的《和解认可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就剩余1620000**约保证金退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及相关人员对账结算,但均未能形成有效的对账结算。第一次庭审中,经各方申请给予二十天对账时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各方于2023年5月9日再次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虽对部分扣款不予认可,但确认了其完成的施工量的产值,应当认定**配合小海子建筑公司进行了相关工程核算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小海子建筑公司关于剩余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需经第三人同意的意见,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合作方具有约束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小海子建筑公司对该合作协议知情或同意以合作人的一致意见作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的《和解认可书》虽然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利息和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但各方在2023年5月8日前未能形成有效的对账结算,原、被告实际形成书面对账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5月8日,在此之前《和解认可书》约定的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620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支付2023年5月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23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6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小海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20000元;二、被告小海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6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小海子建筑公司负担191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小海子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小海子建筑公司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16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督促缔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完成2016年**总场-***(S215)公路第二合同段向上诉人小海子建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已交付使用,**为确保合同履行而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功能已经实现,其有权要求小海子建筑公司予以退还。**与小海子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自愿达成《退还履约保证金案件和解认可书》,对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期限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标准均作出明确约定,**已配合小海子建筑公司进行相关工程核算义务,《退还履约保证金案件和解认可书》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令小海子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小海子建筑公司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且不应判令小海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海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上诉人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