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高桥镇高桥村大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宝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广运北路151号5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16223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宝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9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阳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为桐乡市展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是展宏公司的股东,其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宝阳公司签订相关文件。展宏公司才是最终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履行者,宝阳公司应向其主张权利。二、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宝阳公司支付了8万元,该笔款项在对账之后,故展宏公司实际欠款为12165元。
宝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216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支付货款92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宝阳公司为***提供各式照明器具,共计货款265365元。至2015年6月22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宝阳公司92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欠宝阳公司货款92165元的事实有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宝阳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21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阳公司货款921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与宝阳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是展宏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宝阳公司付款8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宝阳公司质证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彩色打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收到8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但不是支付本案欠款。
宝阳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宝阳公司与***之间就海宁市黄湾镇闸口村通组道路路灯工程另有交易关系,2016年2月6日的8万元属于该项工程款项。***质证认为,对双方另有交易的事实予以认可,但8万元与该工程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不予认定。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双方的主张,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6年2月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8万元,并注明系“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与宝阳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是否为***以及2016年2月6日的8万元是否为支付本案货款。关于交易主体问题。宝阳公司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个人,提供了由***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及付款明细,足以证明。***辩称合同相对方是展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即便该合同属实,合同也仅涉及价值23120元的LED灯罩,占双方总交易量的比例极小,也不能以此推定其他交易的主体是展宏公司。***在一审中未就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亦印证了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宝阳公司发生交易。关于8万元的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了本案买卖关系外,另就其他工程项目存在分包及材料买卖关系。***于2016年2月6日支付8万元注明用途为“付工程款”,与本案买卖关系不符,而与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相同。并且***在一审中也未主张该笔付款,因此,应当认定该笔付款与本案交易无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汪先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金孝佩