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宝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桐乡市宝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3民初9474号 原告:桐乡市宝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广运北路151号5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162231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桐乡市宝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宝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宝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2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16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各式照明器具,共计货款265365元。至2015年6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92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及业务费,要求抵销。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桐乡市宝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16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1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宝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